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被 告 徐正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之職務,兩造並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簽立「公司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兩造嗣於104年2月10日並簽立獎金發放協議書(下稱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因被告介紹客戶向第三人購買建案而先行發放予被告之獎金,倘該客戶、出賣人間之買賣合約失效或不成立時,被告應將原告前揭先行發放予被告之獎金返還原告。期間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介紹訴外人蔡蕙君向第三人購買馬來西亞Grand Medini建案即房號A-28-05(下稱系爭建案),成交金額為馬來西亞幣548,317元,原告已先行發放2%獎金即馬來西亞幣9,869.71元(即扣除馬來西亞稅收10%,計算式:548317×2%×90%=9869.71),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為73,968元予被告。惟蔡蕙君嗣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表明其欲向該第三人解除買賣契約,蔡蕙君也沒有繼續付買賣價款,蔡蕙君並於108年3月27日向該第三人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將前揭獎金73,968元返還原告,因被告尚有其他筆獎金1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獎金63,968元。再者,縱使被告已自原告處離職,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被告仍應依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返還原告前揭獎金63,968元。又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20日、同年7月2日以催收信函、臺北郵局第1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揭獎金63,968元予原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前揭獎金63,9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03年7月22日起雖曾受僱原告並擔任業務之職務,惟被告嗣後已自原告處離職,原告並於104年9月1日將被告之勞保退保,自此時起被告即未領取原告之保障底薪,原告亦未再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故兩造間自104年9月1日起之契約關係已轉為承攬關係,被告為原告之直營代理商,工作內容為介紹原告提供之銷售產品予客戶,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即給付報酬(即獎金)予被告。又被告係104年9月1日之後,始介紹訴外人蔡蕙君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案,故被告於蔡蕙君與第三人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時,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應給付獎金予被告,蔡蕙君後續有無解除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或其他相關事宜,均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僅陳稱蔡蕙君與出賣人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已經失效,惟原告並未提出蔡蕙君、出賣人間之相關往來文件、開立發票或其他銷售折讓單等合法稅賦單據,以實其說,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被告應收帳款獎金明細(107年6月份取消購買明細表)、蔡蕙君簽立之2019年3月27日書面(見原證一及108年度南小字第2477號卷第33至37頁之系爭契約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間有介紹訴外人蔡蕙君向第三人建商購買系爭建案,蔡蕙君嗣後就系爭建案有片面簽立108年3月27日之書面(該書面並無出賣人簽認之簽章)欲向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顯無從逕認蔡蕙君片面簽立之前揭108年3月27日書面,係因出賣人債務不履行等事由而已對出賣人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外,亦無從逕認蔡蕙君、出賣人間業已達成解除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合意解除契約)。此外,原告對於蔡蕙君、出賣人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確有不成立或失效(包括業已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蔡蕙君、出賣人間就系爭建案有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第1條記載:「買賣合約失效或不成立時」被告同意將獎金返還原告之情形為由,據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獎金發放協議書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獎金63,9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