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鄭性澤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梁丹妮律師李宣毅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誌良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永志,訴訟審理中高誌良接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8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由被告以中市警豐分行字第108010996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4 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在被告辦公處所內蒙
住雙眼後,被帶往類似地下室之處,被告所屬員警將原告以繩狀物固定後,用毛巾覆蓋原告口、鼻,並以清水將毛巾灌濕,使原告無法呼吸,並對原告恫稱將以辣椒水灌濕毛巾,後脫下原告褲子,在原告生殖器前端、拇指前端分別繫上線狀物後通電,之後原告被帶往有很多辦公桌的地方要求寫自白書,並遭員警徒手毆打頭部,並恫稱如不快寫就再帶去修理等語,原告遭以此方式刑求,影響其意思決定之精神自由,而書寫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後即因此經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認原告犯殺人罪而判處死刑確定,至105年間始開啟再審程序,並於106 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該再審判決已認定系爭自白書係被告所屬員警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該刑求行為不僅使原告身體、健康、精神自由受到傷害,並因系爭自白書遭用以證明原告罪嫌,使原告於訴訟上主體人格地位即訴訟權受侵害,嚴重影響原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使原告受羈押長達4322日,人身自由受嚴重侵害,於獲判無罪確定前,亦背負槍殺員警之不實評價,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不言可喻,而原告自105 年
5 月3 日開始再審停止執行時起至106 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時止合計542 日,對於該再審判決是否得平反其冤屈,或將再次依系爭自白書做出冤錯裁判,終日戒慎恐懼,惴惴不安,並背負殺警之不實評價,是原告於此段時間應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被告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被告網站(https ://www.police .taichung .gov .tw/ fengyuan/ )首頁,置頂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 週,字體不得小於16號字。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所受侵害自91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始停止,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於108年11月27日遭被告拒絕賠償,並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且本件係受國家冤罪所致損害,於未受再審程序改判前,現實上無從主張受有損害,幾無追償之可能,應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屬權利濫用,且拒絕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亦不違背時效制度存在理由即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不保護怠於行使權利者等,本件亦無權利舉證困難之情;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院會所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均可見刑事補償法係以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影響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失補償,不包括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等受侵害之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受刑事補償所涵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終獲無罪判決,惟原告是否遭刑求部分,歷審認定不一,實屬羅生門,無從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刑求,且前開再審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書寫系爭自白書之錄影畫面結果,亦無原告所稱遭刑求情形,該再審判決僅係推論,惟原告究竟發生何事致眼睛受傷,仍屬未明無法知悉之事,原告雖主張受槍傷後至醫院救治時,眼部並無書寫系爭自白書時之紅腫情形,但原告因槍傷入院時,醫院現場情況應屬相當混亂、緊急,醫生是否完全記載並非無疑,以此推論原告受刑求實屬率斷,再審程序中勘驗原告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亦未見員警有何恐嚇、威脅之情,原告所稱鼻孔灌水、電擊嘴巴、生殖器等,亦無任何資料或紀錄可憑;此外,於原告主張遭刑求時間即91年1 月6 日後,即無再受國家加害之情事發生,自難以所謂再審無罪判決確定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況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遭刑求,並非無法或無能力提出國家賠償之救濟,且事實審法院雖對原告為有罪判決,惟就刑求部分仍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實無難以追償之可能,是原告未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可歸責於己,被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再者,刑事補償法第37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係針對受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特定為何種法益,而原告已獲得刑事補償1728萬8000元,該決定書亦已就原告所受名譽、家庭、精神上恐懼等損害,敘明同意給予補償之理由,與本件原告請求範圍相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實難認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補償之損害,刑事補償案件中並載明原告有相當之可歸責性,而未予以最高補償金額,原告再以此差額來請求國家賠償,前開刑事補償之考量即無意義,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酌減。另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告縱遭刑求,亦非對其名譽上之侵害,原告所謂背負殺人之評價,除原告跟隨角頭老大出入KTV 並保管槍彈致外界觀感不佳外,遭判殺人罪實屬事實審法院對該案之評價,況亦曾有事實審法院就刑求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但仍認原告犯殺人罪,自難謂刑求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再者,刑事案件中有罪、無罪係法院對事實評價之結果,改判均屬常見,實無從以有罪改判無罪即認偵查機關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且原告獲判無罪已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並非無人知悉,原告已獲得平復,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實屬報復及羞辱行政機關之作為;另原告所主張訴訟主體地位,亦非目前實務見解認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人格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91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時任被告刑事組偵查員之
訴外人蘇憲丕與王志槐、高豫輝因獲報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2 樓「十三姨KTV」A10 包廂處理槍擊事件,當時原告與訴外人羅武雄均於該包廂內,蘇憲丕等人到場後與包廂內之人發生槍戰,原告因左腿中彈,於91年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許送往省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治療。另蘇憲丕於槍戰中遭人持槍擊中3 槍,而於91年1 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死亡。
㈡原告於91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2 時50分、清晨4 時許
、5 時許、上午11時許於豐原醫院留有護理紀錄,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所屬員警收押離院。
㈢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至8 時53分許在被告刑事
組書寫系爭自白書,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33秒至9 時50分5秒接受警詢而製作警詢筆錄,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在場之員警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為訴外人即被告刑事組小隊長李慶峰、偵查員吳佳成。原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我躺在沙發上,發現有一名警察好像中槍蹲下來,我就持一把克拉克手槍朝該名警察頭部射擊,共射了二發子彈」等語。
㈣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至中午12時許在豐原醫院接受檢察官偵訊。
㈤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晚間22時許,因羈押而進入臺灣臺中看
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該所於同日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圖示部分標記原告之左眼、左腿部分有「新傷」,並載稱「新傷: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語。
㈥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下午4 時37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等語。
㈦被告將原告前開自白書、警詢筆錄等證據,一併送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依系爭自白書、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原告對蘇憲丕射擊三槍,致其死亡,而對原告提起公訴。
㈧原告後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⒈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⒈⒉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⒊⒋部分從一重論以未經許有持有手槍罪)、⒌殺人既遂罪、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⒌⒍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而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 次更審,經該院以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就⒊⒋⒌⒍部分,判處原告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㈨原告受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5 月2 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於106 年10月26日經該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⒊⒋⒌⒍及執行刑部分,原告被訴該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就再審無罪判決案件,未提起上訴,原告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
㈩原告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補償法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07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1728萬8000元,另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8 年度台覆字第1 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原告覆審聲請,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請求支付前揭款項。
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8 年11月
27日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李慶峰、吳佳成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我們沒有對被告刑求,被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等語。原告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李慶峰、吳佳成涉犯偽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附事證同意於本件引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是否受被告所屬人員刑求而為前開自白
?如受刑求,方式為何?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何種傷害?㈡原告前開自白是否致原告遭受刑事誤判有罪,並致原告之名
譽、自由、受公平審判之訴訟上主體地位等權利受到損害?㈢原告主張所受前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公平審判之
訴訟上主體地位等權利之損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本息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㈣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屬刑事補償不
能填補之部分,而得請求國家賠償?㈤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已罹於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打頭部等方式刑求,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訴訟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 月6 日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
打頭部等方式刑求等情,業據提出91年1 月6 日、91年1 月14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豐原醫院105 年
6 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033號函及所附病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殺人等案件105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原告91年1 月6 日書寫系爭自白書之錄影擷取畫面、臺中看守所105 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9至33、313 至391 頁),查:91年1 月14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除原告自述外,並未記載原告身上有何傷勢,已難認與原告主張前情有何關聯,而91年1 月6 日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圖示部分標記原告之左眼、左腿部分有「新傷」,並載稱「新傷: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另原告於91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5分至8 時53分許書寫系爭自白書時,有左眼瘀青浮腫之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後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357 頁),惟瘀青是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所造成的現象,外力撞擊後何時出現瘀青取決於受傷部位、個人體質、外力輕重,已難僅憑原告於91年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救入院時未檢出左腳槍傷以外之傷勢,遽認該傷勢係於同日上午書寫系爭自白書前遭警刑求所致,且縱認左眼瘀青、浮腫、左大腿瘀青均係原告入院後至書寫系爭自白書前所出現之新傷,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毛巾掩住口鼻後灌水、電擊生殖器、拇指等刑求方式,如何使其受有左眼瘀青、浮腫、左大腿瘀青之傷勢,原告雖另主張有遭毆打頭部,惟原告於91年1 月6 日晚間8 時許即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有被刑求,係遭以灌水、電擊嘴巴、生殖器、毛巾摀住嘴巴後灌水之方式刑求等語,經法官當庭請原告觀看鏡子後指出臉部受傷部位,原告陳稱眼睛紅紅的,鼻子沒有傷等語,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90年2 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因被刑求而書寫系爭自白書,刑求方法為遭員警矇住眼睛後帶到不知名地方電擊及灌水等語,有本院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2至13、68頁),後原告於歷次審理時雖均陳稱遭刑求而書寫前開自白書,惟並未提及刑求方式,是原告自主張遭刑求初始,均係陳稱遭電擊、灌水,縱檢視鏡中面容而向法官表示眼部紅腫,亦未曾陳稱有遭員警毆打頭部之情,其於近20年後始為此等主張,是否係依前開傷勢所為之陳述,實非無疑,自難遽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書寫系爭自白書,經歷次審理及鑑定結果,雖屬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原告於書寫時臉上確實有傷痕,其確有遭不正取供之合理懷疑,惟本件並非審理原告是否涉犯殺人罪之刑事案件,而於合理懷疑系爭自白書不具任意性後即得逕予排除,本件既屬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員警對其為前開刑求方式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仍應就所謂加害行為之內容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以原告書寫不利於己之不實系爭自白書及其左眼、左腿之傷勢,遽認原告確遭「被告所屬員警」以「灌水、電擊、毆打」等方式刑求;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㈢再者,縱原告係因遭被告所屬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書寫前
開自白書,被告並將原告前開自白書、警詢筆錄等證據,一併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該署檢察官依前開自白書、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原告對蘇憲丕射擊三槍,致其死亡,而對原告提起公訴【參不爭執事項㈦】,惟原告是否因此經認犯殺人罪,乃檢察官、法院依職權之認事用法,系爭自白書僅為眾多證據之一,卷內尚有證人證述、鑑定報告等其他證據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93年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犯殺人罪,亦均認因原告於警詢自白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原告犯罪之依據(參本院卷一第59頁、卷三第460 、488 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書寫系爭自白書,與其遭為殺人罪之有罪判決確定,及因此致原告名譽權、訴訟權、自由權受損等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
有對其為前開刑求方法之不法侵害行為,爭執事項㈡至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王琴仔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範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因屬爭執事項㈢,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本局警員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6 日以灌水、電擊等方式刑求鄭性澤先生取得不正自白,致使鄭先生遭受無妄冤屈共計4,864日,嚴重侵害鄭先生之身體完整、訴訟權及人格權,更造成鄭先生精神上不可磨滅之重大痛苦。本局為第一線偵查犯罪之偵查主體,本應秉持毋枉毋縱之客觀性義務做為人民之表率與楷模,惟竟以如此泯滅人性之方式強加罪名於無辜之鄭先生身上,本局深感抱歉與悔悟,特此公告,以表歉疚。
本局日後自當以此為戒,絕不重蹈覆轍;同時籲請全國第一線偵查機關以本局所犯前述錯誤為借鏡,謹守行政中立,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落實毋枉毋縱、保護人民之誡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