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請求被告陳博義、陳昱宏、楊鴻銘、蔡鋒諺、徐藝瑄、張碩哲與陳昱儒為給付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及該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學謀受被告宗承工程行雇請,被告宗承工程行應依本院移轉命令將施學謀之薪資給付原告等語,惟未提及被告陳博義陳昱宏、楊鴻銘、蔡鋒諺、徐藝瑄、張碩哲與陳昱儒應為同一給付之原因事實暨其原因事實(例如上開被告既非施學謀之雇主,亦非移轉命令所定應給付之人,其等為何需依照上開命令給付予原告),及該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