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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上 訴 人 蔡培玉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曜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788元,其中47,982元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起;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11日起;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5月11日起;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52,000元部分自109年7月11日起;其餘21,806元部分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曜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4,628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曜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194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52,000元及自各該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曜凌公司應補提撥2,3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8,476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9年3月3日起,其餘668,476元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判決主文第㈠、㈣、㈤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可。亦即被上訴人確認其與曜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被上訴人繼續受僱於曜凌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事法第1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按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52,000元計算,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個月×5年=3,120,0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㈡、㈢、㈥項,分別由曜凌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77,788元、244,628元,及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8,476元,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410,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