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游寶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余佩蓁律師(110年7月6日解除委任)楊政達律師(110年7月6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遭拒,此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3日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故上訴人已先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廖學楨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原判決誤載為邱厝仔段,應予更正)90-24地號、面積登記1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委請被上訴人就土地範圍進行測量複丈,經被上訴人複丈結果為125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況自63年迄至上訴人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已逾40餘年,被上訴人長期未依其職權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進行調查及測量,容任錯誤並怠於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面積,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公示資料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以致溢付3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33萬5,156元之損害,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128平方公尺與通知更正面積125平方公尺間相距僅3平方公尺,可能係因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亦可能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復再衡酌地籍圖圖紙伸縮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度等因素,或因土地測量技術進步所致,亦可能係合理之測量誤差,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申請複丈鑑界時,被上訴人業將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25平方公尺,並無怠為更正錯誤。是被上訴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本件上訴人與廖學楨簽約時同意對方按土地現況交付,並同意不辦理鑑界,而未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辦理鑑界測量以杜絕爭議。是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可歸責上訴人與廖學禎未與地政機關會同辦理鑑界程序,而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亦屬上訴人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本即可向廖學楨求償,並將此一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予以扣除後,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非直接全部將所有損害或責任向被上訴人主張。另上訴人以1,430萬元購入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計算其損害,顯已超過其受損害之價值。

此外,登記面積短少之記載,係於65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自該登記至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60至61、8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廖學楨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43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31至65頁)。

2.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土地範圍進行測量複丈,經被上訴人複丈結果為125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1288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填具面積更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頁)。

3.上訴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56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廖學楨請求給付33萬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嗣雙方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4.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為由,依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3萬5,156元,經被上訴人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88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5.上訴人與出賣人廖學禎調解不成立後,未再向出賣人廖學禎請求返還溢付價金或損害賠償。

(二)爭點

1.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3萬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28平方公尺,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鑑界後,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等情,固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係於63年4月15日因分割而辦理登記,本件則係於107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複丈後始發現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進而依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尚難認於登記時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即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之要件不符。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依其職權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進行調查及測量云云,然地政機關僅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之義務,並無實地辦理測量之義務,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申請複丈,始發現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既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七、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3萬5,15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