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0號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被 告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系爭薪資債權依109年9月17日陳報狀所載為自 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9,000元(計算式:23,800元×5個月=1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