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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張婉渝被 告 麥克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2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42,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6,5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經原告努力不懈,升任業務副理乙職,且自民國107年7 月份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片面將原告之本薪於107 年8 月份調降為55,000元,於107 年9 月至11月份均調降為50,000元,於107 年12月調降為40,000元,於108 年1 至4 月再調降為24,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亦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而終止。惟被告於上開各月份,片面違法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明顯係違法減薪,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違法減薪之差額共計199,000 元給付與原告。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業績獎金(包含個人業績獎金、團體業績獎金),而被告於10

8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237元,則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原告工作年資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0,000 元,扣除墊償基金已墊付之53,53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466元。另被告自原告107 年7 至10月之薪資中分別代扣所得稅額5,10

7 元、3,724 元、3,868 元、6,070 元,共計18,769元,惟被告並未將自原告薪資中代扣之上開金額繳納與國庫,自已違法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代扣之所得稅款18,769元。再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併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依法提撥之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共計42,324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482 條、第486 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資遣費、所得稅代扣金額,共計264,235 元(199,000+ 46,466+18,769=264,235),並提繳42,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2,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升任為

業務副理乙職,且自107 年7 月份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本薪60,000元,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之本薪於107年8 月份調降為55,000元,於107 年9 月至11月份均調降為50,000元,於107 年12月調降為40,000元,於108 年1 至4月再調降為24,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亦已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業績獎金(包含個人業績獎金、團體業績獎金),而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237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原告已領取墊償基金墊付之53,534元;另被告自原告107 年7 至10月之薪資中分別代扣所得稅額5,107 元、3,

724 元、3,868 元、6,070 元,共計18,769元,惟被告並未將自原告薪資中代扣之上開金額繳納與國庫;及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檢送之被告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各類所得扣繳繳款狀況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

1 日起即大門深鎖而無預警歇業,復於同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則被告雖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8 年5 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復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應足認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5 月1 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薪資差額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7 年7 月起每月本薪為60,000元,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8 月僅給付原告本薪55,000元,於107 年9 月至11月份均僅給付原告本薪50,000元,於107 年12月給付原告本薪40,000元,於108 年1 至4 月各僅給付原告本薪24,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月份之薪資差額共計199,000 元(5,000+〈10,000×3 〉+20,000+〈36,000×4 〉=199,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237元,而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5 月1 日止,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又6 日,依法應以3 年1 個月計算,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02,104 元【計算式:66,237×1/2 ×(3+1/12)=102,104】,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墊償基金墊付金額53,53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8,570元(102,104 -53,534=48,570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4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扣繳所得稅款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 .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 .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自原告107 年7 至10月之薪資中分別代扣所得稅款5,10

7 元、3,724 元、3,868 元、6,070 元,共計18,769元,惟被告並未將自原告薪資中代扣之上開金額繳納與國庫,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繳所得稅款共計18,769元,依法本應繳納至國庫,然被告並未將之繳納至國庫,自已違反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致原告受有需補納此部分稅款或原得請求退稅因此而無從請求退稅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扣繳之所得稅款18,76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 為準,惟被告自107 年8 月份起至108 年

4 月份止,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加計業績獎金(包含個人業績獎金、團體業績獎金),有其薪資單附卷可稽,而以原告每月本薪60,000元,加計業績獎金後,原告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為79,470元、87,367元、131,392 元、75,274元、65,446元、76,524元、60,000元、60,175元、60,000元,經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補提繳之上開期間原告勞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42,324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99,000 元、資遣費46,466元、扣繳所得稅款18,769元,共計264,235 元(199,000+ 46,466+18,769=264,2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2,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

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

┌────┬───┬───────┬─────┬─────┬─────┐│ 月份 │原告薪│勞工退休金級距│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再提││ │資應領│ │退休金金額│撥勞退金 │撥勞退金 ││ │數額 │ │ │ │ │├────┼───┼───────┼─────┼─────┼─────┤│107/8月 │79470 │80200 │4812 │ 0 │4812 │├────┼───┼───────┼─────┼─────┼─────┤│107/9月 │87367 │87600 │5256 │ 0 │5256 │├────┼───┼───────┼─────┼─────┼─────┤│107/10月│131392│131700 │7902 │ 0 │7902 │├────┼───┼───────┼─────┼─────┼─────┤│107/11月│75247 │76500 │4590 │ 0 │4590 │├────┼───┼───────┼─────┼─────┼─────┤│107/12月│65446 │66800 │4008 │ 0 │4008 │├────┼───┼───────┼─────┼─────┼─────┤│108/1月 │76524 │80200 │4812 │ 0 │4812 │├────┼───┼───────┼─────┼─────┼─────┤│108/2月 │60000 │60800 │3648 │ 0 │3648 │├────┼───┼───────┼─────┼─────┼─────┤│108/3月 │60175 │60800 │3648 │ 0 │3648 │├────┼───┼───────┼─────┼─────┼─────┤│108/4月 │60000 │60800 │3648 │ 0 │3648 │├────┴───┴───────┴─────┴─────┼─────┤│ 總計應補提繳金額 │42324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