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1號原 告 簡麗芳被 告 博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32元(含提撥勞退158,951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49,837元、銷售獎金48,5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