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張萬福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陳 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6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