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周鴻裕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 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彬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斗勞簡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88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工程等相關工作,約
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於104年4月21日,因被告承作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放置抽水馬達於橋墩基礎大底,而抽水馬達受泥沙淤積之影響,無法正常施作,需將抽水馬達拉起清理後放回原處。被告本應僱用吊車將抽水馬達拉起,卻為節省費用,要求原告以徒手操作之方式將抽水馬達拉起,導致原告用力過度,受有右側肱二頭肌完全斷裂、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損傷、右肩關節上盂唇剝離、右肩鎖關節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嗣於104年9月間,因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搬運清點工作車配件及鐵塊等重物,導致原告再度受傷,並於原告傷勢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被告甚且於105年6月4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在工作場所受有系爭傷害及104年9月間之第二次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另被告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⒈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
原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醫療期間暫計為200日;又原告工資為每日1,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360,000元(計算式:1800元×200日=360000)。
⒉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
105年6月4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800元及20日之預告工資36,000元(1800×20=36000)。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資為每日1,800元,平均每
月工資為5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324元。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期間,均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76,452元,但被告僅提繳26,076元(計算式:1156×11+1200×11+160=26076),尚應補提繳50,37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50,3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0,3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原告係持續就醫
,原告究竟得否受領工資補償尚有爭議,應以106年8月17日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6年8月17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函復原告之日期,始起算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7年4月9日繫屬於法院)時,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部分工資,然此係
因被告在原告職災期間仍要求原告工作,導致被告之傷勢更加嚴重,否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即使無須工作,仍可向被告請求補償,至於職災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資,僅能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予以扣除,並非無庸給付。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陸續在被告之東澳工地
、彰化工地及新竹工地等處擔任按日計酬日薪工人,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原告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間之日薪為1,700元,自104年3月起之日薪則為1,800元,原告任職後之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並非於104年4月21日就醫,而係自104年4月23日起始陸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博正醫院等醫院就醫,自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工作所受之職業災害。且原告陳稱其嗣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且該次傷害亦屬職業災害,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附表「薪
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原告於104 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為47,674元,且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5日期間,仍持續至被告之工地工作並領取薪資,分別為104年4月之50,288元、104年5月之39,375元、104年6月之50,963元、104年7月之48,375元、104年8月之7,875元、104年9月之11,250元、104年10月之19013,元104年11月之33,638元,顯見被告根本未受有受任何工資損失,則原告對被告前揭工資補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且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金額為87,238元,另原告已領取團體保險給付17,130元,該等87,238元、17,130元亦應自原告前揭工資補償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⒊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補償其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11月5日止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則原告得受領之日至遲為104年11月5日,然原告迄至10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先於103年8月24日在東
澳工地因細故毆打同事陳榮泉,嗣於104年4月改到彰化工地時亦無法與同事相處,且出勤不正常,同事也畏懼被告,故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工地擔任工人,惟原告卻在105年5月30日晚間在新竹工地宿舍與同事發生口角而砸毀被告公司飲水機、電視機等工務所設備,更在翌日(即105年5月31日)清晨上工前持鐮刀及竹掃炳追打外勞,而被告公司顧及原告有傷害前科及無人受有傷害而未報警處理,然原告自105年5月31日下午起即不願再工作,四處亂跑,直到105年6月4日原告仍不願工作,故被告遂於105年6月4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退步言,縱認被告以原告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由原告於105年5月底領取薪資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堪認兩造當時亦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本件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況且,依附表「薪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原告離職時
之平均工資為38,156元,原告主張其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54,000元,並無可採,則原告以平均月工資54,000元為基礎計算而得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金額,為無理由。原告於105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迄今仍積欠被告5,000元未清償,則就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被告亦主張原告前揭積欠被告之5,000元借款債務互為抵銷。㈢依附表「薪資欄」所示之原告每月薪資,並參照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4,957元(詳附表「應提撥之勞退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實際提繳之總額26,076元(詳附表「被告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應補提繳之總額僅為28,888元(詳附表「不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迄至105年5月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之
工地擔任工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又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在被告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證1)為證,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及勞保局107年6月14日保職商字第10710063300號函附原告因系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該局核定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289至295頁、69至207頁),堪認原告於104年4 月21日在被告工地處工作時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乃為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陳稱其嗣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且該次傷害亦屬職業
災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於104年9月間再度受傷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129條、第130條、第133條之規定即明。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經查,依原告本件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主張,且觀諸卷附勞保局107年6月14日保職商字第10710063300號函附原告之104年7月10日、104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傷害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69至72頁),堪認原告就該工資補償請求權應自前揭最後得受領日即: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期間兩造於106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當時雖有向被告為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惟106年7月5日當日調解不成立,此觀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原證
2 ),且迄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7年4月9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時,顯見兩造於106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原告前揭106年7月5日對被告為本件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基此,自104年11月5日起迄至原告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本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工資補償36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其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解僱為由
,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無給付勞工資遣費之問題。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屬無據。
⒉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雖改稱原告係於105年6月4日以被告有
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6月4日以原告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卷附兩造間於106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調解紀錄所載內容(見原證2),依原告調解時之陳述,顯無從逕認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調解時之陳述,被告當時猶自陳被告公司並無資遣之情事等語,堪認被告以其於105年6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而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亦與實情不符,無從憑採。
⒊實則,參諸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志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原告於105年5月底,新竹縣新豐鄉工地的電視機、飲水機、洗衣機全部被原告砸毀,在砸毀上開物品的隔天早上,原告要打泰國籍的外勞,該外勞不敢出來工作,之後原告也沒有出來工作,大概經過一個禮拜左右,原告找我拿薪水,我就算給原告;我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原告有來領薪水,領了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前揭卷附兩造間106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紀錄,被告當時陳明105年6月4日原告要求結清薪資,被告方將原告退保,被告並無資遣之情事等情以觀,則兩造係於105年6月4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9,800元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前揭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動事件法施行(即109年1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
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勞動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兩造並無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乙
節,為兩造所共認(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59頁之原告民事陳報狀、第221頁背面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且綜參卷附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考勤表、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107年度斗勞簡字第7號卷第233至253、267頁)、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8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卷第85至90頁),堪認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期間係按日計酬日薪之勞工,原告於103年8月份至104年2月份該段期間之日薪為1,700元,自104年3月份起之日薪為1,800元,原告任職後之每月薪資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並佐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4,957元(詳附表「應提撥之勞退金額欄」所示),扣除被告實際提繳之總額26,076元(詳附表「被告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尚應補提繳之總額為28,888元(詳附表「不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8,8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提繳28,8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