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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5號原 告 吳怡芳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綜上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