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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家賢

吳詩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被 上訴人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吳煌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及原審法院認定:

一、被繼承人吳煌仁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上訴人吳家賢、吳詩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均為吳煌仁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及股票,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核計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86,633元,而稅捐費用共計102,325元(計算式:12,735+89,590=102,325),均為上訴人吳家賢先行支付。另上訴人吳家賢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支出醫療費用17,862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生活雜支40,820元,性質上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於遺產扣除後。至於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均於107年3月15日移轉予原告吳詩彗,謄本上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固提出被繼承人相關病歷,主張被繼承人於臥病中移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被繼承人係出於個人真意而為贈與及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有權,並有戶政事務所親向被繼承人確認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確出於被繼承人之個人真意所為。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早已分居,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予免除。爰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予以分割。

二、經原審認定:

㈠、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7,726元,並無其他負債;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部分,價額共計為513,5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差額計為505,817元,被上訴人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52,909元。

㈡、夫妻生活之經營,並不以是否同居生活為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置之不理情形,亦不能僅以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上訴人之生活相處情節未如上訴人之期待,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或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生前因醫療、看護所生負債應計為118,185元(計算式:65,000+53,185=118,185)。另上訴人尚自承其於107年2月26日曾經被繼承人同意,申辦印鑑證明以供處分財產並支付醫療、生活費用,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更換被繼承人吳煌仁存摺密碼後,可自由提領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存款金額合計為123,2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3頁),上訴人所提領存款自已滿足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費所需之支出,且上訴人提領金額123,200元,既逾上開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生前負債118,185元,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自無生前負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財產513,543元,婚後債務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7,726元,婚後無負債,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差額計為505,817元,被上訴人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52,909元。

㈤、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2月14日從林新醫院轉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時,其心智功能確有嚴重受損情形。從而,上訴人吳詩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另由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非虛構,附表一編號1、2房地自應列為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

㈥、上訴人吳家賢主張其有代墊稅捐費用102,325元部分,固提出繳費收據(原審卷一第107至119頁、第411至419頁)為證,然查,其中僅有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原審卷第107頁)、汽車燃料稅4,800元(原審卷第109頁)、房屋稅935元(原審卷第113頁)共計12,855元,核屬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所生之費用,其餘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為原告吳詩彗無效移轉被繼承人吳煌仁名下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生之費用,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

㈦、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因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可分得差額252,909元,被繼承人吳煌仁並無生前債務,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9之存款及股票價額,足使被上訴人分得剩餘財產之差額,故此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可得剩餘財產差額252,909元後,其餘始得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又因上訴人吳家賢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2,855元,應先由上訴人吳家賢取得12,855元,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原審未依剩餘財產酌減被上訴人之財產分配上訴人吳詩彗、吳家賢係被繼承人吳煌仁與其前妻蘇笠敏於

65、67年間所生子女,被繼承人在81年間與蘇笠敏離婚後,至96年10月1日始與被上訴人劉小燕共同為結婚登記,上訴人二人均已成年,無須被上訴人教養或照顧;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逾10年以上,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分居多年,被上訴人劉小燕居住在外,並無操持家務之情事,其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請鈞院依職權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平。

二、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容有誤會(因屬贈與財產):

㈠、原審檢附被繼承人之病歷影本資料,向澄清綜合醫院詢問有關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日之精神狀況,是否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而澄清綜合醫院函覆:「病患吳煌仁…自107年2月14日從林新醫院轉至本院時其心智功能嚴重受損,與其長時間低血糖造成神經受損有關。」(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卷第159頁),然嚴重受損與無意思能力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倘因此推論被繼承人無意識能力或達失能程度,恐屬速斷。

㈡、次,澄清綜合醫院108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80215號函附107年2月26日.13: 00護理紀錄載明「…經社工協調後,病人已同意家屬動用自己的存款協助請看護,呈前待戶政事務所人員來辦理手續。」、16: 00護理紀錄載明「目前病人兒子已跟病人妥協使用病人存款請看護,已雇用之前照顧病人兩個外籍輪班看護,預計1930到達協助照顧,現由兒子親自照顧,家屬表示再討論是否將病人送至安養院…」等文字(見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卷第92頁);及證人熊耿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去現場的狀況?)我們去現場的時候,就是社工在跟爸爸溝通…後來有跟爸爸說醫院要付錢怎麼辦,然後爸爸才同意。當時辦印鑑證明,爸爸是清楚的。」等語,顯見被繼承人於申辦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系爭房地兩者差異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雖以證人熊耿輝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辦理印鑑證明並無授權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然證人熊耿輝作證時亦表明此為一年多以前的事情,其尚須把資料找出來做確認,實不能僅因證人熊耿輝記憶不清,旋即認定被繼承人並無授權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復參酌證人蘇笠敏於109年1月16日原審中證述:「(法官問:當天聲請印鑑證明的時候,吳煌仁先生是否清楚同意你去處理房子的事情?)要聲請印鑑證明的時候,我兒子有跟他爸爸說明…」等語,及上訴人吳家賢於108年11月28日原審中陳述:「…要過戶的時候,我還有去跟爸爸講,你現在需要醫藥費、看護費用、療養費用,存薄銀行的股票賣不掉,我可以幫你將房子拿去資款或者將房子賣掉,所以過戶先過到我姐姐那邊,因為我姐姐有優惠。」等語,可見被繼承人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

㈣、此外,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生母蘇笠敏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入,其等於81年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即吳家賢)之權益」等文字,而受益係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涵義,縱簽訂前開協議書至實際為移轉登記已經過26年,然被繼承人既曾簽訂此協議書,顯見被繼承人確有日後將系爭房地歸為上訴人吳家賢所有之意思;復參酌2月26日之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清楚,上訴人吳家賢一直照顧被繼承人直到外籍看護到達協助,則被繼承人在吳家賢之勸說下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吳家賢等情,堪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義,容有誤會,系爭房地實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分割遺產部分債務未算:

㈠、被繼承人的財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其中上訴人吳家賢代墊喪葬費用286,633元(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稅捐費用12,735元、房屋稅89,590元【詳參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三)狀】,並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40,660元,看護費用139,200元、生活雜支9,340元及全日照顧費用20,000元【詳參上訴人於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案件民事準備

(三)狀】,共計598,1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性質上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遺產扣除後,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分割方法欄所載金額與前開金額不符之處,併予更正。

㈣、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未辦理公開儀式,所以結婚無效,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不列入應繼遺產範圍。編號3-9,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分配額為0元,應由上訴人吳家賢取得支付遺產管理費、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587,640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別共有。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訟答辯略以(參111年8月23日家事言詞辯論筆錄意旨狀):

一、被上訴人並無減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應就有減免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於96年10月1日結婚,斯時兩人分別為58歲及54歲,結為連理無非要當老來伴,兩人婚後感情甚篤,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細心照料,被上訴人亦辛勞操持家務,使被繼承人得以無憂的安享老年之家庭生活。反倒是上訴人吳家賢因失業許久,被繼承人不忍即長期經濟支援上訴人吳家賢及孫子吳政杰之生活。被繼承人一方面要支應上訴人吳家賢一家之生活所需,一方面自己亦要過活,被上訴人為貼補家用兼賺取自己之生活費,乃與被繼承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向工廠取回半成品材料,在家做手工賺取微薄收入以補助家用,被繼承人亦為同意。然考量夫妻倆人係居住於「4樓無電梯設置」之公寓,被上訴人亦有年紀、身體狀況亦欠佳,不宜一樓、四樓間上上下下搬運手工材料,故夫妻倆討論後,決定讓被上訴人暫先居住於有電梯設置之女兒家。兩人雖自近年來未同居一處,惟並不影響兩人之婚姻生活,被繼承人仍兩邊住處來來去去,每週約有2-3次至被上訴人住處相聚,平日均有電話聯絡關懷,要與一般感情不睦之夫妻兩地分居,完全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中風病倒住院期間,均係被上訴人24小時日夜照顧,但被上訴人長時間照顧下來,體力已難負荷,始經由醫院護士介紹看護人員協助照顧被繼承人,然自己仍時常到院探望及照顧被繼承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亦僅有25萬2909元,並非數百萬或數千萬,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至被繼承人107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該10餘年間為照料被上訴人、扶持家庭生活所為之付出,難道不值該25餘萬元?

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該25萬290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甚為合理,而上訴人等迄今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財產成習等情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對家庭並無貢獻或協力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包含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然,上訴人等及訴外人蘇笠敏「未」經被繼承人吳煌仁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詩彗,復未得被繼承人吳煌仁全體繼承人承認,應為無效,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家上易字第25號(繼承權回復事件)判決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就上開房地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部分

㈠、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生活雜支等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臥床期間,有醫療費用1萬7862

元、看護費用14萬元、上訴人吳家賢親自照料看護費12萬8000元、生活雜支4萬820元等支出,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為扣除云云,並提出醫療單據、收據、生活雜支單據為證。然下列單據:

⑴看護中心費用有單據之部分,合計為6萬5000元,其餘匯款

資料所載內容並不足為費用支出之證明。 ⒈⑵醫療單據部分,應扣除:

①醫院申報健保點數之明細單(原審卷一第125、141 頁)。

②重複列計(第149頁與第157頁相同)。

③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產生之醫療費用(第143、145、155頁)等,其餘醫療費用合計僅為5萬3185元。

⑶生活雜支單據均無店章,難認係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支出。⑷上訴人吳家賢親自照料看護費12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並

未提出被繼承人與吳家賢間有何看護契約之成立,況吳家賢所主張之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4日之照顧期間,與被繼承人實際受敬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之期間重疊。⑸基上,被繼承人生前因醫療、看護所生之負債應計為11萬8185元(計算式:65,000+53,185=118,185)。

2.又上訴人尚主張並自承其於107年2月26日曾經被繼承人同意,申辦印鑑證明以供處分財產並支付醫療、生活費用,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更換被繼承人存摺密碼後,可自由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金額合計為12萬32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3頁),上訴人所提領存款自已滿足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費所需之支出,且上訴人提領金額12萬3200元,既逾上開被繼承人之生前負債11萬8185元,則被繼承人吳煌仁自無生前負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1.上訴人吳家賢原先主張其共代墊喪葬費用計28萬6633元云云,並於108年4月23日於原審提出準備狀臚列76項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然,對照其提出相對應之單據(收據),其中: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喪葬無關」部分,應予扣除費用為2萬93

30元,包含編號57之紅包計6000元、編號63之清掃、搬運廢棄物計2萬3000元、編號68之停車費計330元,以上合計為2萬933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重複列計」部分,應予扣除費用計9萬7180

元,包含:①編號49禮儀費用7萬1880元,此業已將編號74之喪葬服務

費計1萬元部分算入,故編號74所列1萬元應扣除(按編號74之喪葬服務費1萬元,參上訴人準備狀之原證16為「祥樂禮儀社」收取,再參以上訴人108年4月30日陳報狀之附件收據,該1萬元同為「祥樂禮儀公司」收取且已計入費用中,然上訴人就同樣該筆1萬元卻重複列為編號49及編號74之費用,故編號74所列之1萬元應予扣除。②編號47蓮花費用為3000元,然上訴人將該筆費用重複列計

於編號75,故編號75所列費用3000元應予扣除。②③上訴人108年4月30日陳報狀之附件收據固有列誦經費用2

萬2300元及喪葬禮儀費用6萬1880元,然該2筆費用龐大,且均為總額列計,並無逐項支出明細,恐與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至編號76有重複列計之嫌。

⑶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總額28萬6633元扣除與喪葬支出無關

2萬9330元及重複列計9萬7180元後,實際支出應為16萬123元(計算式:286,633-29,330-97,180=160,123)。⑷又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

第25號繼承權回復事件之審理中,對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亦同意以16萬元列計(參證9:筆錄影本)。⒉⑸基上,依上訴人另案所稱及客觀事證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6萬元計算,以符事實。

㈢、稅捐費用部分上訴人吳家賢主張其代墊稅捐費用合計10萬2325元(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萬2735元+房屋稅等8萬9590元)云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之認定,亦即上開稅捐費用僅有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汽車燃料稅4800元、房屋稅935元,共計1萬2855元(7120+4800+935),屬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費用,其餘戶政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均為上訴人吳詩彗無效移轉被繼承人名下房地所生之費用,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甚明。從而,吳家賢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萬2855元,應先由吳家賢取得,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煌仁於96年10月1日結婚,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7,726元,並無其他負債;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部分,價額共計為513,543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7頁)為證。應屬可採。

㈢、被繼承人吳煌仁生前醫療、看護、雜支等照顧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煌仁生前出醫療費用40,660元,看護費用139,200元、生活雜支9,340元及全日照顧費用20,000元,共計598,158元,性質上應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㈣之被繼承人吳煌仁住院費用表(卷三第35頁),於對照所檢附之收據後,認如下為真:

⑴林新醫院住院門診26,595元(計算式:17,635+4,760+2,750

+600+650+100+100=26,595),確有收據(附於卷三第67-74頁)可稽。

⑵澄清綜合醫院門診16,225元(計算式:9,299+1266+440+260

+400+300+3,300+530+230+200=16,225),確有收據(卷三第57-67頁)為憑。

⑶敬馨養老中心養護中心,共106,000元(計算式:41,000+34

,000+31,000=106,000),確有郵政申請書、收據(卷三第77-81頁)為證。

⑷以上,共148,820元(計算式:106,000+26,595+16,225=148,820)。至於其餘費用,均無事證,自非本院可採。

2.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更換被繼承人吳煌仁存摺密碼後,可自由提領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存款金額合計為123,2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3頁),是上訴人所提領存款自已滿足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費所需之支出,共123,200元(計算式:30,000+10,000+10,000+10,000+20,000+43,200=123,200)。

3.據上,上訴人既已取償123,200元,則原支出148,820元,經扣除後,未獲清償為25,620元(計算式:148,820-123,200=25,620)。應列入婚後債務,於夫妻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並分割遺產中清償)。

㈣、據上,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婚後財產513,543元,扣除生前債務25,620元後,淨額為487,923元(計算式:513,543-25,620=487,923)。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淨額為7,726元。則被上訴人得向被繼承人吳煌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40,099元(計算式:487,923-7,726=480,197。480,197/2=240,098.5)。

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煌仁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則稱:自96年結婚後,於102年因代工並經雙方協議而入住其女兒住處,因而分居,惟分居後,彼此感情尚佳,於被繼承人吳煌仁生病時,仍常照顧云云(卷四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事證可稽。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自102年與被繼承人吳煌仁分居迄今,自可認為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列夫妻「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為酌調剩餘財產之原因之一,雖修法(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基準日之後,惟此條文乃對夫妻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評價上,作一法律上之解釋及補充,以供法院作為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參考或依循,自有參酌價值。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上訴人自96年結婚,102年分居,107年死亡,顯見兩人婚後,約莫半數時間處於分居狀態,此期間,被繼承人吳煌仁之財產增減、生活協力、照顧,未因被上訴人而有所增減,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謂:其乃為代工、行動不便而分居,然實際上彼此感情甚篤云云,卷內並無顯著事證可資憑證,從而,本院認原審未就此部分酌減,恐有違誤。本院認被上訴人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40,099元,應予酌減2分之1,即120,050元(計算式:240,099/2=120,049.5,元以下4捨5入),始符公允。至於上訴人請求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有不合。又上訴人原就被繼承人吳煌仁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有無存在疑義,嗣已撤回而不再爭執,有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亦已認定:吳煌仁與被上訴人結婚具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人之婚姻合法有效(該判決書第4頁)無誤。

二、分割遺產部分:

㈠、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3-9部分,至於同表編號1、2早自被繼承人吳煌仁生前即因買賣(或贈與),屬於上訴人吳詩彗所有,非屬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如上。查:

1.上開事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1314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卷○000-000頁)。惟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熊耿輝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有包含當事人聲請印鑑證明等資料。(提示108年度家繼訴52第177頁,附件一印鑑證明)這是我負責承辦的。庭呈資料,我今天有帶承辦到府服務的相關資料,紀錄都在上面。當天爸爸住院,一開始不是住澄清醫院,第一次去問都沒反應,我就說這不能辦理,我有跟當事人說可能要辦監護登記。後來有一天當事人打電話說爸爸在澄清醫院,我們過去的時候,有壹個社工在跟他溝通,要付費要請看護要用錢,當時爸爸會說話,因為他說他不相信他兒子,我們在旁邊跟他溝通,說你需要支付費用,後來爸爸才說好,然後我們就請爸爸蓋手印,然後請他兒子在旁邊做證人。(當時在跟爸爸溝通的時候,都是在討論存款的事宜?)當時有講到醫藥費、看護費、說以後沒有錢。(當時有要辦印鑑證明說房子要過戶的事情否?)沒有提到房子要過戶的事情。當時所知道是爸爸住院需要用錢。兒子來聲請的時候,也是這樣說,看護費用、住院的費用都沒款項可以支付,必須要辦理印鑑證明去提領款項。(你去現場的情況?)我們去現場的時候,就是社工在跟爸爸溝通,溝通說醫藥費用,爸爸開始還不太同意,講的時候,兒子是在隔著布廉沒有在場,爸爸有對社工說『他兒子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所以一開始還不太同意,後來我有跟爸爸說醫院要付錢怎麼辦,然後爸爸才同意。當時辦印鑑證明,爸爸是清楚的。我們一般到府服務都會有紀錄,可以請法院函調資料。依照聲請人聲請做何用,有的民眾不是很清楚,就打不限定,聲請目的我們都是依照聲請人的聲請指示打上去的。(他要支付醫藥費、看護費,有無提到財產?)一開始是說存摺,我沒聽到他說財產的事情」等語(卷一第

474、475頁)。顯見上開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乃:被繼承人吳煌仁不信任上訴人吳家賢,因上訴人吳家賢所做與所說不一致,原無意辦理印鑑證明,但醫療費用,而需處理存款而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但自始無移轉不動產之意。至於證人蘇笠敏於另案亦有證述,然既為上訴人二人之母,本非中立第三人,本院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復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時間為107年2月26日,該期間乃被繼承人吳煌仁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一第241至252頁)中記載:被繼承人吳煌仁於107年1月26日住院起16日,因腦中風障礙與失能,意識不清。自107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共16日,入院判斷:意識混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245頁)。據上,要謂被繼承人吳煌仁當時有適足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得與上訴人吳詩彗成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或贈與),容有疑義,況申請印鑑證明時顯僅見上訴人吳家賢在場。又上開案件,亦經被上訴人請求繼承權回復事件,經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詩彗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嗣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吳煌仁所有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即:上訴人吳詩彗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僅因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乃當然回復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自無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煌仁所有之必要,要屬當然(亦即系爭不動產仍屬遺產)。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屬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應無疑義。

2.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之生母蘇笠敏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入,其等於81年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即吳家賢)之權益」等文字而認該屋應屬上訴人吳家賢所有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卷二第209頁),其上記載「我倆因意見不合,勢難白頭偕老,經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離婚,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恐口無憑,特立離婚同意書三份,除送戶政事務所一份外,各執一份為憑據,唯已條件:兩點其妻償還台中房屋貸款伍拾萬元,換取探望子女自由權、房子受益人為其子吳振豪之權益」等語。其上記載之「受益人」乃保險法上用語,惟此究屬何意,並不明確。且如有違反,該協議亦無任何違反之該約定之法效記載,亦即如被繼承人不履行該協議,實際上亦無從依約處理。是以,原審認該協議「語意未臻詳盡,而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受益情形,並不僅限於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字義尚難判斷所指受益即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吳家賢之意」(及原審補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罹請求權時效),應無疑義。況實際移轉所有權之對象,乃上訴人吳詩彗,並非上訴人吳家賢,據上,要謂:被繼承人吳煌仁與上訴人吳詩彗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礙難可採。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吳煌仁所遺,應屬無誤。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煌仁之遺產,如附表一「全部」所示。

㈡、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債務部分:

1.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代墊被繼承人吳煌仁之生前因醫療、看護所生負債,尚負債25,620元。另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120,050元。均屬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反面解釋,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扣除。

2.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201,318元之事實(卷三第322

頁),有故考吳公煌仁老先生治喪行程禮儀誦經明細圓滿人生祥樂禮儀(卷三第157-205頁)在卷可稽,其中有明確收據部分(卷三第181-205頁),僅40,773元。至於無收據部分,上訴人亦稱因民間習慣未有收據,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以40,773元計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被繼承人吳煌仁系爭不動產之增值

稅78,129元、房屋稅935元、契稅7,020元、規費398元、1,810元、140元、印花稅1,113元,共89,545元(卷三第41頁)之事實,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07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卷三第83-91頁)為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07房屋稅繳款書(卷三第87頁)所載為935元,確因管理被繼承人吳煌仁財產所生,符合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至於印花稅、戶政事務所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地政事務所規費,均為上訴人吳詩彗無效移轉附表一編號1、2房地所生之費用,被繼承人吳煌仁未與上訴人吳詩彗成立上開契約,其顯於不知情狀況,自不應由被繼承人吳煌仁支付,不列入扣除。

㈢、分割方法:

1.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範圍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詩彗名下,雖經認定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惟尚未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審於該不動產尚未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或未判命繼承登記),即分割遺產,容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業已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亦有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卷四附件1)可稽,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3-9部分,應先由被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120,050元、由上訴人取得80,063元(即生前因醫療、看護所生之債務25,620元、喪葬費用40,773元、管理財產所支付之13,670元。計算式:25,620+40,773+935=67328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含法定孳息)。

4.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容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如一、二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編號 項目 標 的 所 在 價值或價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02㎡)(權利範圍:150/10000) 未鑑定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2 建物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93,207元 編號3至9部分,應先由被上訴人 取得120,050元、由上訴人吳家賢取得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67328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別所有(含法定孳息)。 4 股票 裕隆8,000股 178,800元 5 股票 達能7,000股 44,380元 6 股票 南紡5,050股 65,902元 7 股票 和鑫6,322股 44,254元 8 股票 中信金2,000股 42,100元 9 股票 益通10,000股 44,90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吳家賢 1/3 吳詩彗 1/3 劉小燕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