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書楷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2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41,7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返還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自付額共6,12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工資為本薪3萬6,000元,另有車資、油資、電話津貼、租屋津貼及加班費。被告公司從108年1月起,以案場服務費未全數入帳為藉口,拖延支付薪資,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離職後,被告公司仍未給付薪資,並謊稱匯給原告用以支付其他員工薪資之款項即為該公司發給原告本人之薪資,被告公司現仍積欠原告108年2月份薪資4萬7,222元、108年3月份薪資5萬2,000元、108年4月份薪資5萬2,000元,以上合計15萬1,222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15萬1,222元。
(二)被告公司自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均未按原告薪資3萬6,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應補提撥4萬3,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均有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自付額,但被告公司扣除後卻未將之繳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告於108年4月已遭勞保局追繳,被告應將扣除之勞保費自付額共6,128元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返還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自付額共6,12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抗辯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襄理,每月負責排班,並製作排班表,監督保全人員按排班表站哨及簽到,並於每月月底以各案場「人員勤務紀錄表」即簽到單,審核保全站哨與簽到一致並計算各案場保全薪資後,至各服務案場發放,為此,被告公司自106年起即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委託原告將薪資轉發予其餘員工,被告公司所匯金額係包含原告自身薪資在內,被告於108年間即匯款62萬2,856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如實發放薪資,致各案場保全心生不滿罷工,各案場紛紛請求解約賠償,造成被告公司信譽、經濟遭到損害。被告公司數次請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幹部提出薪資發放及簽收紀錄,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並且不再正常上班,甚至無理由曠職,被告公司只得於108年4月30日發文解任原告。原告確實於薪資確認單上簽名切結,且被告公司於108年間已匯款62萬2,856元予原告,原告主張未領取自身薪資,應負舉證之責。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108年2月至4月薪資共15萬1,22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15日至108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8年2月份薪資4萬7,222元、108年3月份薪資5萬2,000元、108年4月份薪資5萬2,000元,合計15萬1,222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8年2月至4月之薪資合計為15萬1,222元一情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第42頁),僅抗辯已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間轉帳62萬2,856元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金額除委託原告至各服務案場發放外,亦包括原告自身之薪資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所示,兩造於原告106年8月15日到職時已言明原告因個人因素,薪資無法從金融機構撥入,故委請被告公司以現金給付方式發放(見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第89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為每月領取現金,而非薪資轉帳。被告所辯其已將原告108年2月至4月之薪資轉帳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兩造約定薪資之給付方式,已有不合。又被告雖稱其於108年間轉帳62萬2,856元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經比對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並無108年2月14日轉入8萬5,975元該筆轉帳(見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第131頁),是被告公司於108年轉帳給原告之金額正確應為53萬6,881元(000000-00000=536881)。而依前述交易明細所示,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每月均有許多筆轉帳提、跨行轉之交易,並於備註欄註記人名及事由,例如11月薪、協理代墊款、清潔等,堪認該等款項即為兩造所稱、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轉發給其餘員工之款項。而經統計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離職前轉發出去之款項,總金額已逾被告公司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53萬6,881元(見本院卷第107-175頁),甚至超過被告主張轉帳給原告之金額62萬2,856元,自難認定被告公司轉帳給原告之款項中有包含原告個人之薪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據上述,被告就其已清償原告108年2月至4月薪資共15萬1,222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2月至4月之薪資共15萬1,2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出具薪資確認單給被告公司,約定離職員工薪資因行政作業程序統一於次月26日發放,離職手續未於當月辦理清楚者不予發放,待補辦手續完成後,順延1個月再行發放(薪資確認單見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第91頁)。原告未至公司辦理相關帳務釐清及交接,故即使被告公司未發放薪資,亦不違反雙方約定云云。然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指離職後未辦理交接釐清帳務之情形,但此與原告所請求之108年2月至4月之工資,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4月之工資,亦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6年9月至108年4月勞工退休金4萬3,200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函詢勞保局被告公司有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局以109年4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910063560號函覆說明略以:「查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張書楷君以月提繳工資34,800元自106年8月15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8年5月2日止,106年8月及108年5月應提繳勞退金為1,114元及139元外,其餘每月應提繳勞退金均為2,088元,惟該單位上開期間每月之勞工退休金均未繳納,致尚無退休金可分配至張書楷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萬4,8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萬4,800元乘以6%即2,088元,總計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4萬1,760元(計算式:106年9月至108年4月共20個月,2088×20=4176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4萬1,7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7年6月至108年1月扣繳之勞保費自付額6,128元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係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之對象,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後,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均從原告薪資中扣繳勞保費自付額,卻未繳納予勞保局,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勞保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等情,業已提出薪資條、勞保局108年5月24日保普就字第10807115015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欠繳107年4月至108年4月勞工保險費一情,亦有勞保局109年4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910063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後,卻未向勞保局繳納。查,原告107年6月至12月勞保費自付額為每月731元、108年1月勞保費自付額為766元,有原告106年度至108年度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公司確實於上開期間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自付額而未繳納予勞保局,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7年6月至108年1月扣繳之勞保費5,883元(計算式:731元×7+766元=5,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4月之薪資共15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6年9月至108年4月勞工退休金共4萬1,760元,暨請求被告返還107年6月至108年1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而未繳納給勞保局之勞保費自付額共5,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參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