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邱林秀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玫里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應徵裁判費
2 萬3,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