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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 告 何松田訴訟代理人 何宗祐

何宗誠被 告 冠長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何月桃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並選任蕭何月桃為清算人,復於108 年8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卷第91至97頁)可佐。原告既曾受僱於被告,且於109 年5 月6 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勞工起訴前聲請狀(見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積,則被告既未了結與原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債務,依照前揭說明,其人格仍然存續,不因被告申請解散登記而當然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0年6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並於107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辭職,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原告94年

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646元,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舊制退休金200 萬3256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另原告當初是以技術出資方式入股被告5,000 元,使原告持有被告股份5000股,然被告卻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未通知原告即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擅自處分原告持有之股份,原告於被告108 年6 月變賣公司財產所得3500萬元時,即未獲分配,致原告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及分配股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325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已於108 年8 月9 日解散消滅,已無任何薪資資料可提

供,不知原告有無簽屬結清契約書,且被告既經解散消滅,已無任何資產亦無任何責任。原告當時並未出資,僅曾掛名擔任董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股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於107 年7 月31日辦理退

休辭職,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原告94年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名片、76年10月、101 年1 月、101 年3 月至7 月、10

7 年7 月薪資袋等件為證(見卷第227 至235 、347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投保資料,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10月21日保退四字第10910214450 號函覆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見卷第85至88、299 至304 頁),核閱屬實,勘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亦有明文。

是以,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原告94年

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年資則予保留未結清(見本院卷第398 頁)。原告雖主張其應係自70年6 月20日起先任職於長青工業社再經改制為被告,兩者為同一事業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名片、76年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卷第22

7 、229 、347 頁),然參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上係記載「長青工業社」,並非被告之名稱,原告雖主張長青工業社與被告屬同一事業,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不論被告是否與長青工業社屬同一事業,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並無任何「長青工業社」或被告之相關記載,其上僅記載「76年10月」之字樣,已難認原告主張之任職始期有據;且原告係自75年10月7 日起由被告加保,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是應足認原告係自75年10月7 日始任職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自70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云云,應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2 項

、第2 條第4 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5,0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薪資袋為證(見卷第229 、347 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應為自75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共18年又8 月22日,年資基數應為34個基數,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數額應為153 萬3060元【計算式:4 萬5090×34=153萬3060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舊制退休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其以技術入股5,000 元,為持有被告5,000 股份之股東,依法得請求被告分配股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一紙截圖其上有:董監事名單、冠長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序號0003、職稱董事、姓名何松田、出資額5,000 等記載(見卷第37頁),惟此資料來源為何卻未能辨識,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且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出資,僅係掛名而已,此事實亦經證人蕭珮甄於本件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略以:伊並非被告之員工,係訴外人冠長生公司之會計,並未出資取得被告股份5,000 股,僅係被告之掛名董事等語(見卷第373 頁);及證人莊荃瑋於本件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略以:伊沒有實際支出股份資金,僅係掛名而已,當初係有人將文件放於桌上要求伊簽名而已等語(見卷第424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登記之股份僅係掛名而未實際出資,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5,000 股之股份於107 年

6 月28日上午9 時,遭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擅自處分原告持有之股份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被告公司5,000 股之實質上股東,其據此主張被告分配股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3 萬306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見卷第14

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