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王凱弘
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英鄧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王凱弘、鄧宇軒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判決第1 項)、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判決第2 項)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凱弘新臺幣(下同)109,718 元、葉宗智227,325元、古妮可73,967元、黃金盛167,055 元、張惠英198,853元、鄧宇軒66,9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凱弘109,314 元、葉宗智227,325 元、古妮可73,967元、黃金盛167,055 元、張惠英198,853 元、鄧宇軒66,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6 頁)。復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凱弘100,534 元、葉宗智218,545 元、古妮可67,307元、黃金盛160,695 元、張惠英190,833 元、鄧宇軒6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原告前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其中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縮請求之金額;另聲明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鄧宇軒等6 人分別自106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16日、105 年9 月26日、99年3 月1 日、100 年5 月2 日、10
5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各擔任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會計、粗工、會計、監工等職務,原告6 人之工資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減縮,於109 年3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分別於原告等人各自在工地現場及辦公室之工作處理結束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鄧宇軒等人均仍繼續工作,直至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6日將原告鄧宇軒之勞工保險退保,於109 年4 月10日將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等5 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鄧宇軒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因而於109 年3 月26日終止;另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等5 人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則於109 年4 月10日終止。惟被告公司迄仍積欠原告王凱弘資遣費81,534元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9,000元,共計100,534 元;積欠原葉宗智資遣費201,212 元及
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7,333元,共計218,54
5 元;積欠原告古妮可資遣費56,640元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0,667元,共計67,307元;積欠原告黃金盛資遣費150,095 元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0,600元,共計160,695 元;積欠原告張惠英資遣費177,50
0 元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3,333元,共計190,833 元;積欠原告鄧宇軒資遣費60,60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工資。又被告公司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未為原告鄧宇軒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亦均未為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等5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鄧宇軒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780 元、8,780 元、6,660元、6,360 元、8,020 元、6,244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凱弘100,
534 元、葉宗智218,545 元、古妮可67,307元、黃金盛160,
695 元、張惠英190,833 元、鄧宇軒60,600元,並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
鄧宇軒等6 人分別自106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16日、10
5 年9 月26日、99年3 月1 日、100 年5 月2 日、105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各擔任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會計、粗工、會計、監工等職務,原告6 人之工資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減縮,於109 年3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分別於原告等人各自在工地現場及辦公室之工作處理結束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鄧宇軒等人均仍繼續工作,直至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26日將原告鄧宇軒之勞工保險退保,於109 年
4 月10日將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等5 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鄧宇軒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因而於109 年3 月26日終止;另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等5 人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則於109年4 月10日終止。惟被告公司自109 年1 月份起即未為原告
6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仍積欠原告6 人資遣費,及積欠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109 年4 月份工資各19,000元、17,333元、10,667元、10,600元、13,333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清冊、薪資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託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10
9 年4 月份工資各19,000元、17,333元、10,667元、10,600元、13,333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王凱弘、葉宗智、古妮可、黃金盛、張惠美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係因業務減縮而與原告6 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而原告6 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㈣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自109 年1 月起之每月工資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6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各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分別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即資遣費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一: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編號│姓名 │在職期間 │年資 │平均工資│ 資 遣 費 │積欠工資期間│積欠工資 │積欠工資及資││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遣費合計 ││ │ │ │ │) │ │ │ │ │├──┼───┼──────┼───┼────┼────────────┼──────┼──────┼──────┤│ │ │106年6月1日 │2 年10│ │57,000×1/2 ×[ 2+(10 │109 年4 月1 │57,000÷30×│81,510+19,00││ 1. │王凱弘│至 │月又9 │57,000元│+9/30 )÷12〕=81,510 │日至109 年4 │10=19,000 │0 =100,510 ││ │ │109年4月10日│日 │ │ │月10日 │ │ ││ │ │ │ │ │ │ │ │ │├──┼───┼──────┼───┼────┼────────────┼──────┼──────┼──────┤│ 2 │葉宗智│101年7月16日│7 年8 │52,000元│52,000×1/2 ×[ 7+( 8 │109年4月1日 │52,000÷30×│201,212+17, ││ │ │至 │月又25│ │+25/30)÷12]=201,240 │至 │10=17,333 │333=218,545 ││ │ │109年4月10日│日 │ │ │109年4月10日│ │ ││ │ │ │ │ │惟葉宗智僅請求201,212 元│ │ │ │├──┼───┼──────┼───┼────┼────────────┼──────┼──────┼──────┤│ 3 │古妮可│105年9月26日│3年6月│32,000元│32,000×1/2 ×[ 3+( 6 │109年4月1日 │32,000÷30×│56,640+10,66││ │ │至 │又15日│ │+15/30)÷12] =56,667 │至 │10=10,667元 │7=67,307 ││ │ │109年4月10日│ │ │ │109年4月10日│ │ ││ │ │ │ │ │惟古妮可僅請求56,640元 │ │ │ ││ │ │ │ │ │ │ │ │ │├──┼───┼──────┼───┼────┼────────────┼──────┼──────┼──────┤│ 4 │黃金盛│99年3月1日至│10年1 │31,800元│31,800×1/2 ×[ 10+( 1 │109年4月1日 │31,800÷30×│150,095+10, ││ │ │109年4月10日│月又9 │ │+9/30 )÷12 ] =160,722 │至 │10=10,600 │600=160,695 ││ │ │ │日 │ │元 │109年4月10日│ │ ││ │ │ │ │ │惟黃金盛僅請求150,095元 │ │ │ ││ │ │ │ │ │ │ │ │ │├──┼───┼──────┼───┼────┼────────────┼──────┼──────┼──────┤│ 5 │張惠英│100年5月2日 │8年11 │40,000元│40,000×1/2 ×[ 8+( 11 │109年4月1日 │40,000÷30×│177,500+13, ││ │ │至 │月又8 │ │+8/30 )÷12 ] =178,800 │至 │10=13,333元 │333=190,833 ││ │ │109年4月10日│日 │ │ │109年4月10日│ │元 ││ │ │ │ │ │惟張惠英僅請求177,500 元│ │ │ │├──┼───┼──────┼───┼────┼────────────┼──────┼──────┼──────┤│ 6 │鄧宇軒│105年11月15 │3年4月│36,000元│36,000×1/2 ×[ 3+( 4 │-- │-- │60,480 元 ││ │ │日至109年3月│又11日│ │+11/30)÷12] =60,480 │ │ │ ││ │ │26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每月工資│應提繳之勞工│未提繳期間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原告請求被告││ │ │(新臺幣│退休金月提繳│ │金金額 │提繳之退休金││ │ │) │級距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王凱弘│57,000 │57,800 元 │109 年1 月1 日│57,800×6%×(3 │8,780元 ││ │ │ │ │至109 年4 月10│+10/30)= 11,560│ ││ │ │ │ │日 │ │ │├───┼───┼────┼──────┼───────┼────────┼──────┤│ 2 │葉宗智│52,000 │53,000 │109 年1 月1 日│53,000×6%×(3 │8,780元 ││ │ │ │ │至109 年4 月10│+10/30)= 10,600│ ││ │ │ │ │日 │ │ │├───┼───┼────┼──────┼───────┼────────┼──────┤│ 3 │古妮可│32,000 │33,300元 │109 年1 月1 日│33,000×6%×(3 │6,660元 ││ │ │ │ │至109 年4 月10│+10/30)=6,660 │ ││ │ │ │ │日 │ │ │├───┼───┼────┼──────┼───────┼────────┼──────┤│ 4 │黃金盛│31,800 │31,800元 │109 年1 月1 日│31,800×6%×(3 │6,360元 ││ │ │ │ │至109 年4 月10│+10/30)=6,360 │ ││ │ │ │ │日 │ │ │├───┼───┼────┼──────┼───────┼────────┼──────┤│ 5 │張惠英│40,000 │40,100元 │109 年1 月1 日│40,100×6%×(3 │8,020元 ││ │ │ │ │至109 年4 月10│+10/30)=8,020 │ ││ │ │ │ │日 │ │ │├───┼───┼────┼──────┼───────┼────────┼──────┤│ 6 │鄧宇軒│36,000 │36,300元 │109 年1 月1 日│36,300×6%×(2 │6,244元 ││ │ │ │ │至109 年3 月26│+26/30)= 6,897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