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何育志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榮慶被 告 犂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 人 黃鈴育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賴羽釧(原名賴清海)即建發家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先前受僱於被告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又東勢林管處之前身為台灣大雪山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雪山公司)】等人,惟其等三人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因投保年資僅11年195日,未滿15年,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59元,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倘被告榮記公司、犂記公司、東勢林管處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則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為1,229,229元,與前揭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236,359元相較,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92,870元(1,229,229-236,359=992,870),其等三人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58年7月1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榮記公司、犂記公司、東勢林管處應給付原告99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己○○(原名賴清海)即建發家具行(下稱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原告先前亦曾受僱於被告己○○,被告己○○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己○○對原告亦應負前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992,87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主要均涉及原告是否受有前揭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92,870元之爭點,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己○○、榮記公司、犂記公司、東勢林管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己○○為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東勢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崇仁,嗣於本件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經其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遷調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榮記公司,
擔任麵包師,當時被告榮記公司員工共有15人以上;於57年10月1日至59年3月30日受僱於被告犂記公司,擔任麵包師,當時被告犂記公司員工平時共有11人;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前身大雪山公司,擔任其附設福利社麵包部之麵包師,當時福利社之員工共有10人;於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受僱於被告己○○經營之建發家具行(未辦理商業登記),前3個月擔任家具送貨兼營業銷售員,後3個月專職擔任營業銷售員,當時建發家具行有員工5人以上。且被告榮記公司係由「顏新發糕餅舖」改組而成立;被告犂記公司則由「犂記餅店」改組而成立,被告榮記公司、犂記公司自不能以公司設立登記在後而予以切割。
㈡原告為42年11月25日生,於56年11月25日滿14歲,依法雇主
即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原告之勞保投保係自72年10月1日起,始由訴外人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本件被告均未為原告依法投保勞保,原告嗣於101年10月11日勞保退保,並於102年11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因勞保投保年資僅有11年195日,未滿15年,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無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故勞保局於102年12月間核付原告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236,359元。又本件被告倘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依原告投保勞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20,411元為基礎,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5,373元,則原告自102年12月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5月之期間,應可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為419,094元;再者,依內政部107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於起訴時之平均餘命為17.45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109年6月起,以每月5,37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老年年金給付810,135元,合計應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為1,229,229元(419,094+810,135=1,229,229),扣除原告前揭已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236,359,原告尚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992,870元之損害,本件被告對原告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58年7月11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對原告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各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原告之雇
主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投保,致原告勞保年資短少之時間共為3年199天,即1294天。依時間比例分別計算,被告榮記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比率為185/1294,應賠償之金額為141,948元。被告犂記公司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比率為439/1294,應賠償之金額為336,839元。被告東勢林管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比率為275/1294,應賠償之金額為211,004元。被告己○○即建發家具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比率為186/1294,應賠償之金額為142,71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爭執要旨:㈠被告榮記公司抗辯:原告未曾受僱於被告榮記公司,且被告
榮記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始設立登記,原告主張其係受僱任職於被告榮記公司之勞工,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榮記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犂記公司抗辯:原告未曾受僱於被告犂記公司,且被告
犂記公司係於64年3月24日始設立登記,原告主張其係受僱任職於被告犂記公司之勞工,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對被告犂記公司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東勢林管處抗辯:原告主張其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
1日之期間,曾為受僱任職於被告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即大雪山公司之勞工,被告東勢林管處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大雪山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為由,據此對被告東勢林管處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由。
㈣被告己○○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於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之期間係受僱任職於
建發家具行,與事實不符,且建發家具行係被告己○○之父親賴澤所開設,被告己○○於77年間亦僅為受僱於賴澤而在建發家具行處任職之勞工,被告己○○並非建發家具行之負責人,建發家具行當時僱用之勞工亦未達五人。是原告對被告己○○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⒉再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關於老年年金給
付之規定,係於97年間始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依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7年間受僱於建發家具行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其制度上僅有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並無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存在,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縱認建發家具行當時有應為原告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情形,至多僅能請求建發家具行給付一次性老年給付之差額而已,建發家具行亦無可能就當時並不存在之老年年金權利,負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領其中一種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後,即不得再予變更,原告既已經勞保局核付老年一次金給付,自不能再另變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原告自無另受有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之可能。
㈤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因自法律規定者,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事實」及「損害」二要件,始足當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基此可知,勞工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離職退保」及「經勞保局核付其中一種老年給付後,不得變更請領他種老年給付」等法定事實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⒈原告為42年11月25日出生,嗣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勞保
退保後,並於102年11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中之一次給付【即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勞保局審查原告年滿60歲,惟依其年齡及保險年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老年一次金給付規定,並依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11年7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411元,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11.58個月,計236,359元,並已於102年12月6日核付予原告在案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原證1、2、3)及勞保局110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60146420號復本院函附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該局102年12月6日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且勞保局前揭110年10月12日復本院函文重申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即:經該局核付勞工其中一種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之意旨。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經勞保局核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在案,自不能再另變更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⒉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等契約類型,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即: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再者,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分別受僱於被告時,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投保單位有為勞工投保勞保義務之下列規定:⑴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⑵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⑶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
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⑷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⑸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則原告就其係與被告分別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及就被告各有依前揭規定(即法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而有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查:
⑴依原告所舉原告在建發家具行內拍攝之相片,及雪山公司
外觀之相片,暨「顏新發糕餅老舖」、「犂記餅店」店面之相片(即原證8、10、11,見本院卷一第97、181至189、263至265頁),顯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分別與建發家具行、大雪山公司、被告榮記公司、被告犂記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犂記公司係於6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被告榮記公司則
於99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99年10月15日復被告榮記公司准予設立登記函文及被告犂記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213頁)。又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退保時之勞保投保年資為11年195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證2),與本件原告主張15年之勞保投保年資尚短差3年170日。且查:
①依證人甲○○、丙○○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452
至465頁),可知證人丙○○曾自57年間起至59年4月、6月當兵前之該段期間曾在商號名稱為「犂記餅店」處任職;證人甲○○則於56年農曆年間往前算一年半之該段期間曾在商號名稱為「顏新發餅店」處任職,證人甲○○另自59年年底起算約半年之該段期間在商號名稱為「犂記餅店」處任職。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榮記公司與原告陳稱之「顏新發糕餅舖」或前開二位證人證述之「顏新發餅店」間即為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或逕認被告犂記公司與「犂記餅店」間即為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顯屬速斷,自無從將二者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②且由證人甲○○本院審理時結證:「犂記餅店」全部員工
大約7人、8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與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述:「犂記餅店」全部員工大約7人、8人到10人上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之證言互核,並佐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56年至59年間該等在「犂記餅店」處任職全部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情形下,至多僅能認定當時在「犂記餅店」處任職之全部員工人數為7人或8人。於此情形,縱認當時該等7人或8人員工係受僱於「犂記餅店」之勞工(即雙方間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依當時(即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即僱用勞工十人以上始有投保勞保之義務),「犂記餅店」並無為該等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犂記公司1年5月又30日(即自57年10月1日起至59年3月30日止)期間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無可採,自應予扣除。基此,扣除前開1年5月又30日勞保投保年資後,就原告其餘主張之其餘被告勞保投保年資【即原告前揭主張其在被告榮記公司處任職之期間為12月(即自56年6月1日起至57年5月31日止)、在大雪山公司處任職之年資為9月(即自59年4月1日起至59年12月31日止)、在建發家具行處任職之年資為5月又26日(即自77年1月6日起至77年7月10日止),合計僅有2年2月又26日(即不足前開短差之3年170日)】,加計原告已有之勞保投保年資11年195日,仍不足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須達到之15年保險年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之要件,原告對各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992,87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另聲請再通知證人甲○○、丙○○及下列證人到庭作證(即大雪山公司部分:證人乙○○等先前在大雪山公司任職之員工;被告榮記公司部分:證人郭月麗、「金瓶」(即被告榮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之母親);被告犂記公司部分:證人戊○○;建發家具行部分:證人廖素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為由,主張被
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