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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登昇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就工資補償部分請求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243,704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34,569元部分變更為請求賠償勞保低報以致職災給付短少之差額,其餘209,135元部分變更為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等語,經核,其追加勞保低報損失賠償請求權部分,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另一部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

庫管理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腿脛骨2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緊急送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原告因傷勢嚴重經2年後仍無法爬樓梯與負重,無法恢復原職務之工作能力,原告於105年10月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原告之右膝、右踝已達失能狀況,由光田醫院將失能診斷書逕送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助。原告於下班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均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時金額短少34,569元,被告自應就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補提繳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惟系爭事故已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後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殘廢補償部分,光田醫院固於105年10月3日出具失能診斷書,惟勞工保險局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尚未能判斷失能為由駁回聲請,迄勞工保險局調閱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審查後,於106年1月24日始函知原告撤銷原處分重新認定屬於失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殘廢補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上開函文時起算,被告就原告殘廢補償之請求,抗辯應自105年5月31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就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腿部傷勢嚴重進行多項手術,並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治療至106年12月4日,原告之就醫均持續且密集,被告主張原告已無工資補償請求權,並無理由,且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3月8日以前調解通知已送達被告,兩造並於107年3月16日進行調解,原告則於107年6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已為中斷,是縱認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另若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被告扣除代墊之勞、健保自費費用共16,480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部請求之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209,135元、殘廢補償70,323元、勞保職災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0,0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103年9月間至被告任職,於103年10月30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為偶發之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應非職業災害。且原告長達3年多之治療及失能之結果,與其103年10月30日之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31日已由光田醫院之醫師判斷失能,其治療終止日應不會晚於該日,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工資、殘廢補償請求權至遲於107年5月31日屆期,均應已時效消滅,況被告於104年間即要求原告返回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有能力工作卻拒絕,猶無從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之薪資為23,000元,若當月全勤,被告另給予2,000元之全勤獎金,被告依法以24,000元之級距提繳,即每月提繳1,440元,並未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持續為原告代墊原告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6,180元,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又縱認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年,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請求勞保職災給付差額賠償34,569元,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為減低其勞、健保之自負額,同意被告任職前3個月以最低薪資為其投保,卻將損害全歸責於被告,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人員。

㈡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右腿脛骨2處骨折、膝蓋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共計33

7,896元。(見沙勞簡卷一第51-65頁)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失能給付共計22

0,077元。(見沙勞簡卷一第67-6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為通勤職災: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

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⑵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足當之。查系爭事故時,原告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上班地點即被告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17時26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與產業道路上,經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確係在原告下班返○○○區住○○○○路途中,依上開規定,系爭事故自屬通勤職災,且系爭事故事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亦為同一之判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自屬有理,被告辯稱此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應係誤會不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89元:

⑴原告不得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工如可勝任新工作者,應依誠信原則從事新工作。本件原告之原工作為物料管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主要為右膝、右踝部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事故後,原告於103年度住院7日、104年度住院4日、105年度住院5日,並於出院或手術後,需另休養1個月左右,其餘醫囑為門診追蹤,可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後,除上述住院或休養期間外,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而可從事輕便或更輕微之工作。而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期間,曾審酌原告之身心負荷程度,與原告協商返回工作崗位,僅從事原本物料管理工作中之文書、統計等輕便文書之工作,但遭原告以:我不適合作文書工作,且不能爬樓梯、走高低不平地面云云回拒,為原告、證人即被告董事莊蘭芳所述相吻在卷,可知原告係以其主觀意願滋意拒絕復職,所為已非屬誠信,且原告一再稱:新工作地點需爬樓梯、走高低不平地面云云,但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被告廠區,即原告新工作地點所在,發現:從被告公司大門至工廠內地面平坦、沒有坑洞、現場並有多輛推高機行駛移動堆置CNC洗床;另從工廠大門入門後左轉至品保室(原告新工作處所)地面平坦、無坑洞,亦無高低落差,品保室內有2張OA辦公桌,地面亦是平坦等各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上開所稱並非真實,益徵原告係以傷推諉勞務之繼續提出,其拒絕上開被告所提輕便文書之工作,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雖在醫療中,但至少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104年11月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無理由。

⑵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70,323元:

1.原告於被告處僅實際工作2個月,依被告所提原告103年9月、10月薪資所示,原告103年9月薪資為27,133元、103年10月薪資為25,411元,據此換算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6,272元,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僅為23,000元,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顯高薪低報,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以低薪投保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則依勞工保險局審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9-2 9項,屬第11等級及第12-35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10級,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為據,換算月投保薪資26,4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為290,4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220,077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0,323元。

2.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在住院中,經醫生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自該日起原告之治療已經終止,並經醫生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自該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此與原告事後是否獲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或於何時獲取,均無關連,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既應自105年5月31日起算,期間,原告雖曾經二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所請求者均僅關於工資補償而已,未及殘廢補償,乃該二次勞資爭議調解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向被告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蕭訓慧收件之章戳可查,原告自知有受領權時即105年5月31日至向被告請求即107年6月13日之期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該條規定,原告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按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原告投保,顯高薪低報,有如前述,嗣原告聲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僅按被告將原告低報之月投保薪資為給付之基準,原告總受領金額合計為337,896元,較被告應原告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給付基準者,短少34,56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4,569元。

2.惟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其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計16,48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得以之扣減上開34,569元,經扣減後,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短少差額18,089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系爭事故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為26,272元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為26,400元,但被告僅以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致每月提繳金額短少5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03年9月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差額計10,0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