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蔣惟綱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被原告告發公務人員瀆職案在案【依所附告發(瀆職)狀,原告真意應係被告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楊樹湘瀆職案件之偵辦有怠慢等不當情事,因此對被告提出公務人員瀆職之告發】,因該案延宕179日,致原告債權喪失,特此求償,說明如下:
(一)原告係日薪保全工,每個月工作24天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即每日1,333元,浪費生命179天,1,333元/日179天=238,607元。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簡易判決徐右生(應係「徐又生」之誤載)自103年10月13日起欠原告計305,000元。可恨被告延宕,造成原告因「退除役官兵之債權於死亡後三年喪失」而受損失,計算如下:
103年10月13日即有債權305,000元104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05,000元1.05=320,250元105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20,250元1.05=336,262.5元106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36,262.5元1.05=353,076元107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53,076元1.05=370,730元108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70,730元1.05=389,266元109年10月12日即有債權389,266元1.05=408,729元以投案後90日審判下,又延四個月即110年1月12日佔全年1/3,利息6,812元,408,729元+6,812元=415,541元。
(三)合計損失238,607元+415,541元=654,148元,但被告之犯行有二處,應加重1/2處罰,是以罰款應為654,148元
1.51.5=1,471,833元。
(四)原告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因此提出國家賠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8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被告所屬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況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或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屬無據。
(二)被告未因參與追訴系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偵辦系爭案件,係就原告告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主任楊樹湘是否涉犯瀆職罪嫌而為調查,屬確定國家刑罰權對楊樹湘存否之刑事案件。而原告則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徐又生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屬原告與徐又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案件偵查程序及結果與上開債權之得喪變更並無任何關聯,是原告認被告偵辦系爭案件延宕致上開債權喪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參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
(三)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因執行追訴職務延宕,致其浪費生命、債權喪失等情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於被告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基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已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而未以被告所屬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賠償義務機關,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縱令原告補正,其請求國家賠償,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與前段說明之結果相同,故無先命補正之實益,以節約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