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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0號原 告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被 告 王雅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