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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

109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黃一士兼訴訟代理人林志恭被 告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4365 、34366 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一士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一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志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前均受僱於被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二人均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

臺北賓館保全人員,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試圖與被告聯繫,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公司設於北部之辦公室亦於該月撤除,原告為謀生計,只得於108 年4月30日離職另尋出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黃一士108 年3 月至108 年4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9200元、勞工退休金3816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1533元,共8 萬4549元;積欠原告林志恭108 年3 月至108 年4 月薪資6 萬6240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600元、勞工退休金3816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1520元,共8 萬255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起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一士8 萬45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恭8 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被告公司北區薪資皆由總經理薛誌明、協理薛志賢及襄理張書楷每月代為向被告領取後,再發放給旗下保全人員,行之有年,然於108 年4 月被告遭北區多位保全人員訴追欠薪,始發現該三人有未落實發放薪資行為,造成保全人員因而空哨,北區案場紛紛解約,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利益及信譽。被告公司會計查帳顯示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已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分期獲准,自無理由重複提撥退休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08 年3 、4 月份駐點人員上班簽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抗辯北區保全人員之薪資遭總經理等人代為領取而未發放,另已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分期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年滿六十歲,得請領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黃一士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林志恭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6號卷第37頁、109 年度勞小字第27號卷第41頁),均已年滿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從而,被告既有積欠原告108 年3 、4 月薪資、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一士8 萬4549元、原告林志恭8 萬255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34365 號卷第43頁、108 年度司促字第3436

6 號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000 元(即109 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109 年度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