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駿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泳淀被 告 林嘉城
許美麗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嘉城及許美麗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276,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 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480元(計算式:2,980元-500元=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