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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詹文正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2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訴外

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擔任危險性設備之檢查員;隨後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於工作職務內容與勞動條件未變動下,雇主變更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嗣自106年3月1日起,原告再度於工作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未變動下,雇主更易為被告。兩造間不僅具僱傭關係,被告尚承諾自原告85年5月6日起任職上開3個事業單位期間之工作年資皆予併計,且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擇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原告尚未獲支付任何舊制勞工退休金,而係前經被告計算後,以原告為信託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員工福利信託專戶(下稱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將本應結清支付予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存入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因工作年資達23年且年齡將滿50歲,合於被告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11條授權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所定任職15年以上年滿50歲之退休要件,遂自請於108年11月13日退休。被告因原告退休後將有人力不足問題,而發函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請求同意被告得補聘代行檢查員1名。原告既已依系爭作業要點所定之退休條件自請退休,當已發生退休之效力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根本不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准否。原告退休後,被告應將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計算至109年3月1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200元。詎被告竟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暫不受理原告之退休申請案為由,拒絕給付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被告抗辯是否同意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自願

退休,須勞動部核准等語。然僱傭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委託契約、管理規則則屬被告與勞動部間之公法契約、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為管理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代檢機構所設,尚難認可逕執此委託契約、管理規則對兩造間勞動契約產生規制之效力。何況縱使要以「勞動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行政委託契約」、「危險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為據,綜覽上開文件全文,亦未見有任何代行檢查人員退休應經核准之規定。又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所稱「得准其自願退休」之主體,應係指代行檢查機構即被告有此權限,而非勞動部。此對照同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另明定核准主體乃「應報請勞動部核准」,兩者顯然有別,益見代行檢查人員之退休根本無須經勞動部之核准。再觀同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就代行檢查機構對代行檢查人員作成處分須經勞動部核准之態樣,僅列舉有「聘用、資遣、解聘、變更」,並無「退休」在列,顯然刻意排除退休應經核准之適用。如此解釋方能與勞動部向來解釋皆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員工一旦提出給付退休金之申請,即生退休效力,不待雇主同意與否之立場相符。縱然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退休,確如被告所稱須得被告核准。依原證四簽呈記載,被告之秘書長許淑芬於108年10月8日明確表示「同意辦理」,被告早已核准同意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所提出之自請退休要求。而原證五即被告108年10月28日中機設(中)行字第1082270222號發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其主旨載明「本會代行檢查組設備組代檢員詹文正自本(108)年11月13日起申請自願退休,並茲請鈞署同意補聘代行檢查員一名,請鑒核。」可見被告就原告退休一事僅係單方面通知勞動部,並未請求勞動部就此表示意見,僅另就補聘代檢員1名才有請求勞動部行使同意權。又依被證17賴桂堂、許曼俐之退休案,發文單位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函文中皆僅有敘述代檢員工退休之相關內容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知悉,其上全無請求勞檢處同意之文字記載,反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回函亦皆係以「同意備查」覆之。備查與核定本質上截然不同,是被告所提被證17,更可證明代檢員之退休,當無須經勞動部之核准即生效力。被告抗辯是否同意原告辦理自願退休,須勞動部核准等語,不僅於法無據,更與被告在訴訟前之作為相悖,殊難憑採。

㈢縱使認原告退休須經被告獲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方

生效力,然事業單位於訂立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如欲訂立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權利之規定,必以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考量為由始具有正當性。被告未基於此理由,即欲否准原告退休,於法無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

理中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坦承不諱,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嗣於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

㈡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2日簽請辦理自願退休,雖於同月28

日發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惟該署因原告所涉及貪污犯罪起訴案件尚未作出判決,仍待審酌涉案情節是否予以解聘或同意其退休,因此於勞動部交下刑事判決後,始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被告,未核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嗣被告以原告上開罪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回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依該署要求將原告公提退休金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6點規定繳回國庫,亦未同意原告辦理自願退休。原告猶執系爭作業要點第26點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提退休金,自非有理。

㈢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代行檢查人員於代檢機構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可知系爭作業要點對於代行檢查人員申請自願退休有准駁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保留核准之權利,並非原告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告僅有同意之義務而無否准之權利。又勞動部係以原告有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利用職務關係受賄情節重大之解聘事由,不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被告亦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未同意原告辦理自願退休,其理由正當,未違反誠信原則。

㈣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係基於勞工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此與系爭作業要點所訂自願退休規定,其退休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復有准駁之權,兩者迥然不同,並非原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而申請退休時即生退休效力。原告主張其依作業要點自請於108年11月13日退休,應認合法而生退休效力云云,於法不合。

另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旨,亦係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所為解釋,與系爭作業要點自願退休規定之情形不同。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簽請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自

願退休時,被告代檢業務主管林明聰組長於該簽呈上簽註:「一、因詹員目前因案尚未判決,但依作業要點已符合退休資格。二、擬依要點及主管機關意見辦理」後,經被告負責人陳俊六於同年月8日批示:「如無其他意見,請依林組長意見,同意辦理」。原告稱該簽呈被告之秘書長許淑芬早於108年10月8日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早已核准同意原告依作業要點所提出之自請退休要求云云,容有不實。

㈤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及系爭作業要點

規定,變更代檢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准,該所稱變更包括代檢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因此,代檢人員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自願退休時,不論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或被告,均須送請勞動部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此觀被告等函文主旨載明:「請鑒核」、「復請鑒核」、「敬請核示」亦明。另徵諸歷年來受勞動部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之機構,均須將代檢人員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自願退休送請勞動部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可明。被告受勞動部委託從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代行檢查業務,委託經費由勞動部於法定預算數額下統籌分配,被告人員提繳退休金,亦由委辦經費支應即行政委託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款第1款,年度結束後,被告應將收支表冊及文件,報勞動部備查,並將經費結餘繳還勞動部即行政委託契約第10條第2款。另系爭作業要點第26點第2項亦明定:「代檢人員離職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原提撥至信託專戶之公提退休金應繳回國庫」,均可知代檢人員依系爭作業要點23點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應受勞動部規範,而須報請勞動部同意。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自願退休之要件:

代行檢查人員於代檢機構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㈠任職15年以上年50歲者,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38頁)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5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擔任危險性設備之檢查員,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於工作職務內容與勞動條件未變動下,改受僱於訴外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自106年3月1日起,於工作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未變動下,再改受僱為被告,且被告承諾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任職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工作年資皆予併計,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自請於108年11月13日退休,此有應聘意願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原告自請退休簽呈(本院卷第27、29、45頁)為證。原告申請於108年11月13日自願退休,自願退休日已年滿50歲,且任職已逾23年,確實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自願退休之要件。

㈡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業已生效:

⒈按雇主自訂退休辦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要件倘優於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者,固不妨於所訂退休辦法附加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該條件應明確其成就與否之標準,俾使勞工知悉而決定是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雇主所附之條件若係純粹任憑雇主一方決定其成就與否(即純粹隨意停止條件),而無條件成就與否之標準,該條件是否有效?非無進一步深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雇主訂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辦法時,雖可於退休辦法內附加勞工申請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須於退休辦法內明確規定條件成就與否之標準,該條件始屬有效。

⒉原告因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05至314頁)為證。惟綜觀系爭作業要點,並無員工在職期間涉犯刑事案件即不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31至43頁)。況且,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自請於108年11月13日退休後,被告即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其函文主旨為:「本會代行檢查組設備組代檢員詹文正自本(108)年11月13日起申請自願退休,並茲請鈞署同意補聘代行檢查員一名,請鑒核。」該署雖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有罪,請被告查明原告行為是否屬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⒈⑵規定之利用職務利害關係受賄情節重大,並依規定辦理,被告函送之原告退休申請案暫不受理;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發函原告,其函文主旨雖為:「臺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事,本會代行檢查組依規定於109年1月1日起停止與僱傭關係,請查照。」然說明三另記載:「另詹員於108年10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一案,本會代行檢查組已於108年10月8日簽准同意其申請,並於108年10月28日函報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主管機關回覆暫不受理,本會代行檢查組已函請主管機關再卓審,並副知詹員。」此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中機設(中)行字第1082270222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8日勞職安3字第1081049275號函、被告109年1月13日中機設(中)行字第1092270005號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為證。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即已同意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並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補聘代行檢查員。其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要求被告暫不受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然被告仍函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再卓審」,益徵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仍認為原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自願退休之規定,並同意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因此,被告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由,而不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⒈⑵(本院卷第35頁)雖

規定,利用職務利害關係受賄或詐索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予以解聘。然系爭作業要點並無員工有該要點第10點之情事,即不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縱使原告確有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⒈⑵之情事,亦僅屬被告得否依該作業要點規定解聘原告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不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依據。

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於108年12月18日以勞職安3字第10

81049275號函(本院卷第319頁)回覆被告,被告函送之原告退休申請案暫不受理。被告縱使須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意見之拘束,然此屬被告與勞動部間基於行政委託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得否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無關。又系爭作業要點第24點(本院卷第39頁)雖規定,聘用、資遣、解聘、變更代行檢查人員時,應報請勞動部核准。然該作業要點第24點既將變更代行檢查人員與聘用、資遣、解聘代行檢查人員併列,可見所謂變更代行檢查人員,係指聘用、資遣、解聘等與代行檢查人員發生或終止僱傭關係以外之更換代行檢查人員而言。被告員工自願退休既另規定在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且自願退休亦屬終止僱傭關係,自不包含在變更代行檢查人員之內。被告辯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4點所稱變更包括自願退休在內,須報請勞動部核准等語,並不可採。系爭作業要點既無員工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勞動部間行政委託契約之內容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意見,作為不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依據。

⒌原告係於108年10月2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自願於

108年11月13日退休,而系爭作業要點既未附加員工申請自願退休或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且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原告自願退休日前,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1月13日因原告自願退休而終止。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始於109年1月13日寄發中機設(中)行字第1092270005號函(本院卷第321頁)予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自109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不生效力。

⒍因此,被告不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依據。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被告係以原告為信託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將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存入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該專戶內之款項加計利息計算至109年3月12日止,合計為855,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3月20日中機設(中)行字第1092270048號函及原告之中國信託退休金專戶公提退休金明細表、支票(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為證。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5,2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8年11月13日原告退休後30日內即108年12月12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2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