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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7號原 告 林哲鈺被 告 一錄通行動科技行即何詠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兩造並約定108年12月份之薪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基礎按原告到職日數計算,自109年1月份起之每月薪資則為25,000元。惟被告未自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下亦稱加班費)6,674元、109年1月份加班費5,280元、109年2月2日加班費96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108年12月份為15,914元、109年1月份為30,280元、109年2月份為1,756元,合計47,95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9,141元(108年12月份)、25,178元(109年1月份),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為13,631元(47,950-9,141-25,178=13,631)。再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08年12月份一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23,100元、安裝獎金10,000元、國民年金263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94元(13,631+23,100+10,000+263=46,99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即受僱被告期間,

原告之108年12月份薪資以月薪23,100元為基礎計算,自109年1月份起之每月薪資則為25,000元。惟依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之學徒聘(僱)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僅係機台安裝人員之學徒,兩造並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中午休息1小時(即12時至13時),另視工作狀態加班,是否加班則以打卡紀錄為準。茲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抗辯如下:

⒈工資及加班費部分:原告係108年12月18日上班,108年12月

份之薪水係依照月薪23,100元除以30日並乘以13日而已給付原告10,010元,再扣掉原告勞健保之自負額,被告係以現金給付原告;另原告109年1月份及109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則以轉帳方式先後於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0日存入各25,178元、1,527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3,631元,為屬無據。

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給付年終獎金或安裝獎金。況且,原告

係108年12月18日到職,至同年12月31日僅上班14日,不符合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年終獎金及安裝獎金,亦屬無據。

⒊國民年金,係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就此部分263元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

⒈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

月2日止,兩造並約定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以月薪23,100元為基礎按原告到職日數計算,自109年1月份起之每月薪資則為2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8年12月份(即18日至31日,合計14日)、109年1月份、109年2月份(即1日、2日,合計2日)之薪資各為10,780元(23,100÷30日×14日=10,780)、25,000元、1,667元(25,000÷30日×2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堪以認定。

⒉加班費部分:

⑴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日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如雇主有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者,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關於休息日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⑴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⑵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即必須計入一個月46小時內)。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其工作時數不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另關於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再者,關於例假日加班費,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若因前揭原因有使勞工出勤者,該日應加倍給薪,並應給予勞工事後補假休息,先予敘明。

⑵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且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載明18點過後以加班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1月、109年2月考勤表之打卡情形,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中午休息1小時(即12時至13 時)乙節為真正,堪予憑採。基此,綜核前揭卷附原告109 年1月、109年2月考勤表之內容,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之加班費為5,282元【即月薪25,000元÷30日÷8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4元;又平日加班部分:1月9日為1.5 小時、1月16日為0.5小時、1月20日為0.5小時、1月21日為0.5小時、1月22日為0.5小時,加班費各為209元、70元、70 元、70元、70元,合計489元;1月18日(即星期六休息日)為11小時,加班費為2,153元;1月28日、1月29日(均為春節之國定假日即休假日)之加班費各為1320元、1320元,合計2,640元。前開三者合計5,282元】、應給付109年2月份之加班費為834元【即2月2日(即星期日例假日)8小時,應加倍發給1日工資834元】。

②再者,就原告主張108年12月加班費6,674元部分,被告並

未提出依法應備置之原告該月份考勤表等相關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條等相關之工資清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該等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61頁即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據被告陳明其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為何,再佐以原告於108年12月份任職之前開14日期間(其中休息日、例假日各有2日),堪認原告主張之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及其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尚無違於常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8年12月加班費為6,674元,應堪憑採。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其9,141

元,且被告對於逾此數額之薪資其亦已清償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僅為9,141元,堪以認定。另觀諸卷附被告轉帳予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告員工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各有於109 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薪資25,178元、109年3月10 日給付原告及109年2月份薪資1,527元之事實。且被告就其陳稱因墊付原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應予扣除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之薪資各為9,141元、25,178元、1,527元,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為17,45

4元(10,780+6,674),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5,9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該月份之9,141元,尚應給付原告6,773元,堪予憑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為30,282元(25,000+5,282=30,282),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30,28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該月份之25,178元,尚應給付原告5,102元,亦堪憑採。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2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為2,501元(1,667+834=2,501),惟該月份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527元,有如前述,該1,527元自應扣除,則原告就109年2月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974元(2,501-1,527=974),為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2,849元(6,773+5,102+974=12,8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個月年終獎金23,100元及安裝獎

金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參諸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員工名卡、被告之LINE公告區關於競賽獎金公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101、125至129頁),並無原告108年度僅在被告處任職14日(即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情形下,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約定,亦無從逕認原告安裝機台之確切業績為何,再佐以原告於109年1月獎金簽收單上之原告欄位(即原告部分,並無應領獎金)予以簽認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其年終獎金及安裝獎金,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前揭年終獎金及安裝獎金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國民年金旨在使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為確保其

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即含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獲得適足保障之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以保障其本人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此綜參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即明,顯見國民年金法與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規範目的不同,此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二者間,兩不相涉。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26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屆期迄今未給付原告前揭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2,849元,且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12,849元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49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