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李光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假日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29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281元,及其中773,155元自110年3月23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11,06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421頁)及民事減縮聲明狀(本院卷第423至425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然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電服務員,工作內容係負責用電
申請、接洽民眾、抄表收費、電路維修,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依被告要求,於正常工時外,須另輪值例假日值日及值夜、平日值夜(下稱值勤)。值勤時間與平日之職務內容並未有所區分,仍需擔負平日上班之工作內容,如緊急修護處理、維護相關電路之運轉等,且必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除非公務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值勤時間,顯屬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退休時,被告亦未將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受領勞工退休金產生差額。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104年工作時數超過每2週84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平日及例假日值夜之延長工作時間為自17時起至翌日8時止,扣除3小時休息時間後,共12小時;於例假日值日之延長工時為自8時起至17時止,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共8小時。原告平均月薪為110,137.5元,換算時薪為45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平常日值夜每日加班費應為8,840元、例假日值夜每日加班費應為6,417元、例假日值日每日加班費應為3,672元。原告於104年1月至10月平日值夜合計49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33,160元;例假日值日合計47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2,584元;例假日值夜合計24日,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4,00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59,752元。
⒉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原告退休時,應將原告前開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3月平均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為73,861元,退休前6月平均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為76,7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為退休前3月平均延長工時工資73,86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25.8333,加計退休前6月平均延長工時工資76,7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19.1667,合計為3,379,44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開退休金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退休日104年10月31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63年間考取被告第21期服務所甲班,受訓完成後,分
別在東勢、新社、梨山、谷關服務所擔任配電服務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擔任谷關服務所所長。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係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因便利民眾用電,任職服務所之員工,除平日上班時間外,另有值勤時間。惟平常工作及值勤工作之內容及強度,並不相同。值勤時之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修理用電故障、有關用戶查詢事項及解答各項問題。被告於95年成立客服中心後,有1911專線提供24小時服務,服務所接聽電話已經大幅減少,值勤之工作範圍主要係事故修理,若值勤時有客戶來電要求服務,除有搶修之急迫性外,其餘亦僅作成電話紀錄,交由平日上班時間處理。服務所於值勤時均未開門對外營業,與平日工作之內容及強度差異甚大,堪認值勤時間皆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
㈡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服務所員工,就超時工作(含值勤)
之報酬,自64年以來,均以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為準。原告任職期間關於值勤之報酬(包含金額及計算方式),皆依上開規定為據,應可證明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對兩造自有拘束力。原告一方面領取該值勤報酬,另一方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顯屬無理。
㈢為使值勤制度更加完善,被告與工會於92年10月間開會,經
充分溝通後修訂「臺中區營業處服務所兼巡修人員值勤實施要點」(下稱值勤實施要點)。依系爭要點第7點值勤補休原則可知,例假、休假或國定假日值勤,原則上以補休為原則,且需一定期間內補休完畢。關於補休剩餘時數、可請補休時限、應於退離前休畢之規定,均載於被告差假管理系統,被告員工可隨時自行查閱,且人資組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尚有補休未休畢,已善盡提醒義務。上開補休制度係被告與工會協商而成立,且行之有年,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及退休前補休完畢,即喪失補休或報准改發待遇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理由。
㈣原告任職期間,於服務所值勤超時工作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
式,兩造業已約定以台灣電力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下稱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為準。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退休時,被告據以核算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皆已計入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突發及延長工時加班費,且縱認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時數未補休,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期間內及退休前補休完畢,當喪失補休或報准改發待遇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之規定,須以該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之工作內容,包含工作項目與工作強度,均與平日上班相同,得認為屬正常工作之延伸為前提,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故勞工於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如不能認為係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報酬得由勞資雙方另為約定。
㈡原告於平日上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計有:⒈各項用電申請之受
理與核轉;⒉用戶接洽及解答用戶詢問;⒊抄表、收費及欠費之處理;⒋工程費、複驗費、臨時電費與復電費之核收及退款;⒌用電圖卡之整理及保管;⒍材料、工具及一般設備之管理;⒎各項用電申請授權辦理部分之設計、施工、檢驗及送電;⒏電號編定與電號牌之裝釘;⒐配電線路以下之維護、事故修理及不良電表之更換;⒑用戶申請屋內線檢查、故障修理、電表檢驗及照明光度之測定;⒒電壓電流之測定;⒓軍眷用電之普查;⒔其他有關總務會計及用戶服務等事項;而原告於值勤時間之工作內容則為:⒈接聽電話、解答用電疑難;⒉停電事故之處理與修復;⒊配合消防單位救火工作;⒋辦公處所安全防護工作;⒌其他交代事項;且服務所於值勤時間鐵門是拉下來,不會接受其他業務申請,如果沒有事故時,值勤人員可以在服務所內休息或做自己的事,服務所內設置有休息場所及盥洗室,被告設置1911服務專線後,會打到服務所的電話很少,值勤時間除搶修外,其他工作項目可以在平日上班時間處理;此經證人即被告人力運用課課長蔡佩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2至447頁),並有員工訓練所教材之二十服務所工作、值勤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37、15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值勤時間所從事之工作項目與工作強度,與平日上班時間,顯有差異,不能認為係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依照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關於值勤時間之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㈢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服務所員工,自64年4月起,均依固定超
時工作報酬規定,支領包含值勤時間在內之超時工作報酬,原告於退休前,亦依上開規定按月支領14,737元;又被告與工會於92年10月溝通修訂值勤實施要點,該要點第7點值勤補休原則,明定值勤以於一定期間內補休為原則;其後,被告於95年11月22日、97年5月26日陸續放寬補休期間、國定假日值勤報支假日出勤工資之規定;此經證人蔡佩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2至447頁),並有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值勤實施要點、會議紀錄、函文(本院卷第23、141至151、157至177頁)為證,堪認兩造就原告值勤時間之工資及補休方式,業已另有議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谷關服務所僅有4人,人力嚴重不足,致原告完
全無法補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谷關服務所員工亦有人會補休完畢,此經證人蔡佩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5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原告退休前5個月之104年5月15日即已通知原告尚未補休日數,亦有通知單(本院第183頁)可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無法補休完畢係因谷關服務所人力嚴重不足所致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於值勤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既不能認為係屬正常工
作之延伸,且兩造就原告值勤時間之工資及補休方式,業已另有議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約定工資及補休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告不得另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因此,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並以被告未將值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9,195元,及其中759,752元自110年7月27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443元自10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