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 告 施宏林被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施程元
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管理員)乙職。被告於原告應徵時,要求原告簽訂被告事先製作之切結書,致原告放棄加入勞、健保,嗣於93年
4 月1 日,被告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6 月21日因原告離職而退保。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施媽成於93年3 月
7 日往生,依法原告原應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三個月之遺囑喪葬津貼,惟因被告於原告在職之89年7 月至93年4 月1 日前皆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遺囑喪葬津貼,而受有按原告平均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170元計算之3 個月遺囑喪葬津貼損害計84,510元;另原告因訴外人施媽成往生,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2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 天喪假期間之工資補償,而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係約定按時薪90元計薪,一天工時12小時,日薪應為1,0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 天之喪假工資補償計8,640 元,被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共計93,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依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其父親於93年3 月7 日往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且被告未依法給與其
8 天喪假工資補償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之遺囑喪葬津貼87,600元及8 天喪假工資補償8,640 元。嗣原告於109 年間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以相同之訴求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喪葬津貼84,510元及8 天喪假工資補償8,640 元。然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業已於100 年6 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並據以撤回前案之起訴,有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撤回起訴狀可證,則原告就同一請求內容,又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況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管
理員)乙職。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係遲至93年4 月1 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6 月21日因原告離職而退保,以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施媽成於93年
3 月7 日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原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自89年6 月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被
告公司未依法於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係遲至93年
4 月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投保年資短少,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74,190元,並賠償其父於93年3 月7 日往生,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未能請領喪葬津貼87,600元及8 天喪假之工資補償8,640 元之損害。另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起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7,161 元,被告公司亦應賠償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75,8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審理中,兩造達成由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14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原告則拋棄該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請求權之和解條件,原告即具狀撤回前案之起訴,且被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該和解金額14萬元等情,有前案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訴訟狀、原告於
100 年6 月10日書立之同意書、被告公司簽呈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65 頁、第187 至2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前於100 年間,即業已就包含本件原告因其父施媽成死亡所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損害及喪假8 天工資補償等事宜達成和解,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縱使原告認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揆諸前開論述,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其父施媽成死亡之遺囑喪葬津貼之損害84,510元,及給付施媽成死亡之8 天喪假工資補償8,
640 元,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勞工保險遺囑喪葬津貼損害賠償及喪假工資補償請求,前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即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