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 告 曾詩文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鄭深仁即綠佳登美髮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綠佳登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擔任設計師兼店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70,37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之工作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30分,嗣於105年8月16日起改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每週一為例假日,並須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48,606元。且原告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撐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情侶,系爭工作室於兩造交往期間由兩造共同經營,並未約定工時、工資等勞動條件,嗣原告於108年間改採論件計酬,由被告就前來店內消費之客人所需之美髮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由原告自各個客人之消費金額依約定之比例收取承攬報酬,被告並未拘束原告之工作時間,亦無遲到早退之約束或請假扣款之問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本於僱傭之勞資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12日起在系爭工作室擔任設計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營業稅籍資料、廣告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375元、延長工時工資748,606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其須於規定時間至系爭工作室上班等情,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查:
⑴由證人即系爭工作室設計師陳群淨於本院具結證稱:員工
上下班要打卡,原告不用打卡,打卡單的位置也沒有原告的打卡單;員工上午10時30分上班,但上午10時就要到,晚上8時30分下班,中午沒有休息,午餐要抓空檔去吃,原告沒有特別被規範上下班時間;員工上班遲到1分鐘要扣10元,原告沒有打卡,沒有遲到的問題,所以原告遲到沒有處罰;我剛進去時只有一位設計師,就是原告,所以原告休假我們就休假;員工上班時間不能離開工作區域,原告可以隨時離開,有時會外出,不用跟人報備,沒有客人時,原告會在系爭工作室樓上,有客人時,原告才會下來;原告在工作時間會做私人的事情;我於109年6月1日由助理升為設計師後仍需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作室助理張家瑜具結證稱:原告沒有打卡單,我休假是跟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2頁);證人即系爭工作室助理楊詠晴具結證稱:原告上班時間比較自由,我沒有看過原告的打卡單,原告不用打卡,遲到不會扣錢,原告上班時間可以隨意進出,有客人時原告會在店內,沒有客人時原告會出去,原告在上班時間會做私人的事情,員工上班時間不可以外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是由證人前開所述,堪認原告工作時間彈性,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支配,請假無庸經被告同意,被告復未有因原告遲到或請假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凡此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未到班需請假等情不同。
⑵原告固提出廣告文宣及臉書網頁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1
、35頁),主張系爭工作室公開之營業時間原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30分,嗣於105年8月16日起改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加以每週一固定公休,足證原告應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商店公開之營業時間,僅指該營業處所對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時間區段,而與店內個別員工之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全然一致,自難僅憑系爭工作室對外設有固定之營業時間及公休日,遽論被告確有要求原告須於固定時間上、下班之情。
⑶由上開各節,可知原告可自行支配、決定其從事美髮業務
之時間,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且由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而有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措施,有別於僱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
⑴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業據證人陳群淨具結證稱:原告沒
有底薪,是用客人抽成,抽成是4抽或5抽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證人楊詠晴證稱:原告沒有固定薪水,是領抽成,好像是5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可見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方式,係依其業績,按一定之成數拆帳,且無保障底薪。基此,被告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而為給付,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乃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美髮業務之客群數量及項目而定,數額並非固定,亦非繫於系爭工作室之經營盈虧,足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而非單純依附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固定之薪資,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⑵原告雖以系爭工作室之營業成本由被告負擔,收取款項後
統一存入被告帳戶,結算後再發給等情,主張與被告間有經濟上從屬性。惟原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作室為其承作美髮業務之場所,並接受被告拆帳抽成,是其協商由被告負擔系爭工作室之水電費、美髮用品、毛巾等固定成本費用,亦無違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之本質。而被告與原告間之款項待拆帳結算,是縱收取款項後係統一存入被告帳戶,經結算後再予發給報酬,亦與常情無悖,自無從據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準則約定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工作室之設計師原則上係獨立作業,各自處理負責客戶之美髮事務,其等雖於業務繁忙之際彼此會相互支援、協助,然此僅屬私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與同一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中,同僚間就業務應分工合作之情形顯然有異。況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客人消費金額計算。由此可知,原告為獨立之設計師,核與被告其他工作之設計師並無隸屬關係或相互協助之關係,而僅係為個人完成來客消費金額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設計師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助理、技
術指導等工作。參以情侶關係間作為事業之合作夥伴,彼此分工合作,由一方控管財務、處理行政事項,他方負責業務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另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均知悉原告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原告有指示或命令證人之權限,然均因其為被告之女友身分始享有此權力,而非受被告僱傭擔任主管之緣故。本件原告復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為充分舉證,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感情基礎,幫助被告經營系爭工作室事業,較為可信。
⒍準此,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式各異
,實難僅以少數標準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經本院綜合本件整體事證而為全面觀察後,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即無適
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