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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1號原 告 劉星照被 告 茗媛診所法定代理人 葉道弘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即原告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間自109年6月20日起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存在。惟本件原告並未確定該薪資債權存在期間,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確認利益即薪資債權存在期間,並依該確認利益繳足本件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則按上開規定,本件未定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年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個月×5年= 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57,860元(計算式:60,400元-2,540元=57,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送達內補繳裁判費或補正確認利益,如逾期未繳上述裁判費或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