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原 告 張淑娟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所出具「民事起訴狀(給付資遣費差額)」之訴之聲明欄原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等文字。嗣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請求之利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當庭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暨業務之職,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惟被告竟於109年8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且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而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60,000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歇業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函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61至64頁、71至72頁),是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另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任職期間、薪資30,000元及被告尚欠其資遣費等情,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自8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原告並未結清舊制年資,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時期,即原告舊制資遣費年資應自87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新制資遣費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算至109年8月31日,而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依原告之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下:
㈠自87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之工作年資共7年5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6,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0,000元×(7+5/12)=222,600元】。
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
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5年2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8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00,000元×6=180,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2,600元(22,2600元+180,000元=
402,6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140,000元,應給付尚積欠之260,000元,合於法律規定且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起經20日即110年4月11日發生效力之自翌【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