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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被 告 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五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賠償,被告養工處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並於109 年3 月

6 日以中市建養秘字第1090013 112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5-39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協議前置程序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春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7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訴外人張鈞閔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羅月敏,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養工處之工程承包商即被告五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盛公司)於附近施工,並未設有任何防護措施或警告標示,適逢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系爭機車駕駛張鈞閔及乘客羅月敏突遭倒塌路樹壓傷(下稱系爭事故),致使訴外人羅月敏受有不完全脊髓損傷、腰椎第一節骨折、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羅月敏於107 年12月28日住院,並於108 年2 月11 日出院,108 年3 月14日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08 年5 月8 日、108 年11月13日給付訴外人羅月敏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60元,以及失能給付第二級保險金1,670,000 元,共計1,790,

86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受害人即訴外人羅月敏在案,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共計120,860元:

⑴住院費用:61,500元。

⑵膳食費用:8,280元。

⑶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含輔助器材費用):14,980元。

⑷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⑸看護費用:36,000元。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保險金1,670,000萬元:訴外人

羅月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羅月敏下半身乏力,僅能以輪椅代步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失能,因其體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2-2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1,670,000萬。

㈢被告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理由如下: 被告機關職司○○

○區道路○○○道、綠化等職務,並負有維○○○區道路○○道樹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且屬被告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工程範圍,系爭路樹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並無下雨,系爭行道樹於天氣良好且無雨之狀態下即為單株倒塌,依此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行道樹即屬不具備通常安全狀態,至於其單株傾倒的原因究竟為枯死、蟲蛀或其他自然或人為因素等,均不影響系爭行道樹未具通常安全狀態之認定。被告機關明知系爭路段正進行路面打除工程,系爭行道樹並無任何支架固定或支撐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是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而受害人即訴外人羅月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系爭路樹之管理欠缺顯已侵害訴外人羅月敏之身體健康權,訴外人羅月敏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路樹管理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養護工程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路段系爭路樹倒塌係因工程承包商即被告五盛公司之疏失所致,然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工程管理者,本有監督系爭路段工程承包商五盛公司注意維護系爭路樹狀態,以確保往來行車安全不受倒塌路樹影響,被告養護工程處未盡監督之責,亦未有任何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實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項、民法第193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定,對被告養護工程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㈣被告五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被告

五盛公司於系爭路段進行人行道排水溝整治工程,因其疏失不慎致路樹倒塌,適逢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駕駛張鈞閔及乘客羅月敏突遭倒塌路樹壓傷,而使訴外人羅月敏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五盛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訴外人羅月敏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五盛公司之施工疏失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對被告五盛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㈤本件系爭機車駕駛張鈞閔及乘客羅月敏於停等紅燈時突遭倒

塌路樹壓傷,系爭機車雖處於靜態狀態突遭傾倒路樹碰撞,仍屬因汽機車之「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範疇,訴外人羅月敏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乘客」,亦為同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受害人」,故原告於賠付受害人羅月敏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保險金後,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對被告養工處及被告五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因被告養工處及被告五盛公司應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乃各別發生,但給付目的同一,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就其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㈥被告機關依據財政部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汽車交通事故

之定義,並不包含「無對造汽車責任」之事故,本件係單純因路樹倒塌壓傷停等紅燈之路人,並非加害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應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認系爭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云云,惟財政部保險司93年3月26日台保司(七)字第093070295

5 號函,係針對「駕駛人自撞之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於此情況,並無所謂對造汽車責任問題。惟系爭事故受害人即訴外人羅月敏乃為系爭機車之乘客,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與上開財政部保險司函釋之情況有別,訴外人羅月敏於系爭幾車停等紅燈之際遭倒塌路樹壓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系爭事故屬系屬機車「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造成「乘客」羅月敏受有體傷及殘廢,故系爭事故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無疑。

㈦被告機關辯稱本件訴訟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保險

代位之適用,原告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機關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國家賠償事件亦適用保險人代位求償規定,是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故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行政機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核與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類似,不僅使事故發生可歸責之人負終局陪償責任,亦避免造成受害人不當得利,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臺

107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春滿所有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張鈞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規定亦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即車主鄭春滿與系機車之駕駛張鈞閔就系爭路樹傾倒所致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保險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樹養護及管理有所疏失,造成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羅月敏受有損害,被告機關為最終賠償義務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等同被保險人所為,被告機關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因而獲有利益,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返還不當得利。綜上,被告機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所指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之責。

㈧被告機關辯稱系爭路段之公共工程招標後委由民間廠商負責

執行,其對於施工中之路樹倒塌無預見可能性或及時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機會云云,惟系爭工程雖由被告五盛公司承攬施作,仍不妨礙被告機關洵屬系爭路段道路及路樹管理機關之事實,亦不因將系爭工程發包民間廠商而免除其對系爭路段道路或行道樹管理之責。被告機關所提出其與被告五盛公司及訴外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之採購契約書約定,事涉民間廠商與被告機關間內部關係之問題,倘因系爭工程安全設施不足而危害行車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機關因此受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機關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實難以該內部採購契約之約定免除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路段即係一面修繕,一面仍供使用,意即被告機關當然負有道路使用安全維護之責,依上述裁判意旨,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甚明。

㈨被告五盛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7 年12月26日已透過監

造人員向被告機關反應請求移除位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兩棵行道樹,惟被告機關卻未立即處理,僅安排108 年1 月2 日會同專家前往現場履勘,被告機關明知系爭工程可能造成路樹支撐力不足而倒塌之風險,卻未善盡監督之責,督促承包商採行防護措施,足證被告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欠缺,被告機關自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甚明。至於系爭路樹到塌之原因,是否係由五盛公司施工或被告機關養護不當所致,亦僅係被告機關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規定,向被告五盛公司或訴外人世合公司或尚壕園藝有限公司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938號民事判例意旨,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機關之國家賠償義務。

㈩訴外人世合公司所出具報告並以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發

生最大陣風由推測強陣風所致系爭路樹傾倒云云,然依當地氣象觀測資料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7 年12月27日

7 時、15時亦各有達風速每秒11公尺及每秒11.1公尺最大陣風風速之觀測紀錄,倘係強陣風所致系爭路樹傾倒,依此推論於前一日7 時或15時左右,亦應發生類似路樹傾倒事故,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另由媒體報導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樹之樹葉並無強烈晃動或擺動之情況,何來強陣風造成路樹傾倒,況且系爭施工路段沿途尚有其他行道樹,該強陣風亦應造成其他路樹倒塌之結果,而非僅造成單株路樹傾倒,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時,並無任何防免系爭路樹壓傷路人之保護措施,亦可認系爭路樹倒塌與系爭工程施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五盛公司施工不慎致系爭路樹傾倒,昭然甚明。

訴之聲明:⒈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790,8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五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養工處抗辯:㈠被害人羅月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

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721號對被告機關不起訴處分書及對五盛公司現場人員之起訴書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事故意外並無過失責任,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所定可歸責之第三人,而為原告行使代位權之對象甚明。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其目的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倘事故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再依據財政部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並不包含「無對造汽車責任」之事故,本件係單純因路樹倒塌壓傷停等紅燈之路人,並非加害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應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縱然羅月敏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已明定行使代位權之對象為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請求權,或第三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保險人均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㈡原告稱被告對於施工廠商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國家賠償法對

於公有公共設施所致之損害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仍應符合公共設施在機關維護管理支配狀態及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系爭倒塌路樹之狀態為人行道工程施工工地,為施工廠商即五盛公司工地管理之範圍,被告機關雖辦理人行道工程,但並非始終在工地現場,亦無任何法規規定,被告機關必須派員24小時監督工地施工,公共工程招標後係由民間廠商負責執行,現場有監工人員負責監看工地安全,被告機關對於施工中之路樹倒塌無預見可能性或及時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機會,應認訴外人羅月敏受傷並非被告機關管理系爭路樹有欠缺所導致,則訴外人羅月敏之路樹壓傷意外與被告之路樹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機關對於路樹之平時管理維護均有委託維護廠商定期巡

查及維護(107 年度為尚壕園藝有限公司承攬路樹維護勞務),對於可能發生倒塌之路樹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有關臺中市○區○○路三段健行路至益華街路段,均進行樹木巡查及維護,均無問題,樹木狀況良好無相關病蟲害紀錄,足見被告機關已盡通常之積極有效作為,因系爭路樹所在之人行道已移交工地予被告五盛公司進行人行道刨除工程,對於因刨除人行道路面導致樹根支撐力不足,可能導致倒塌之危險,已非尚壕園藝公司所能維護,依據被告機關與被告五盛公司之人行道打除工程契約第9 條(十六)及(五)附錄1.1及10、附錄2.5 之5.1 工地管理事項及第18條權利及責任(五)、(六)約定,及營造業法第37條、38、39條規定,應屬被告五盛公司之防護義務。國家賠償法課以公共設施保持安全使用義務,其重在機關支配管領狀態之責任,若不在機關管領狀態(例如尚未開放之公共設施、維修中禁止使用或通行之公物),則應無公共管理責任未盡或欠缺可言。系爭路樹位於107 年臺中市○○路、育才北路路平專案工程之工地範圍,承攬人為被告五盛公司,依據工程契約第9 條(五)工作安全及衛生(附錄1 )2.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強防護網,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可見施工場所範圍,已非日常管理維護之範圍,現場監造及施工人員方能判斷有無樹倒危險並有及時採取防護措施之義務,此與是否有編列路樹維護預算給工程包商無關,承包商仍有營造業法第37條、38、39條規定之義務,僅防護措施經費如何分擔之問題。原告固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及五盛公司賠償,惟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內部之分擔關係,只有最終之應賠償義務人,即路樹倒塌為被告五盛公司刨除人行道及未依工程契約及營造業法相關規定採取防止危險措施所導致,則系爭路樹倒塌壓傷羅月敏之事故,既非被告機關管理欠缺所生,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五盛公司則以:㈠被告五盛公司承攬工程為「107 年度臺中市○○路、育才北

路路平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不包含「路樹維護」之項目。訴外人羅月敏經過系爭路段之時間點為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40分左右,然系爭路樹傾倒時點被告五盛公司並未於系爭路段施作工程,實際上五盛公司於系爭路段施作人行道打除工程時點為107 年12月26日。再者,依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世合公司於108 年2 月1 日函,針對「主旨: 有關107 年臺中市○○路、育才北路路平專案路平』路樹傾倒壓傷用路人乙案」之內容,其中關於二、路樹傾到之原因記載,「由第一項可知監造及施工廠商均按人行道施工程序辨理,人行道打除時均未碰撞及傷害該路樹,至現場清運完成後(約2 工作天)該路樹並未傾倒,且景觀科經現場照片評估移樹已暫定於108 年1 月2 日進行現場評估,但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4:40分左右傾倒,查當日下午氣象局資料可知,當日下午四時發生最大陣風,推測主要應為強陣風所致,詳細路樹傾倒原因應由專業景觀人員評估判斷」云云。系爭工程被告五盛公司為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全程均於監造單位監督下施工,施工過程中並未有任何缺失,且監造單位出具之報告亦稱「人行道打除時均未碰撞及傷害該路樹」,雖系爭路樹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40分左右傾倒,然此與被告五盛公司之施工並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縱認被告五盛公司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五盛公司即有給付共計861,490 元等之醫療費用與訴外人羅月敏,縱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五盛公司已給付之代墊費用。

㈡原告稱世合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推測系強陣風所致系爭路樹

傾倒顯有偏頗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完全排除」世合公司報告所稱「強陣風所致系爭樹路傾倒」,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證明路樹傾倒與強陣風毫無關聯,若原告未能證明,則尚難空言稱世合公司之報告顯有偏頗。又原告認為系爭路樹並無任何支撐或防護,被告予以否認,蓋路樹傾倒尚有可能因樹根淺短或樹根腐爛生病等原因,原告亦已知悉,則應由原告證明本案路樹傾倒,可完全排出樹根淺短及樹根腐爛生病等情,若原告無法證明可排除樹根淺短或樹根腐爛生病等原因,則尚難謂與原告工程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鄭春滿所有系爭機車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7 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訴外人張鈞閔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訴外人羅月敏,行經系爭路段時停等紅燈,系爭機車駕駛張鈞閔及乘客羅月敏突遭倒塌路樹壓傷,致使訴外人羅月敏受有不完全脊髓損傷、腰椎第一節骨折、神經性膀胱及腸道機能障礙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羅月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長庚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9 、61、243-248 、401-4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羅月敏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5 月8 日、108 年11月13日給付訴外人羅月敏傷害醫療費用120,860元,以及失能給付第二級保險金1,670,000 元,共計1,790,

86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但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9024576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57 、37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賠償羅月敏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保險金額云云。被告養工處則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已明定行使代位權之對象為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請求權,或第三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保險人均不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等語。被告五盛公司則抗辯:本件不符合代位要件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原告依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依原告陳述,在系爭事故中被保險人為車主鄭春滿及經其同意使用機車之張鈞閔,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者為被保險人鄭春滿、張鈞閔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的是受害人羅月敏的請求權,顯然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請求權,本件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33條第1 項代位要件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又稱: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係代位受害人之權利,而非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向加害人求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時,誤認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為「代位被保險人」,致生法律漏洞,伊自得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受害人羅月敏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85年制訂時就規定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非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4年修正時僅認為限於損害賠償範圍太狹隘,故改為得行使被保險人之(所有)請求權,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時,誤認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修正為「代位被保險人」,致生法律漏洞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⑵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名稱即可得知此制度基本上是一種

責任保險,雖然為了使受害人迅速獲得補償,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需賠償,但仍是由要保人(通常是車主)繳納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得允許使用汽車之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即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依該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受害人請領之保險給付視為是被保險人賠償之一部份,可以說是代替被保險人給付給受害人。所以責任保險要保障的是被保險人,避免被保險人因突發之責任無法賠償,得由保險人代為賠償。然事故發生有時可歸責於第三人,若無保險,原則上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賠償受害人後,再向第三人求償。但被保險人應付之賠償已由保險人代付,若被保險人仍得向第三人求償,被保險人反而因為事故獲利,顯不合理,故就保險人代付之部分,由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立法之緣由,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才會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權利,這本來就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的本意,沒有法律漏洞可言。與本條立法目的的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也是只能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加害人投保的責任險,不是受害人投保的人身保險,依保險法之原理,保險人自僅得代位行使加害人即被保險人之權利。原告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未規定得代位受害人行使權利為法律漏洞,顯然混淆責任險之本質,自屬無據。

⑶由上所述,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有法

律漏洞云云,既不足採,其稱因此得類推適用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代位受害人羅月敏行使權利,即無理由。

⒊原告既然不能代位羅月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無論

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均不能向其等請求其支付與羅月敏之保險金,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行使訴外人羅月敏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90,8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