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3號原 告 賴亭瑜被 告 陳宥榛即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65元(含延長工時工資95,420元、伙食津貼3,000元與提繳7,0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伙食津貼部分外均屬之,則可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 102,4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勞動事件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