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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許世昕被 告 陳奎元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彭建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自原告處離職後,違反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即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立之「員工守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為由,據此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8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違反同一競業禁止事由,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加計原告受有其他損害之金額,據此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948元,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109年3月26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即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狀所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6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技術工程師,負責醫療部之業務,被告並分別於99年8月16日、101年11月28日、103年11月3日簽立受僱人保密義務協定、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及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期間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乃多次負擔差旅費用供被告赴海外受訓及參加會議,且逐年晉升職位並調升薪資待遇,嗣於108年11月6日離職,離職前職務為資深主任,月薪為47,950元。被告離職前,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並告知依同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擇定「按月給付被告離職前1年內平均每月工資之百分之60為補償」、「期間1年」之方式,禁止被告於該期間任職、投資、合夥、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曾經或現正與原告有代理關係、經銷關係之事業或其子公司、關係企業、代理經銷商,即Carl Zeiss AG、Carl Zeiss MicroscopyGmbh 、Carl Zeiss Meditec AG、Carl Zeiss SMT Gmbh、Carl Zeiss Co.,Ltd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CarlZeiss集團現有或將來之母、子公司、關係企業、合併企業、分公司、辦事處、代理商、經銷商等經營或從事Zeiss產品相關業務服務者,並於108年11月7日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28,770元予被告。被告卻於108年11月15日將前開補償金以郵政匯票方式退還原告,原告遂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已於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蔡司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個月份薪資3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726,200元、本件訴訟律師費108,000元及原告無法取得卡爾蔡司公司分別出售Visumax機器予大學眼科(站前店)、諾貝爾眼科所得利潤50%之報酬即2,832,748元,合計4,666,9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94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負責原從事與Carl Zeiss品牌眼科醫療器材之業務工作,原告於108年9月底終止與卡爾蔡司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後,即不再銷售Carl Zeiss品牌之醫療器材,而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本為上下游之經銷關係,並無競爭關係存在,卡爾蔡司公司亦不會銷售其他品牌之眼科醫療器材,則被告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對原告之客戶與業務並無影響;又被告對Carl Zeiss品牌醫療器材之資訊均來自於卡爾蔡司公司,相關資訊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已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將客戶、銷售資訊及相關存貨等,均移轉、交接予卡爾蔡司公司,則被告於離職後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對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權益並無任何妨礙;再者,原告與卡爾蔡司公司間雖簽訂「服務委任契約」,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經手處理卡爾蔡司公司依委任契約委託原告進行之維修服務,且卡爾蔡司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維修服務,日後不會有相關維修業務之損失,是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利益。另原告並未以雇主身分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其形式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且原告要求被告簽立該切結書時,尚無法確認競業禁止之方式及範圍,是兩造並未合意共同簽署記載原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內容;縱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達成合意,但原告擇定被告禁止就業對象,不當限制及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4款規定之合理範疇,依法應屬無效;又系爭切結書為原告預先擬定用於聘僱員工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原告得單方選擇競業禁止內容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被告海外教育訓練(原廠會議)參與記錄、被

告之薪資異動整理表、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被告之所得紀錄、受僱人保密義務協定、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自99年8月16日起受僱任職於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技術

工程師,負責醫療部之業務,復於103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及107年4月26日分別晉升為資深技術工程師、主任及資深主任。嗣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自原告處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資深主任,離職前月薪為47,950元。

⒉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曾於100年至106年多次參與海外教育訓練(含會議),並由原告負擔差旅費。

⒊被告於99年8月16日簽立「受僱人保密義務協定」、101年11

月28日簽立「競業禁止暨保密切結書」與「台儀機構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

4.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記載:「受僱人同意於離職後,於本條第二項擇定之方式及期間內,非經台儀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合夥、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第6條第2項記載:「台儀公司得於受僱人離職後次日起,擇定以下方式之一,作為受僱人履行前項義務之補償……」(第6條第2項之三個括弧處,係空白而未打勾或圈選;見原證8 即本院卷第64頁)、第9 條記載:「除了第參條第一項之外,受僱人如有違反上述任一約定者,受僱人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台儀公司並得向受僱人請求等值於受僱人離職前或發生違反上述情事之前一個月份月薪(兩者取其高者)之36倍之懲罰性賠償,如台儀公司別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亦得請求賠償。」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離職後至卡爾蔡司公司任職,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726,200元,律師費108,000元,及所失利益2,832,748元元等損害。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⒉如為肯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6,948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之約款,說明如次:

104年12月16日公布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但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勞工職業自由,防止其在職時或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據此,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要件,本即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則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之前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依同一法理,倘未能具備上開合理性要件,且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應認該約定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一、受僱人同意於離職後,於

本條第二項擇定之方式及期間內,非經台儀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二、台儀公司得於受僱人離職後次日起,擇定以下方式之一,作為受僱人履行前項義務之補償,如台儀公司未為給付,則受僱人毋庸履行前項義務,但不得以此為由向台儀公司有所請求。」,並列出得選擇第5條第1項所列第一類事業、或第二類事業、或同時選擇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等3種選擇,限制時間為1年或2年(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未就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2項後所列3種競業禁止方案作任何勾選,但依第2項本文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合意授權雇主即原告得於被告離職次日起,單方、任意擇定所擬限制之競爭事業範圍及期間,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競業禁止條款達成合意乙節,尚無可採。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第7條之1,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明定契約中應記載之內容,及須由勞工與雇主各執乙份等要式行為,因該新增條文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不以踐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定要式行為為必要。基此,系爭切結書雖於勞基法施行細則105年10月7日增訂第7條之1規定前所簽立,而無該新增要式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此部分以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其形式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可

知該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被告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本國內、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任職、投資、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類或第二類事業;就離職之被告立場,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該約款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又被告雖於勞基法第9條之1增訂前之10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依前開說明,仍應將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四要件作為法理判斷系爭切結書中關於離職後競業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情事之依據。且查:

①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台儀公司於受僱人離職後

次日起,擇定以下方式之一...」,即賦與雇主(即原告)得於受僱人(即被告)離職後次日起始擇定應限制之事業對象範圍及期間,且就原告應擇定之時間並無期限之限制;此外,原告得擇定之競爭事業,除得擇定第5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類「與台儀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台儀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之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外,尚得擇定第二類與原告曾經或現在有代理、經銷關係等上、下游關係,而非具競爭關係之代理商、經銷商或其關係企業、子公司;另競業限制之期間,亦授權原告單方、任意決定限制期間為1年或2年,難謂於被告簽署當時已具體明確其離職後受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且參諸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均不逸脫工程師之職務性質,主要負責原告醫療部Carl Zeiss品牌眼科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堪認被告並非擔任具有經營決策權限而得接觸原告核心經營事項之職務。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而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任職期間知悉公司之何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須於被告離職後仍加以維護之正當利益;再佐以原告終止與卡爾蔡斯公司經銷合約之關係後,原告不再銷售Carl Zeiss品牌之醫療器材,卡爾蔡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亦無上下游之經銷關係等情以觀,原告並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應堪認定。

②再者,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限制被告工

作之範圍除本國境內外,尚擴及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第5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類(與原告利益相衝之事業)或第二類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亦即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在目前所有主要華文地區之前述第一類、第二類事業中任職,相當於剝奪被告在目前所有主要華文地區繼續提供其技術能力為他人工作賺取工資之權利,堪認系爭切結書對被告離職後之轉業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必要之範疇。

③至於原告主張曾投入相當成本,為被告進行海外教育訓練

乙節,僅是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欲保護之利益為前雇主為員工投注訓練費用之回饋利益,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者為前雇主所享有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之競爭利益不同。原告尚不得以其曾為被告投注訓練費用為由,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工作權與工作自由。

④綜核上情,系爭切結書第6條關於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款,係雇主即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單方面限制被告轉業自由之權利。而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其究有何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致須於被告離職後仍須加以維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之區域除本國境內,更擴及其他主要華文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限制之事業對象已無競爭關係或上下游經銷關係,應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疇,顯失公平。是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屬無效,堪以認定。

⒉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以被告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據此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6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構

成民法第24條之1第3款情事且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6,94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屬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另聲請分別向大學眼科站前店及諾貝爾眼科診所函詢其等於108年11月、12月間向卡爾蔡司公司購入醫療儀器Visumax(威邁飛秒雷射角膜儀)之價格為若干,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並向卡爾蔡司公司函詢其於108年11月、12月間出售醫療儀器Visumax(威邁飛秒雷射角膜儀)予大學眼科站前店、諾貝爾眼科診所之機器成本價格各為若干、前述銷售過程中實際負責銷售、裝機、教學之員工為何人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及被告聲請向卡爾蔡司公司函調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其與原告討論及辦理客戶、業務交接之相關文件,與說明是否曾依據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署之「Service agreement」請求原告提供服務並付款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