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 告 王勇龍被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63,532元(含返還勞保費221,466元、返還健保費133,380元、返還退休金134,784元、老年給付之差額882,702元、與返還購車款1,59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4,7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443元(計算式:30,403元-960元=29,44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