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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7號原 告 林哲銘被 告 張志平即新盈泰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116元(含醫療費106,116元、工資補償720,000元、失能補償2,2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補償屬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13元(計算式:7,820元×2/3=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279元(計算式:31,492元-5,213元=26,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