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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丁曉如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吳晏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49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結婚時,即協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居租屋處之租金,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原告曾於107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協商此事,被告當時亦應允給付。

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契約(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負擔之一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兩造租金期間之租金一半,為153,9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應由被告負擔一半租金之協議。蓋兩造之前固有以LINE通訊軟體協商上開事項,但最後並未達成協議。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紙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49號離婚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擷圖,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㈡本院觀諸該擷圖所載,被告就原告要求伊給付房屋租金一事,已明白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有說要出一半的房屋費用,我不知道你在生氣什麼!」。準此,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取。㈢綜上所述,兩造既依達成兩造應各分擔租屋租金一半之契約(協議),則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50元,及家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