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呂岳桓被 告 亞孟仕創意賜點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祥訴訟代理人 廖大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在104外包網看到訴外人林茂祥欲發包製作專用機,即專門針對特定動作、特定產品製造之機器,伊就聯絡林茂祥,並約在臺中市○○區○○路之7-11見面,林茂祥向原告稱要什麼樣的機器、什麼樣的動作,當時林茂祥開出的價錢,原告稱不太可能做到,林茂祥說要做,原告就說當作是讓被告僱傭之工人,但工資照算,所有材料則實報實銷,請材料公司之發票跟統編,林茂祥允諾,雙方就留LINE開始製圖備料,所有的花費均有給林茂祥看過,原告也將機器交付林茂祥,每臺機器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及訴外人林昆進向被告公司林茂祥稱可為被告公司承攬自動灑粉機,約定包工包料,承攬費用為10萬元,於108年9月30日前交機,如提前完成,每日被告公司再給付獎勵金5000元,如未如期完工,每日則須給付被告公司遲延違約金2000元,然於108年9月30屆期該自動灑粉機未完工交機。故本件就自動灑粉機之承攬係原告及林昆進共同承攬,而非原告一人承攬,原告一人起訴,容有未洽。又本件經原告、林昆進二人於108年10月2始預計試機,然林茂祥問:「灑粉裝置,會順利嗎?」,原告僅告以:「有7成把握」,林茂祥復告以:「三成死亡率,是很可怕」,原告仍稱:「只要時間,就能解決」,故原告、林昆進二人未能於約定之108年9月30日完工交機,縱至108年10月2日,雙方之對話仍在試機,且未完工交機之狀態。再被告因急於交機運作,原告復強以材料費不足,提高總價為11萬元,被告亦已交付完畢,衡之常情,被告給付款項完畢,如非無法運作,焉有至今未交付機器之理。被告公司前定期間一再催請原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未果,顯見原告、林昆進承攬自動灑粉機之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歸還其等收受款項未果,乃提起詐欺之告訴,惟檢察官認係雙方對於自動灑粉機品質完成度之認定有所爭執等語。而被告已交付全部款項,衡情焉有不收受自動灑粉機之理,故本件原告承攬之灑粉機尚未完成,原告本應於被告解除契約後返還收受之全部款項,然原告非但未返還款項,復提起本件之訴,所為請求,自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機器,並請求二臺機器之工資乙節,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機器之施作,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揭判決雖係針對保險契約所為,但是其中關於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間之區別,仍然得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前揭判決內容之說明,兩造之契約定性,主要仍繫於究竟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否具有從屬性。經查,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乃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祥之託,製作兩臺機器,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以觀,係特定於該兩臺機器之製作,且依原告提出之專案外包合約書之內容,雖未據兩造簽名,但該合約書末端即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簽名(本院卷第97頁),而依內容以觀,兩造間係以按件計酬連工代料之方式為之,亦有合約書第三條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5頁),顯然兩造係以特定工作之完成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所從事之勞務,並不具有從屬性,從而,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如期交付機器,兩造之承攬關係並未完成乙節,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機器之承攬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迭稱其已如期交付機器,惟據原告所稱交機時間,兩臺之完成時間,前後差一、二天,並稱交機日期為108年10月4日,惟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原告固然傳送訊息稱「明天中午」可以把第二臺送去試車等語,有卷附通訊軟體譯文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經被告預計於108年10月2日試車,惟經林茂祥詢問:「灑粉裝置,會順利嗎?」,被告僅告以:「有7成把握」,林茂祥再問:「三成死亡率,是很可怕」,原告仍稱:「我只需要時間,就能解決」乙節,有卷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頁),是以,確實至108年10月3日,系爭兩臺機器尚未達能運轉的階段,且依原告所附之簡訊內容以觀,在108年10月14日原告尚且要求林茂祥確認討論時間,方便安排後續工作,才不會擔誤到最後交貨日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證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如期交付機器乙節,確值可信。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機器,而被告所稱已交付11萬元乙節,復經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是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機器已完成,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內容,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不具有從屬性,而係以特定工作物之完成為契約必要之點,故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內容,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