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王寶棻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淇訴訟代理人 陳家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2 萬4511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前開聲明變更:「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8 萬6071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79 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任職考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選社,法定代理人陳家凌,臺中分公司於10
4 年6 月29日廢止),後考選社結束營業,原告於104 年7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淇)擔任門市櫃臺業務人員,嗣因被告拖欠原告薪資,如108 年10月份工資3 萬4026元,拖至12月3 日才匯款1 萬元,尚差2 萬4026元,108 年11月份、12月份工資分別為2 萬2267元、6247元,均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維持生活,乃於108 年12月11日離職,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13萬291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各如下所述:
㈠工資共計7萬2259元:
⒈職務加給部分:
被告自105 年2 月份起,每月給付職務加給1000元,惟自10
5 年3 月份至105 年12月(共10個)均未按月給付職務加給,故被告積欠職務加給部分為1 萬元。
⒉薪資部分:
①108 年7 月份工資3 萬3067元,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匯1
萬1000元,108 年10月21日、10月30日各匯1 萬元至原告帳戶,尚未給付2067元。
②108 年9 月份工資2 萬2267元,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匯1
萬5000元,因被告會計之前有多扣47元列入9 月份處理,故被告尚未給付7314元。
③108 年10月份工資3 萬4026元,除108 年12月3 日匯入1 萬元外,尚有2 萬4026元未給付。
④108 年11月份工資2萬2267元全未給付。
⑤108 年12月份工資6427元全部未給付,扣除勞健保費170 元(算至108 年12月10日止),故尚有6585元未給付。
㈡資遣費6萬687元:
被告因有上開未給付工資等情節,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 萬687 元【計算式:兩造合意之月平均薪資2 萬7293(53個月+10 日/30 日)÷12×1/2 )=6萬0651元】。
三、被告就原告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2 項及勞工退休金施行係第15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應提撥8 萬6071元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104 年11月、12月、105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8652元,
當時投保級距應以2 萬8800元,於105 年3 月至8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728元【2 萬8800元×6 %=1728元】;105 年5月、6 月、7 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8838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300 元,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818元【3 萬300 元×6 %=1818元】;105 年11月至106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897 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1800元,於106 年3 月至8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908元【3 萬1800元×6 %=1908元】;106 年5 月至7 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2531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2531元,於106 年9 月至
107 年2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998元【3 萬3300元×6 %=1998元】;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770 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1800元,於107 年3 月至8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908元【3 萬1800元×6 %=1908元】;107 年
5 月至7 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6072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萬6300元,於107 年9 月至12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368元【3萬6300元×6 %=2178元】;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1028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1800元,於10
8 年3 月至8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908元【3 萬1800元×6 %=1908元】;108 年5 月至7 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0221元,當時投保級距應以3 萬300 元,於108 年3 月至8 月被告每月應提撥1908元【3萬1800元×6%=1908元】,被告應補提撥金額共計2萬4511元。
⒉另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1月、105 年1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10月、107 年5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1月均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共計45個月,以每月應提撥1368元計算,被告應補提撥金額共計6萬1560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曠職等情事乃不實在,觀卷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23 至427 頁)為被告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由卷附之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上之「曠職減款」及「曠職時數」欄位均未記載原告曠職之情事,且一般正常狀況,倘原告有曠職,當月即會在薪資通知單上記載,並為曠職之扣款,但被告製作之薪資通知單均未上開記載,顯見為被告臨訟編纂。原告請特休,公司主管皆知情、同意,且依據特休單(即原證6 ,見本院卷第339 頁),並未出現有多請假遭扣薪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實。至於勞、健保之保費是繳交給勞保局、健保局,原告並未獲得利,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實無理由。
五、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8 萬6071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上班二天休一天,上班時數共16小時,但原告上班時數均有不足,缺勤時數共計502.5 小時(詳如附表二第1 頁),均以曠職論,因曠職短少工時溢領之薪資為9 萬5898元【計算式:502.5 小時/160(每月最低實際工時)2 萬7293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給予之特別休假共計304 小時,原告已休假時數為464.5 小時,已超過法定時數160.5 小時(詳如附表二第2 頁),已經溢領此部分薪資共計2 萬7378元【計算式:160.5 小時/160(每月最低實際工時)2 萬7293元】。又職務加給部分並非雙方約定之固定薪資,而是依照工作內容、工作量按月調整,沒有一定標準,並非每月均給予,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
7 年12月間,有給予1000元職務加給,這是為配合基本薪資,才調高1000元,但自108 年1 月基本薪資調高2 萬3100元起就開始沒有給予,故被告並無積欠職務加給。又因原告上開曠職及超休特別休假之時數,致被告多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共計1 萬6766元(12740+4026元,如附表二第2 、3 頁),故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除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職務加給後,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5 萬7783元【計算式:
9 萬5898元+2萬7378元+1萬6766元-7萬2259元-1萬元=5 萬7783元】。
二、原告從108 年12月10日起即曠職,在此之前,原告雖多次口頭提離職,原告自108 年12月10日離去後,即未至被告上班,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以原告曠職論,並解除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故自無須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94 頁反面至395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任職於考選社,自
104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2月任職於被告臺中分公司之門市櫃台業務人員。
㈡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7293 元。
㈢原告所提原證1 至5 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工作時間是做二休一,每兩日出勤的工時是16小時,國
定假日不再另行放假或補假,農曆年假是固定為除夕到大年初四。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7 萬2259元、資遣費6 萬0657
元予原告,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將8607
1 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原告曠職溢領薪資8 萬940 元、溢繳勞
健保部分1 萬2215元、特休薪資1 萬825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臺中分公司,擔任門市櫃臺業務人員,月平均薪資為2 萬7293元,原告工作時間是做二休一,每兩日出勤的工時是16小時,國定假日不再另行放假或補假,農曆年假是固定為除夕到大年初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應堪信為實真。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108 年7 月份工資3 萬3067元,被告於108 年
9 月20日匯1 萬1000元,108 年10月21日、10月30日各匯1萬元至原告帳戶,尚未給付2067元;108 年9 月份工資2 萬2267元,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匯1 萬5000元,因被告會計之前有多扣47元列入9 月份處理,故被告尚未給付7314元;
108 年10月份工資3 萬4026元,除108 年12月3 日匯入1 萬元外,尚有2 萬4026元未給付;108 年11月份工資2 萬2267元全未給付;108 年12月份工資6427元全部未給付,扣除勞健保費170 元(算至108 年12月10日止),故尚有6585元未給付,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6 萬22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通知書(條)、存摺內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6 萬22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2 月份起,每月給付職務加給1000
元,惟自105 年3 月份至105 年12月(共10個)均未按月給付職務加給,故被告積欠職務加給部分為1 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薪資通知書(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雖被告抗辯職務加給部分並非雙方約定之固定薪資,而是依照工作內容、工作量按月調整,沒有一定標準,並非每月均給予,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12月間,有給予1000元職務加給,這是為配合基本薪資,才調高1000元乙節,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104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105 年10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2 萬1009元,此由勞動部全球資訊網站可查得,被告自104 年7 月起本薪僅2 萬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見原告主張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僅105 年
2 月給付1000元,其餘3 月至12月均未給付(依卷內之薪資通知單105 年11月、12月有二張,均先給予1000元職務加給,嗣後再以扣除,亦即均未給付),此段期間每月1000元應屬在基本工資範疇,始符合當年度之基本工資,並非如被告上開辯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12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再次為上開主張;且被告亦於108 年12月10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之勞保、健保資料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32、223 、34
3 至350 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三、爭執事項: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687元: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台中分公司,迄至108 年12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
4 年5 月又10天。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 萬7293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 萬1409 元【計算式:2萬7293元×(4 +6/12)×1/2 =6 萬140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6 萬140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6 萬06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
8 萬6071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 為準,被告提撥之金額不足及未依法提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就原告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薪資通知單(即原證二,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工資,而請求返還等情事,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論述),則仍應以薪資通知上所載為準,又原告每月所領工資並非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每年3 月至8 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 年11月、12月及當年1 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 月起至隔年2 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 月、6 月、7 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經本院計算後,被告應提撥原告退休金之金額為如附表一「被告應再提撥勞退金」欄位所示之
8 萬673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8 萬6071元至其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業如前述,則其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爭執事項:被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原告返還曠職溢領薪資8094
0 元、溢繳勞健保部分1 萬2215元、特休薪資1 萬8256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因曠職、特別休假已逾法定時數,而有溢領工資,暨因曠職致被告溢繳勞、健保費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資等情;然查如附表二(即本院卷第423 至427 頁)為被告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再依卷附之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上之「曠職減款」及「曠職時數」欄位均未記載原告曠職之情事,倘原告有曠職,衡情被告當月即會在薪資通知單上記載,並為曠職之扣款,但被告製作之薪資通知單均未上開記載,又縱原告有上開情事,被告既早已知悉,卻未當月告知原告,顯見基於僱主情誼或管理上考量而容忍,並付薪;況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亦不得再請求返還。基上,本件原告縱受有溢領薪資之利得,亦因被告於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按月付薪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給付,而不得再為返還之請求。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及溢繳勞健保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受益,若有不當,應由勞保局依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併敘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計13萬2946元(工資6 萬2259元、職務加給1 萬元、資遣費6 萬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 萬60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附表一:
┌────┬─────┬────┬────┬─────┬─────┬─────┐│ 月份 │原告實際薪│每三個月│勞工退休│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再提││ │資數額 │平均薪資│金級距 │退休金金額│撥勞退金 │撥勞退金 │├────┼─────┼────┼────┼─────┼─────┼─────┤│104/7月 │30692 │ │22800 │1368 │1368 │0 │├────┼─────┼────┼────┼─────┼─────┼─────┤│104/8月 │31269 │ │22800 │1368 │0 │1368 │├────┼─────┼────┼────┼─────┼─────┼─────┤│104/9月 │29907 │ │22800 │1368 │0 │1368 │├────┼─────┼────┼────┼─────┼─────┼─────┤│104/10月│27015 │ │22800 │1368 │0 │1368 │├────┼─────┼────┼────┼─────┼─────┼─────┤│104/11月│34118 │ │22800 │1368 │0 │1368 │├────┼─────┼────┼────┼─────┼─────┼─────┤│104/12月│26922 │ │22800 │1368 │1368 │0 │├────┼─────┼────┼────┼─────┼─────┼─────┤│105/1 月│24916 │28652 │22800 │1368 │0 │1368 │├────┼─────┼────┼────┼─────┼─────┼─────┤│105/2月 │31079 │ │22800 │1368 │0 │1368 │├────┼─────┼────┼────┼─────┼─────┼─────┤│105/3月 │34760 │ │28800 │1728 │0 │1728 │├────┼─────┼────┼────┼─────┼─────┼─────┤│105/4月 │27596 │ │28800 │1728 │0 │1728 │├────┼─────┼────┼────┼─────┼─────┼─────┤│105/5月 │30800 │ │28800 │1728 │0 │1728 │├────┼─────┼────┼────┼─────┼─────┼─────┤│105/6月 │27552 │ │28800 │1728 │0 │1728 │├────┼─────┼────┼────┼─────┼─────┼─────┤│105/7月 │28161 │28838 │28800 │1728 │0 │1728 │├────┼─────┼────┼────┼─────┼─────┼─────┤│105/8月 │30877 │ │28800 │1728 │0 │1728 │├────┼─────┼────┼────┼─────┼─────┼─────┤│105/9月 │28753 │ │30330 │1818 │0 │1818 │├────┼─────┼────┼────┼─────┼─────┼─────┤│105/10月│32284 │ │30330 │1818 │0 │1818 │├────┼─────┼────┼────┼─────┼─────┼─────┤│105/11月│28154 │ │30330 │1818 │0 │1818 │├────┼─────┼────┼────┼─────┼─────┼─────┤│105/12月│26872 │ │30330 │1818 │0 │1818 │├────┼─────┼────┼────┼─────┼─────┼─────┤│106/1月 │35135 │30897 │30330 │1818 │0 │1818 │├────┼─────┼────┼────┼─────┼─────┼─────┤│106/2月 │34732 │ │30330 │1818 │0 │1818 │├────┼─────┼────┼────┼─────┼─────┼─────┤│106/3月 │44439 │ │31800 │1908 │0 │1908 │├────┼─────┼────┼────┼─────┼─────┼─────┤│106/4月 │28624 │ │31800 │1908 │0 │1908 │├────┼─────┼────┼────┼─────┼─────┼─────┤│106/5月 │34641 │ │31800 │1908 │0 │1908 │├────┼─────┼────┼────┼─────┼─────┼─────┤│106/6月 │29496 │ │31800 │1908 │0 │1908 │├────┼─────┼────┼────┼─────┼─────┼─────┤│106/7月 │33456 │32531 │31800 │1908 │0 │1908 │├────┼─────┼────┼────┼─────┼─────┼─────┤│106/8月 │31814 │ │31800 │1908 │0 │1908 │├────┼─────┼────┼────┼─────┼─────┼─────┤│106/9月 │33717 │ │33300 │1998 │0 │1998 │├────┼─────┼────┼────┼─────┼─────┼─────┤│106/10月│28964 │ │33300 │1998 │0 │1998 │├────┼─────┼────┼────┼─────┼─────┼─────┤│106/11月│30049 │ │33300 │1998 │1368 │630 │├────┼─────┼────┼────┼─────┼─────┼─────┤│106/12月│30925 │ │33300 │1998 │1368 │630 │├────┼─────┼────┼────┼─────┼─────┼─────┤│107/1月 │31336 │30770 │33300 │1998 │1368 │630 │├────┼─────┼────┼────┼─────┼─────┼─────┤│107/2 月│30420 │ │33300 │1998 │1368 │630 │├────┼─────┼────┼────┼─────┼─────┼─────┤│107/3月 │31701 │ │31800 │1908 │1368 │540 │├────┼─────┼────┼────┼─────┼─────┼─────┤│107/4月 │28216 │ │31800 │1908 │1368 │540 │├────┼─────┼────┼────┼─────┼─────┼─────┤│107/5月 │35672 │ │31800 │1908 │0 │1908 │├────┼─────┼────┼────┼─────┼─────┼─────┤│107/6月 │34695 │ │31800 │1908 │0 │1908 │├────┼─────┼────┼────┼─────┼─────┼─────┤│107/7月 │37850 │36072 │31800 │1908 │0 │1908 │├────┼─────┼────┼────┼─────┼─────┼─────┤│107/8月 │26046 │ │31800 │1908 │0 │1908 │├────┼─────┼────┼────┼─────┼─────┼─────┤│107/9 月│29494 │ │36300 │2178 │0 │2178 │├────┼─────┼────┼────┼─────┼─────┼─────┤│107/10月│29270 │ │36300 │2178 │0 │2178 │├────┼─────┼────┼────┼─────┼─────┼─────┤│107/11月│29550 │ │36300 │2178 │0 │2178 │├────┼─────┼────┼────┼─────┼─────┼─────┤│107/12月│33232 │ │36300 │2178 │0 │2178 │├────┼─────┼────┼────┼─────┼─────┼─────┤│108/1月 │30303 │31028 │36300 │2178 │0 │2178 │├────┼─────┼────┼────┼─────┼─────┼─────┤│108/2月 │30112 │ │36300 │2178 │0 │2178 │├────┼─────┼────┼────┼─────┼─────┼─────┤│108/3月 │28133 │ │31800 │1908 │0 │1908 │├────┼─────┼────┼────┼─────┼─────┼─────┤│108/4月 │29477 │ │31800 │1908 │0 │1908 │├────┼─────┼────┼────┼─────┼─────┼─────┤│108/5月 │27223 │ │31800 │1908 │0 │1908 │├────┼─────┼────┼────┼─────┼─────┼─────┤│108/6月 │30373 │ │31800 │1908 │0 │1908 │├────┼─────┼────┼────┼─────┼─────┼─────┤│108/7月 │33067 │30221 │31800 │1908 │0 │1908 │├────┼─────┼────┼────┼─────┼─────┼─────┤│108/8月 │21755 │ │31800 │1908 │0 │1908 │├────┼─────┼────┼────┼─────┼─────┼─────┤│108/9月 │28797 │ │30300 │1818 │0 │1818 │├────┼─────┼────┼────┼─────┼─────┼─────┤│108/10月│34026 │ │30300 │1818 │0 │1818 │├────┼─────┼────┼────┼─────┼─────┼─────┤│108/11月│22267 │ │30300 │1818 │0 │1818 │├────┼─────┼────┼────┼─────┼─────┼─────┤│108/12月│6247(算至│ │30300 │依比例應提│0 │606 ││ │12月10日止│ │ │繳金額為 │ │ ││ │) │ │ │606元 │ │ │├────┴─────┴────┴────┼─────┼─────┼─────┤│ │應提繳9 萬│實際已提撥│應再補提撥││ │7680元 │1 萬944 元│8 萬6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