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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徐美香被 告 臺中市北區長青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孝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符錦滄,嗣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孝謙,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及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89、291頁)為證,且經陳孝謙於110年3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決議無效、108年10月24日所為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無效,並依法回復原告照服員資格;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嗣先後於109年7月21日(本院卷一第427頁)、同月30日(本院卷一第493頁)、同年9月15日(本院卷二第63頁),分別以言詞及書狀,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3,000元,並於每年1月15日另給付原告33,000元。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C據點照服員,

月薪33,000元,並由被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原告除擔任照服員外,亦經手被告相關政府案件申請、各類會議紀錄、社區產業販售等業務。嗣因被告所核銷單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9日通知取回補正,原告取得上開單據後,始發現被告現任理事長、時任執行長陳孝謙使用變造及偽造不實單據夾雜其中,原告即向被告當時理事長符錦滄、常務監事李宗榮及其他理監事反映,因而惹怒陳孝謙。陳孝謙將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上鎖,並誣指原告蓄意破壞電腦及未經同意任意翻箱倒櫃,認原告有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未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而係於108年9月2日讓部分理監事簽名後,於108年9月3日公告解除原告照服員資格,該公告日期卻記載為108年8月30日,被告108年8月30日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並不合法。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未恪遵人民團體法之議事規定,即以原告有對陳孝謙為重大汙辱行為,且有洩漏被告技術上、營業上等情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開除原告照服員資格,被告108年10月24日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亦不合法。被告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均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給付工

資及年終獎金,爰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工資33,000元及於每年1月給付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33,000元。

㈢被告於108年9月3日張貼公告,解除原告照服員資格及誣指

原告任意翻動公文,並公告在社區群組內,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元。

㈣除個案資料外,被告資料均可供大眾檢視,原告於擔任照服

員期間,亦協助被告辦理案件申請、各項活動成果製作、理監事會議辦理及紀錄、志工活動及志工會議紀錄、成果發表等,經手所有資料製作、整理,所翻閱資料均係原告職務上得翻閱之資料,並無須經理監事同意始得翻閱,且108年8月9日為上班時間,原告得進出辦公處所,並非無故擅入辦公室。被告辯稱原告有翻閱非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及文件,並以手機拍攝文件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兩造縱使未經簽立書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

,應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於解雇原告時,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並未依法解雇,其解雇自不合法。

㈥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3,000元,並於每年1月15日另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福利科人員

來電,通知被告派員拿回108年1月至6月之核銷資料作修正。原告未通知陳孝謙,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拿取資料。原告帶回資料後,未告知及交付陳孝謙,即私自將資料開封及拍照。原告在被告處翻閱非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及文件,並以手機拍攝文件內容,經發現後,原告不斷於社群軟體之群組中,以不實事項攻擊、謾罵等行為,誹謗陳孝謙、被告總幹事、理監事,甚而對陳孝謙、被告總幹事、理監事提起各種刑事告訴,雖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被告莫大困擾,更於任職期間於長者活動進行中,滋擾活動秩序,造成長者們莫大恐懼與心理壓力,亦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理監事於108年8月30日以前即已看過監視器及完成簽名

,始於108年8月30日公告解僱被告,並非事後補正。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係合法召開,且已將會議紀錄送達主管機關。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1年1聘,且照服員非屬被告之工作人員,當初聘用原告時,即無須經理監事會議同意。照服員之僱用、任免,屬被告理事長之權責範圍,無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告以理監事會議決議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情事,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惟陳孝謙有保護被告所有公共利益之權利及義務,沒有誣賴原告蓄意破壞電腦之言論。原告對被告總幹事、理監事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5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理監事未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足認被告對原告確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擔任照服員之工作內容限於與長照相關,並無任何關於

經費核銷、收支或會議記錄之工作,原告稱其有權翻閱上開資料,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並無派遣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兩造縱未經簽立書面契約,仍有成立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臺中市長期照護計畫(衛生福利部

108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補助,自108年1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站,月薪33,000元,並有1.5個月年終獎金。

㈡被告已給付108年1月至8月工資予原告。

㈢原告於108年8月9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號據點(下稱被告據點)之辦公室內,翻閱及拍攝被告之文件。

㈣原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被告據點上班時,經被告當時之執

行長陳孝謙、總幹事葉紫淇當面告知,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擅入被告行政辦公室任意翻動非職務範圍之各種公文及文件,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㈤被告確有將本院卷一第247頁之公告張貼在被告據點內。

㈥被告未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而係以理監事簽名方式,作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㈦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彩姨客家

小館召開第4屆理監事第11次會議,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經理事會同意:

⒈按臺中市北區長青社區發展協會經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5款、第21條(本院卷一第51、52頁)分別規定: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五、聘免工作人員。」「本會......並得置社區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過聘免之。」堪認被告僱用及解僱工作人員均應經理事會同意,為理事會之職權。

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時,即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他人為法律行為或接受他人之法律行為,均為法人之法律行為。依系爭章程第16條前段(本院卷一第51頁)規定:「理事會置理事長1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亦即,被告理事長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即為被告之法律行為。

⒊惟法人之董事未經法人合法授權而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其

效力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亦有明文。可見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

⒋按系爭章程第25條(本院卷一第52、53頁)規定;「理事會

每6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此外,系爭章程並無理事會得以會議以外形式作成決議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僱用及解僱工作人員,自應經理事會以會議方式決議,始生同意之效力。因此,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未召開理監事會議,而以理監事簽名方式,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議,自不生同意之效力。

⒌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彩姨客家

小館召開第4屆理監事第11次會議,出席理事有:符錦滄、林鈺明、許素梅、林文献、周支華、陳孝謙、施麗綉、林色芬等8人;出席監事有:何健德、歐陽彩媚、陳志佳等3人;經與會全體理監事會一致通過,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簽到簿(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為證。原告雖主張:施麗綉未繳納會費無投票權等語。惟系爭章程第7條(本院卷一第50頁)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此外,系爭章程並無理監事欠繳會費即喪失理監事資格或不具投票權之相關規定,則施麗綉縱有原告所稱欠繳會費之情事,亦僅屬違反章程第11條繳納會費之義務,於理事會作成停權之決議以前,並不影響其理事資格及投票權。再依系爭章程第14條(本院卷一第51頁)規定,被告置理事15人、監事5人,堪認被告第4屆理監事第11次會議於108年10月19日所為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自生同意之效力。

⒍被告執行長陳孝謙、總幹事葉紫淇於108年9月3日代表被告

向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先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雖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惟其事後已於同年10月19日經被告第4屆理監事第11次聯席會議決議同意追認該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即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於108年9月3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9月3日係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擅入被告行政辦

公室任意翻動非職務範圍之各種公文及文件,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本院卷一第247頁)為證。惟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據點,前側為公開場所,後側為行政辦公室,被告會員只能在前側公開場所活動,被告之理監事、志工、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則可進入後側行政辦公室,此經證人即被告前任監事李宗榮(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前任志工隊長馬莉莉(本院卷二第175頁)分別證述明確。原告既為被告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即得進入被告據點後側之行政辦公室,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形有間。又原告主張:原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期間,經手所有資料製作、整理,所翻閱資料均係其職務上得翻閱之資料等語。然原告於108年8月9日在被告據點後側之行政辦公室內,係翻閱被告之核銷單據,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333、335頁)。而被告所服務之長者個人資料會放在有上鎖的櫃子內,協會帳目主要由陳孝謙負責核銷,帳冊有要求馬莉莉等人不能動,亦經證人馬莉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再者,原告之職務範圍倘若包括被告帳冊及核銷資料之製作、整理,該等資料應早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何須於108年8月9日再行進入被告據點翻閱及拍照,可見原告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製作、整理被告帳冊及核銷資料。原告未經准許,擅自翻閱被告限制他人閱覽、拍攝之帳冊及核銷資料,固有違反規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擅自翻閱、拍攝帳冊及核銷資料後,有何違法或不當使用該帳冊及核銷資料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82、183頁),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擅自翻閱、拍攝帳冊及核銷資料之行為,有何造成被告危險或損失之事實,自難認為原告之行為已達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以上開事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斷於社群軟體群組中,以不實事項

誹謗陳孝謙、被告總幹事、理監事,甚而對陳孝謙、被告總幹事、理監事提起各種刑事告訴,雖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已造成被告莫大困擾,更於任職期間於長者活動進行中,滋擾活動秩序,造成長者們莫大恐懼與心理壓力,亦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被告於108年9月3日僅以原告於108年8月9日擅入被告行政辦公室任意翻動非職務範圍之各種公文及文件,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頁)。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上開抗辯確屬真實,亦不得於訴訟中增列作為解雇原告之事由。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屬特定性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判斷工作是否有繼續性,應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對於雇主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求,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性。

⒉被告自106年起,受臺中市政府106、107、108、109年度計

劃補助,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先後僱用胡詩綺、李俊昇、原告、葉紫淇擔任照顧服務員,嗣因臺中市政府取消照顧服務員之經費補助,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僱用照顧服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8、329、473、509、511頁),並有臺中市社區培力資源網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為證。可見被告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係為執行臺中市政府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年度計劃,並由臺中市政府各年度計劃補助經費,如臺中市政府取消經費補助,被告即無繼續僱用照顧服務員之需求。對被告而言,照顧服務員所從事之工作,顯然不具有持續性之需求,而屬可在計劃補助之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⒊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

受臺中市政府「108臺中市長期照護計畫(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補助,而自108年1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站照顧服務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度會務工作報告(本院卷一第32、35頁)、簽領單(本院卷一第73、75頁)、收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31)為證。參以上開簽領單、收據分別載明,原告之工資係由臺中市政府上開年度計畫所補助,補助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經原告在簽領單、收據上簽名,堪認原告對於其受僱擔任照顧服務員,屬於臺中市政府計劃補助之1年期特定性工作,自應知悉甚詳。

⒋兩造係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1所定,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派遣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兩造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成立勞動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⒌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108年9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則該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65,000元: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被告據點上班時,經被告當面告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及年終獎金。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33,000元,並有

1.5個月年終獎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工資132,000元(33,000元×4個月),以及108年度1個月之年終獎金33,000元,合計165,000元,未逾其得領取之4個月工資及1.5個月年終獎金數額,應為可採。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給

付109年1月起之工資及109年度起之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於16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108年9月3日在被告據點張貼之公告,其內容記載:「查:徐美香照服員未經許可,於8月9號13:30時,擅自夥同林芳如,擅入本協會之行政辦公室任意翻動非職務範圍之各種公文及文件,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本協會保留法律追溯(應為『追訴』之誤寫)權利,暫不予以追究,然此風不可長,本協會經開會決議該員不予以任用。」「且經查徐美香照服員任職乙事並非衛福部派任,本協會有人事異動的權利,經理監事同意解職徐美香照服員乙職生效日期108年8月30日。」等語,此有公告(本院卷一第2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8年9月3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在被告據點張貼上開公告,雖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觀其內容,僅係記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又原告確有違反規定,未經准許,擅自翻閱、拍攝被告限制他人閱覽之帳冊及核銷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告之內容,尚難認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縱其認為原告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並據以解僱原告,與相關法律規定有所不符,亦不能據此即認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公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被告所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