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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鳳美

沈素雲鄭安華蘇仲儀簡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柯孟瑩

王柏貴左麗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機關(任期起訖期間詳如後述),

擔任約僱人員,或因年齡滿65歲而屆齡退休,或雖因故於屆齡前離職,但均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仍可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但被告認原告等人均係每年簽約一次之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未給付退休金,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民國107 年7 月

1 日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下稱系爭給與辦法)」,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離職儲金金額」欄所示之離職金(按月由原告及被告各提撥6 %,合計12%,因此給付金額中,有一半係原告自提,另一半始為被告之給付)。然觀諸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等人從事之工作,均為行政業務工作(均為處理營業稅),係屬長期、繼續性工作,並非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故兩造間核屬不定期契約,自得適用勞基法中有關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則原告等人既均已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自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陳美鳳部分:原告陳美鳳服務期間自73年8 月2 日至105 年3 月1 日止。

又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至其任職期間末日105 年3月1 日,合計共31餘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45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陳美鳳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908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共1,525,860元。再原告陳美鳳已領取之離職儲金為884,750 元,惟此儲金乃原告陳美鳳與被告各2 分之1 之比例按月提撥之總金額,故被告按月提撥之總金額為442,375 元,自原告陳美鳳得請求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後,原告陳美鳳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83,485 元,並自105 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沈素雲部分:原告沈素雲服務期間自68年6 月3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止。

又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至其任職期間末日106 年4月24日,合計共32餘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45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沈素雲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908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共1,525,860 元。再原告沈素雲已領取之離職儲金為985,699 元,惟此儲金乃原告沈素雲與被告各2 分之1 之比例按月提撥之總金額,故被告按月提撥之總金額為492,850 元,自原告沈素雲得請求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後,原告沈素雲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33,010 元,並自106 年5 月26日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鄭安華部分:原告鄭安華服務期間自68年5 月16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

又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至其任職期間末日106 年4月30日,合計共32餘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45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鄭安華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908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共1,525,860 元。再原告鄭安華已領取之離職儲金為986,720 元,惟此儲金乃原告鄭安華與被告各2 分之1 之比例按月提撥之總金額,故被告按月提撥之總金額為493,360 元,自原告鄭安華得請求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後,原告鄭安華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32,500 元,並自106 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4.原告蘇仲儀部分:原告蘇仲儀服務期間自78年5 月11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

又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至其任職期間末日108 年3月31日,合計共34餘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45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蘇仲儀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916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共1,571,220 元。再原告蘇仲儀已領取之離職儲金為1,063,778 元,惟此儲金乃原告蘇仲儀與被告各2 分之1 之比例按月提撥之總金額,故被告按月提撥之總金額為531,889 元,自原告蘇仲儀得請求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後,原告蘇仲儀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39,331 元,並自108 年5 月1 日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5.原告簡秀雲部分:原告簡秀雲服務期間自69年10月16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

又自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至其任職期間末日107 年6月26日,合計共37餘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發給45個退休金基數,而原告簡秀雲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412元,故得請求之退休金共1,548,540 元。再原告簡秀雲已領取之離職儲金為1,057,039 元,惟此儲金乃原告簡秀雲與被告各2 分之1 之比例按月提撥之總金額,故被告按月提撥之總金額為528,520 元,自原告簡秀雲得請求之退休金中予以扣除後,原告簡秀雲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20,020 元,並自107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

動部)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明文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依上開函文,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基法之列。又參諸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 . . .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並不適用勞基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乃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揭示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㈡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依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或僱用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即終止契約。而原告等人既為被告機關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因工作特性等因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自難認勞基法原告等人有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機關依系爭給與辦法規定、兩造僱用契約,於原告等人離職時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離職儲金金額」欄所示之離職金,已依法給予原告應領取之離職金。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處

理營業稅之行政業務工作,兩造一年簽約一次,各原告於被告之離職日分別詳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

⒉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被告均有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

⒊原告等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分別詳如附表二「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欄所示。

⒋被告於原告等人離職時,已依系爭給與辦法,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離職儲金金額」欄所示之離職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各該退休金,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上開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明文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函文,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基法之列。又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明載:

「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勞委會乃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揭示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㈡查原告等人均係被告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負責

處理營業稅之行政業務工作,兩造一年簽約一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等人既為被告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依前揭勞委會公告,自屬排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甚明。至原告等人在職期間,被告固均有為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見被告為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實係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上開規定所為,與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無涉。

㈢又原告等人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時,既明知其等屬公務機關

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身分,實難認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及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無法律效力及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人離職時,自應依當時適用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等人於領取如附表一「離職儲金金額」欄所示之離職儲金後,再行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各該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機關依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指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人員,被告因而依系爭給與辦法給與原告等人離職儲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各該退休金,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離 職 日 │ 離職儲金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陳鳳美 │105年3月1日 │ 884,750元 │ │├───┼──────┼───────┼────────┼───┤│ │ │ │ │ ││ 2. │沈素雲 │106年4月24日 │ 985,699元 │ │├───┼──────┼───────┼────────┼───┤│ │ │ │ │ ││ 3. │鄭安華 │106年4月30日 │ 986,720元 │ │├───┼──────┼───────┼────────┼───┤│ │ │ │ │ ││ 4. │蘇仲儀 │108年3月31日 │1,063,778元 │ │├───┼──────┼───────┼────────┼───┤│ │ │ │ │ ││ 5. │簡秀雲 │107年6月26日 │1,057,039元 │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離職前六個月平│退休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均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1. │陳鳳美 │33,908元 │1,083,485元 │105年4月2日 │ │├───┼──────┼───────┼──────┼────────┼───┤│ │ │ │ │ │ ││ 2. │沈素雲 │33,908元 │1,033,010元 │106年4月25日 │ │├───┼──────┼───────┼──────┼────────┼───┤│ │ │ │ │ │ ││ 3. │鄭安華 │33,098元 │1,032,500元 │106年5月1日 │ │├───┼──────┼───────┼──────┼────────┼───┤│ │ │ │ │ │ ││ 4. │蘇仲儀 │34,916元 │1,039,331元 │108年3月31日 │ │├───┼──────┼───────┼──────┼────────┼───┤│ │ │ │ │ │ ││ 5. │簡秀雲 │34,412元 │1,020,020元 │107年6月26日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