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蔡文景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林珮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金城,嗣於109年5月19日變更為林聰賢,此有被告函文(本院卷第389頁)為證,且經林聰賢於109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時薪制屠檢助理
。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8,646元和解,資方於108年2月15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每月提供12天,每日4小時之排班予勞方。⒊勞資雙方同意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因勞動契約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被告中畜肉字第1090070054號函,以防檢局修正耀陞場時薪屠檢助理編制為月薪屠檢助理,且全國已無任何時薪屠檢助理原額可供調整為由,請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前完成轉任月薪制屠檢助理申請程序。原告因認為工作時數相差數倍,時薪制每月工作48小時,月薪制每週上班5日,每日8小時,每月160小時,體力不堪負荷而未為申請,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月薪制屠檢助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不理會兩造間上開調解條件,且被告臺中分局雖僅剩原告1名時薪人員,但被告在全臺其他地點還有時薪人員,且有人力增加之事實,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中畜肉字第109007007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屬非法解僱。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6日非法解僱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下稱防檢局)委託,陸續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下稱屠檢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下稱屠檢助理),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屠檢人員編制及調派,係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由防檢局視屠宰家數、屠宰線、屠宰量增減人數,被告依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遵照防檢局核定之編制及調派表辦理人員調動。因國內合法屠宰場家數暴增,然編制之屠檢人員難以滿足屠宰場需求,防檢局為避免因屠檢人員不足嚴重影響食安,於108年12月19日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C號函,刪除訴外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陞公司)時薪人員編制。究其原因,係屠宰場當日臨時屠宰或屠宰量增加需要人手時,難以調派時薪人員,且屠檢助理需經過防檢局或受託機構訓練合格始得擔任,受訓費用、在職訓練、治裝、安全維護等費用不貲。防檢局及被告為充實屠檢人員人力,將時薪人員改任月薪人員,除了薪資、福利、津貼、加給較高之外,因應屠宰人力缺少,時薪人員經過訓練合格,且已於屠宰場業務工作多年,被告就屠檢人員調度上較為寬裕。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中畜肉字第1090070054號函,請求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前填妥月薪人員勞動契約,然為原告拒絕。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屠檢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已無時薪人員編制,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自109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3月2、9、13、20、27、3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謀
職假,被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予謀職假。原告應是理解被告終止契約之緣由,方提出謀職假申請,原告卻事後反悔提出本案訴訟。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然被告之
時薪人員員額已精簡,給予原告轉任月薪人員,無論薪資、福利等皆較時薪人員為佳。本案單純為勞動條件變動,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無涉。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時薪制屠檢助理,
並派駐在耀陞公司;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括被告同意每月提供12日,每日4小時之排班予原告;被告在防檢局臺中分局轄區自109年度起已無時薪制屠檢助理之編制;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中畜肉字第1090070054號函,通知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前填妥月薪人員勞動契約,然為原告拒絕;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中畜肉字第1090070073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自109年4月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9至43頁)、防檢局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C函及隨函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表(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77、178、46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依防檢局修訂
之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依據屠宰場申請檢查之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速率評估屠檢人員人力編制報請總局核定。」屬防檢局所屬分局負責業務;而防檢局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第5點亦規定:「『各分局屠檢分區及小分區劃分及人員編制表』由防檢局核定後公告於屠宰衛生檢查資訊網,修改時亦同。」此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原則(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為證。亦即,被告每年度僱用之屠檢人員人力編制,係由防檢局所屬分局評估,再報請防檢局核定後公告。依防檢局核定之107、109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表所示,防檢局臺中分局於107年度雖仍有1名時薪制屠檢助理之編制配置在耀陞公司,然於109年度已無任何時薪制屠檢助理之編制,此有防檢局108年12月19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表(本院卷第131至133頁)、107年1月25日防檢六字第107150489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及調派表(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3頁),可見防檢局臺中分局轄區自109年起確實已無時薪制屠檢助理之編制。被告既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且依雙方約定,被告需配合防檢局核定之屠檢人員人力編制僱用相對應之屠檢人員,則被告為因應防檢局核定之屠檢人員人力編制變更,基於經營決策、預算編列之需求,刪除原有時薪制屠檢助理編制,改為月薪制屠檢助理編制,依照前揭說明,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⒊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中畜肉字第1090070054號函通知原告
,因防檢局將耀陞公司時薪制屠檢助理編制修正為月薪制屠檢助理,請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前,填妥月薪制新進屠檢人員勞動契約,並告知如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轉任申請,被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事宜,此有被告上開函文(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資遣原告之前,已依防檢局核定之屠檢人員人力編制,安排原告轉任其能力可勝任之月薪制屠檢助理,應認被告已盡其安置義務。其後,雖因原告認為時薪制與月薪制屠檢助理之工作時數相差數倍,其體力不堪負荷,不願轉任月薪制屠檢助理,以致原告無法繼續受僱擔任屠檢助理,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23頁),然亦不能以此強令被告必須提供時薪制屠檢助理之職缺來安置原告。至於原告另主張臺中分局僅剩原告1名時薪屠檢助理,但全國還有其他時薪屠檢助理,且有人力增加之事實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招生簡章、屠檢助理職缺、徵人網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仍有屠檢助理之職缺,但無法證明該等職缺係屬時薪制之屠檢助理。再者,被告在防檢局臺中分局轄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縱使仍有時薪制屠檢助理編制,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資遣原告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該等時薪制屠檢助理編制確有出現工作職缺之事實,自不能要求被告將原任職該職位之時薪制屠檢助理轉任他處或資遣,供原告優先轉任該職位。
⒋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係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前,
可以申請轉任月薪制屠檢助理,嗣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完成轉任申請,被告始於109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預告自109年4月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於109年4月6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未曾調動原告之工作,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關於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之原則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⒌被告既因防檢局核定之屠檢人員人力編制變更,基於經營決
策、預算編列之需求,刪除原有時薪制屠檢助理編制,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6日終止,應堪認定。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應否給付與提繳自109年4月6日起之薪資與勞工退休金: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6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4月6日合法終止,被告於109
年4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6日起之薪資及提繳自109年4月6日起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日給付原告11,1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6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