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
洪嘉威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大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炫耀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退休金提繳差額、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項目共85萬1,628元,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苛扣工資合計26萬1,366元,及提繳退休金13萬5,7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差額,並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1、2項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苛扣工資之請求及變更退休金差額提繳方式,核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扣薪、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就聲明第1項請求總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至95年7月5日、97年6月3日至103年4月7日及104年8月12日至108年2月28日等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鐵焊工及外送司機,每月薪資4萬1,000元。被告常以請假或其他莫名理由剋扣請假日當天工資,復於108年1月間無預警放無薪休假、剋扣公休日工資。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違法扣薪、低報勞健保未果,乃於108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7萬2,719元,並給付苛扣工資16萬9,508元。另原告自107年8月12日任職滿3年起享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資1萬9,138元,以上各項合計26萬1,366元。又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3萬5,7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3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萬5,73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換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月28日自請離職,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約定原告屬按日計酬之日薪制勞工,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給當月薪資,自無原告所謂無薪假、剋扣工資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已依原告1,200元日薪折算給付1萬6,800元,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公休」、「全勤」、「津貼」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原告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5日及97年6月3日至103年4月7日受僱期間之新制勞工退休金補提繳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至104年8月12日至108年2月28日受僱期間之新制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一)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8日至95年7月5日、97年6月3日至103年4月7日及104年8月12日至108年2月28日等期間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於106年3月1日訂定公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9頁附件1所載。
(三)原告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離職時之特休尚有14日,原告均未休假。
(四)被告因未依規定按月於104年8月至108年2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在案。
(五)原告於108年3月8日起在訴外人協泰機械有限公司受僱,並由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六)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108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必要調整次序):
(一)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係按日計酬或以月薪計酬?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何?
(二)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工資?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108年2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2,719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離職時之14日特休未休工資?如尚未給付,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五)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1. 被告是否已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未足額提
繳,其差額為何?
2. 被告就103年4月前之勞工退休金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約定係以日薪計酬,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出勤日之日薪、全勤及津貼之總和為計算基準:
1. 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按月計酬,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歷年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薪資發放之項目為:「出勤」、「公休」、「全勤」、「津貼」,每月「出勤」及「公休」日數乘以日薪1,200元,再加計「全勤」1,000元或2,000元、「津貼」3,000元為每月總收入金額,每月「出勤」日數記載均不相同,總收入金額因而有所浮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核與一般月薪制勞工之薪資明細無論出勤日數為何均記載相同本薪,另就請假等事由臚列扣薪事由,每月薪資總額大致相同之記載不同,足見兩造確以每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原告應得薪資。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公告,已明載:「營業額:80萬以下,發公休四日;120萬以下,發公休六日;120萬以上,發公休八日;150萬以上,(加發獎金2,000元)(廠長、廠務)」(見本院卷第19頁),此與商業上採業績規模發放獎金之情況相似;證人即被告前廠長洪宣忠復證稱:上開公告所記載「發公休○日」係指員工有達到目標就發幾天公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可見所謂公休係指獎金之例,其數額按各勞工日薪乘以基本日數(營業額150萬以上再加發獎金),因此各勞工所得有別,適足以鼓勵高薪員工士氣,堪認前揭薪資明細所載「公休」,確係依每月營業額之不同而予以發放之獎金,並非兩造約定就非出勤日數固定發給之工資。
2. 原告雖引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劉志信、黃學承證稱:每月約
定8天有薪公休,業績沒有達到就變成無薪公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230頁、232至233頁),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例假日固定核發有薪公休等語。惟渠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公告所載文義及給付標準均不符,所述已不可採。再參諸渠等亦證稱均有見過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公告(見本院卷第222頁、229頁),而公告上已明載公休給付標準及其級距,顯無證人所指每月固定8日、業績不足者扣減之情況,益徵證人上開所述確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兩造確約定採月薪制,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月薪制,即非可採。反之,被告辯稱採日薪制,則核與前述薪資明細表所示給薪內容相合,堪可採信,乃兩造約定以出勤日數計酬,堪以認定。
3. 依上開公告所述,「公休」既為被告每月業績達一定金額
以上,始發給員工之獎金;而原告係擔任鐵焊工及外送司機,並非業務一職,其職務與被告每月訂單之增減並無直接關聯,毋寧係取決於被告營業額與利潤多寡而發放以激勵全體員工士氣,足認該給付非因原告之勞務付出所取得之對價,核屬被告恩給性之給付,此部分即不能認屬工資。至於「全勤」獎金係以員工出勤狀況而發給;「津貼」則係因原告擔任「廠務」而發給之職務津貼,業據證人洪宣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足認此二項目均為原告勞務付出之對價,應屬原告每月工資之範疇。準此,應以出勤日數之日薪與「全勤」、「津貼」3項合計之金額,始為原告每月平均工資。而依上開公告所載:「上班時間8:00~12:00,13:00~17:00」,則以日薪1,2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50元,復加計原告每月「全勤(第一年1,000元,其後為2,000元)」、「津貼(3,000元)」後,已逾104年至108年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時薪,故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自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為無理由:
1. 兩造係依出勤日數乘以日薪,再加計全勤獎金、津貼及公
休獎金計算每月應發總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期間,原告已領得本院卷第269頁至272頁薪資明細所載金額,其上記載出勤日數為真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各月有何達到業績標準卻未按公告核發公休獎金等情,即無從認定此期間被告有何短付之出勤日工資及公休獎金。
2. 至108年1、2月之薪資,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無
預警放無薪假等語。惟依原告歷年薪資明細所載,可見原告106年7月僅出勤18日、同年8月出勤19日、107年2月出勤13日(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與原告108年1月出勤19日、同年2月出勤9日之日數並無明顯落差,且各該月均有發放全勤獎金,可知並無請假扣薪之情事,更足見原告每月出勤低於20日之情形為常態,因此依上述108年1、2月出勤日數,實無從推認108年1、2月有放無薪假之情事。參以劉志信、黃學承雖均證稱被告有放無薪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3頁),然均無法特定渠等證述所謂無薪假之期間與日期,自不能以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兩造既約定按出勤日計酬,原告復無法舉證108年1月、2月有放無薪假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按每月日曆天數給付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 原告固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
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惟就原告離職過程,經洪宣忠證述:「那天林明德要離職時有上去二樓跟公司會計講要離職,會計小姐認為他是廠務,會計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會計下來告訴我,表示林明德要找我,我上去到辦公室時,林明德告訴我要離職,我有問他為何要離職,是否是薪資上或排班的問題,林明德表示沒有,我告訴他不然你來顧工廠,我排班輪休,林明德表示並不是這個問題,他想換工作,我有慰留他說年紀大了做到退休,林明德表示不要,他想換工作,我問他找到工作了嗎,他說不用,他要去朋友處幫忙,我慰留不下就想他若確定要離職,就去跟會計寫離職單,我就下去工作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原告對於具有實質人事管理權限之廠長洪宣忠係以幫忙友人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未提及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未給予充分工作或違反其他勞動契約及法令之情,自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屬自請離職無訛。
2. 至黃學承雖證稱:「原告有說他不要做(即不願繼續任職
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黃學承亦自承其未見聞原告與會計溝通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6頁),亦不知悉原告與洪宣忠有前揭對話,自無從以其聽聞原告轉述之內容,即認原告此節主張為可採。原告既為自請離職,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1.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
止之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主張此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原告107年8月1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尚有特休1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7年8月12日方任職滿3年有14日特休福利,而洪宣忠證稱108年農曆年(108年2月2日至10日)前有給付原告8,000年終獎金元及14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9頁),復有被告所提「107年紅包」明細1紙為憑,堪信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4日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6,800元為真。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公告所載:「特休假:…未休完者以日薪發放(年底)」(見本院卷第19頁),已明定係以約定日薪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本件兩造約定之日薪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以約定日薪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即屬合法之約定。從而,被告依該約定給付1萬6,800元後,原告對被告自已無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可資行使,亦無未給付之差額存在,故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額為2,000元:
1.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查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8日至95年7月5日、97年6月3日至
103年4月7日及104年8月12日至108年2月28日等期間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請求94年7月至95年7月、97年6月至103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8年4月7日行使。原告遲於108年4月10日始就此部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固主張應自其最後一次離職時起算時效,惟原告既非連續任職於被告,就其各段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請求權,自應分別自其離職時起算,始符立法者為衡平勞雇雙方利益所設短期消滅時效之意旨,故原告此節主張,要難採憑。從而,103年4月前之退休金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提繳。
3. 原告另請求104年8月至105年8月之退休金差額1萬1,048元
、106年6月至107年2月之退休金差額3,528元,依原告各該月實際應得工資(即出勤日薪、全勤、津貼合計,業如前述)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並無應提繳之金額,惟被告同意提繳2,000元,本院即應採認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3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6萬1,3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