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原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訴訟代理人 劉筱苹被 告 吳芃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雇於原告
,擔任業務員。被告於任職期間,在外兼職、作業不實、填報虛假工作紀錄,每日僅半日進行原告事務,向原告溢領薪資及油料雜支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2分之1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61,506元、3分之1之油料雜支費合計38,559元。
㈡被告至原告任職時,因積欠卡債,與原告協商希望暫不投保
勞健保,並於101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詎被告離職後,惡意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1月2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410400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各裁處罰鍰20,00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3,857元,再加計原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約談準備資料及來回交通費用,原告合計受有9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背信違約損害95,000元。
㈢原告為準備刑事案件相關書狀證物及存證信函而支出人力工
資及相關雜支合計5,000元,原告派員前往臺中開庭4次、每次油料費500元,合計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派員出席刑事庭費用,每人1次800元、每次3人、出席3次,合計7,200元,原告僅請求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行政事務費14,000元。
㈣原告因處理被告不配合於離職當月工作交接,而耗費諸多人
力物力,且遭到政府公告裁罰,名譽受損,造成原告公司人員精神耗損、疲憊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元。
㈤被告在原告任職時,原告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日
期84年6月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作為公務使用。被告未履行維護義務,卻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棄置路邊,由原告派員處理時,已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年份、款式之自用小客車1部。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出廠年份1995年中古車1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謂虛偽填載不實工作日報表、詐領油料津貼等犯罪事實存在。原告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作業不實、填報虛假工作紀錄、被告於106年4、5、6月行程與日報表有大量不吻合處,合理推斷原告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皆有不實狀況等語,皆非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及油料雜支費300,063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本即違法,被告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檢舉此違法行徑,自無背信違約之情事。況且,原告嗣後補繳金額,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卻反稱其因補繳而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事務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難以理解其請求之依據何在、損害何在。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出廠,交給被告作為業務交通使用時
,已經出廠20年以上,幾無殘值,且被告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期間,因車輛老舊,性能極劣,故障屢生,於最後一次故障時,被告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往輪胎行檢查維修,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因引擎、變速箱、傳動軸等均需大修,所需修理費用極高,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負責人後,原告負責人表示不願付費修理,被告僅得將該自用小客車暫先停放路邊,並聯繫原告負責人親自或派員前來處理。嗣後,原告負責人即指派公司蔡姓業務向被告拿取系爭自用小客車鑰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取回,辦理報廢事宜。被告已盡管理維護義務,原告稱被告未善盡借用保管之責,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薪資261,506元及油料雜支費38,55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在外兼職,作業不實、填報虛假工作紀錄,每日僅半日進行原告事務,向原告溢領薪資261,506元及油料雜支費38,55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在業
務工作日報表上,虛偽登載拜訪商家之不實事項,向原告虛報公務車輛行駛里程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給被告油料津貼,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然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9至139、169至18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⒊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下稱雄簡卷】第29頁)第3條約定:
「(第1項)外勤員工工作時間之起迄如下:但因季節性需要或其他事由時,得變更之。(第2項)周休1日,周一至周六時間自行控管。」堪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每日工作之起迄時間及時數,而係由被告自行控管。原告主張被告每日僅半日進行原告事務等語,縱屬真實,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之約定而溢領薪資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104年4月起
至106年5月止,確有在外兼職、作業不實、填報虛假工作紀錄,因而溢領薪資及油料雜支費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被告自原告受領薪資及油料雜支費,既係基於勞動契約,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薪資261,506元及油料雜支費38,559元,自屬無據。
㈡背信違約損害9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任職時,與原告協商希望暫不投保勞
健保,並於101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等語,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本院卷第73頁)為證,固堪信為真正。
⒉惟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自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以規避其責任。是以被告雖簽立上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內容既違反強制規定,即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切結書為由,主張被告背信違約等語,自不可採。
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1月27日雖以高市勞條字第10639
410400號、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對原告各裁處罰鍰20,000元,然其理由分別為:⑴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間給與被告特別休假15日;㈡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05年10月25日休假日工資及105年11月12日休息日工資予被告;此有上開裁處書(本院卷第69、70頁)為證;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3日保退二字第10610167041號函,則係通知原告為被告補提繳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短計之勞工退休金53,857元,此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9至67頁)為證;均與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自願放棄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無關,不能認為原告遭裁處罰鍰或要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被告違反切結書而提出檢舉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原告裁處罰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為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不能認為被告提出檢舉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⒌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之罰鍰合計4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3,857元、加計約談準備資料及來回交通費用,合計95,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行政事務費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準備刑事案件相關書狀證物及存證信函而支出人力工資及相關雜支5,000元,原告派員前往出庭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人力費用7,2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在業
務工作日報表上,虛偽登載拜訪商家之不實事項,向原告虛報公務車輛行駛里程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給被告油料津貼,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業如前述,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原告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場陳述
意見而支出之人力、交通、雜支等費用,係原告為行使其刑事告訴權及到場陳述權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
備刑事案件相關書狀證物及存證信函而支出人力工資及相關雜支5,000元、原告派員前往出庭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人力費用7,200元,合計行政事務費14,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精神損害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被告不配合於離職當月工作交接,而耗費諸多人力物力,且遭到政府公告裁罰,名譽受損,造成原告公司人員精神耗損、疲憊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然原告既為法人,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元,亦屬無據。
㈤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年份、款式之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任職時,原告出借系爭自用小客車,作為公務使用,被告未履行維護義務,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84年6月出廠,現已報廢,此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雄簡卷第49頁)為證,至106年6月被告離職時,已使用超過22年,且長年供業務人員使用,其行駛里程數理應遠高於一般家用車輛,必然加劇其自然耗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係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報廢,據以推論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係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一鳴,並非
原告,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雄簡卷第49頁)為證。而依借用貨車協議書(雄簡卷第41頁)所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借給被告之出借人亦為李一鳴,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維護義務,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等語,縱屬真實,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者,亦應為李一鳴,而非原告。原告既未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年份、款式之自用小客車1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出廠年份1995年中古車1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