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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泳樹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請求,並追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109年查調之謄本記載,面積116.19平方公尺,此有相關謄本、地籍圖等可參。惟依97年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記載,該土地之面積本為202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16.19平方公尺,面積短少85.81平方公尺,整體土地面積減縮高達4成以上。原告減縮面積所受損害依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核算為3,893,629元(85.81×0.3025×150,000=3,893,629),原告主張因此所受損失為3,900,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差異應為被告「測量失準或計算訛誤」所致,屬被告之登記錯誤,且被告並未就本件登記錯誤一事,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有被告所辯事由存在(諸如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實際測量時之誤差等原因),而致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該錯誤亦應於合理誤差範圍內,惟系爭土地面積減縮高達4成多,已顯違常理,應非單純誤差所致,足證被告確就土地測量上有重大過失。再者,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被告本應每年進行查核,如有發現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而該條規定應可適用本件地籍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本件因被告怠於執行每年應查核之義務,方會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出現本件差異。

㈢系爭土地其形狀、範圍、面積等相關資訊本應以登記資料為

準,原告於買賣土地前申請鑑界,本為民眾買賣認為之必要手續之一,如何可以此認定原告早已發現圖地不符情事?又本件係於106年6月9日,經套圖小組會議結果方發覺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原告係在108年間經通知參與相關會議時,方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事。退步言,被告亦係於106年年底測繪中心套圖小組通知方得知有圖地不符之情,原告僅為一般民眾,怎可能會早於被告知悉本件問題存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罹於時效,顯屬卸責之詞。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為106年度大肚區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土地,前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於106年1月19日會同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出與其毗鄰土地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於106年9月13日辦理協助指界,經原告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成果,惟與其毗鄰之606及513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0-13及40-27地號)涉及圖地不符,經測繪中心於106年6月9日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結果,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請被告研商後,再作後續處理。被告復於106年9月12日召開研商會議結果,本案圖地不符區域,無法短期內處理完畢,後續陳報市府辦理暫緩公告。嗣後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及108年1月29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詳實說明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為研商後續處理方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又於108年4月18日召開「本市106年大肚區地籍○○○區○○○段山子頂小段39-77地號等64筆土地圖地不符案」套圖會議,經與會人員參酌本案相關歷年複丈圖,法院判決及地籍圖等資料並考量現況等影響,分析研判套圖結果在案。被告乃依據上開套圖會議成果,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6日實施協助指界,原告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視為放棄指界之權利,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6點逕行施測,重測成果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期滿,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又按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所示意旨,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有公務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

㈡被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針對地籍圖與登

記簿不符部分訂定清理計畫,每年度進行系統檢核作業,並針對不符者查明原因,分批依法辦理訂正。惟本件並非屬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之情形,而係地籍圖與現況不符,須透過地籍圖重測時,經過戶地測量及套繪分析後方可得知,故被告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以賠償之事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㈢原告係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郭阿暖(原告之母)購買系爭土

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既有登記面積高於實際面積之情形,原告依法應向出賣人陳郭阿暖請求賠償損害,俾符合「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前,為原告之父陳錦昌所有,於71年

間,原告與其家人於福山段599~606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0-8至40-15地號8筆)土地上,興建同段512建號等8棟建物(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77建號等8棟),並辦理分割出40-3、40-8至40-15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原告係福山段512建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77建號)之起造人,該建物於71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並向被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在案。查該等建物毗鄰東側同段454建號等4筆建物(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144建號等4筆),係於69年7月前間即完成建築,意即在原告建築完成上開建物當時,系爭土地現況即已確定,當時已存有圖地不符之情事,非原告所稱係參加108年重測說明會時才得知,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此外,原告於97年與鄰地協議辦理分割合併後,自訴外人段

曉青及林鴻文買賣取得40-43地號土地,原告再將取得之系爭40-3地號土地(重測前)及40-43地號,合併為40-3地號土地。經查,40-43地號原係分割自40-1地號,而40-1地號與40-3地號,係於97年6月間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同時送件辦理分割,如非一定程度瞭解地籍圖與現況情形,無法提送分割方案,故原告於當時應已瞭解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毗鄰之建物,係於69及71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換言之,該區土地兩側現況於71年迄今尚未變動,土地使用範圍於建築完成當時,即與地籍圖顯然不符之情形,原告仍然買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於法乃不應受法律之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0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清字第028076號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重測前後系爭土地面積差異85.81平方公尺,是被告測量失準或計算訛誤所致,另被告亦有怠於執行每年應查核之義務,以每坪15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減縮面積所受損害39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116.19平方公尺是否確有與實情不符之錯誤,而致原告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而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再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106年度大度區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土地,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於106年1月19日會同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出與其毗鄰土地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於106年9月13日辦理協助指界,經原告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成果,惟經測繪中心於106年6月9日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結果,認其毗鄰之606及513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0-13及40-27地號)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嗣由被告陸續召開研商會議、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詳實說明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4月18日召開「本市106年大肚區地籍○○○區○○○段山子頂小段39-77地號等64筆土地圖地不符案」套圖會議後,被告乃依據該套圖會議成果,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6日實施協助指界,原告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視為放棄指界之權利,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6點逕行施測,重測成果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期滿,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95691號公告、106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表、106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9日套圖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6年9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被告107年8月30日及108年1月29日說明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18日「本市106年大肚區地籍○○○區○○○段山子頂小段39-77地號等64筆土地圖地不符案」套圖會議紀錄、108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109-145頁)。細究系爭土地之重測及登記程序(劃定重測範圍、地籍調查、依鄰地界址進行測量、成果檢查及整理造冊、繪製公告、公告通知、土地標的變更登記、繪製地籍圖),要皆合於前揭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難謂被告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

(四)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固較重測前減少85.81平方公尺,然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參照)。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既因採舊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登記,有圖地不符情形,而後重測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18日就區內64筆土地召開套圖會議,經與會人員參酌相關歷年複丈圖,法院判決及地籍圖等資料並考量現況,分析研判結果以被告所研擬之方案為套繪依據,又原告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告依土地法規定逕行施測,該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本未必等同於原登記內容,縱重測前測量成果錯誤,亦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認:「地籍重測後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密切相關,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準此,原告逕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5.81平方公尺一節,即主張此非單純誤差所致,被告就土地測量上有重大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規定,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因此怠於執行義務,方會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出現差異等語,然被告就其有核對並處理圖簿資料資料乙節,已提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清查處理計畫」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5-178頁),顯非無據。且觀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解釋上應是僅課予主管機關每年核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即可,並無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實是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並非圖簿面積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既此,在無實地測量之情況下,被告縱按年核對圖簿資料,仍是無法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而可逕自更正之,自難論及其何怠於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消極不作為,而應就重測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是無據。

(四)衡之以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則原告實際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9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