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吳○○被 告 周○○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於兩造訂婚結婚時所交付之金飾(含領夾1 個、戒指1 只、項鍊1 條)時,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協議事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返還兩造因離婚所協議互相返還其等訂婚、結婚時之聘金、首飾等相關財物,因其協議內容涉及兩造因離婚夫妻財產之分配所生夫妻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核屬家事丙類訴訟事件,先予說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參照;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家事事件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管轄權,而本件履行協議事件,為涉及財產權之訴訟事件,依其事件之性質,訟爭性較高,非訟色彩較淡薄,依其法理本質,非屬非訟事件法規範範圍,自屬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管轄即應採「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向具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如如兩造最終
走至離婚一途,被告將自願歸還訂婚當時所收受之金錢與金飾等其他物品還給原告,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包含:聘金16萬元、餅錢16萬元、金飾10萬元、首飾3萬元)。雙立有財務返還協議書1 份,並由雙方確認後簽名與蓋手印為憑證。因被告已歸還價值約10萬元左右之金飾,未料被告離婚之後將協議書視為無效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所欠35萬元,被告均不願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給付之。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援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確有32萬元,但否認3 萬元之珍珠首飾。
㈡否認原告所提本件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之真
正,經對照被告手機儲存之當時書立協議書之內容,竟發現原告增加如下內容:「1.協議書第一頁第一行協議書前4 字『財物返還』,係事後增加。2.倒數第一頁第一行『拿走任何物品』6 字,係事後增加。3.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此協議書俱備法律效用』10字,係事後增加。
㈡兩造雖於106 年1 月23日辦結婚登記,迄於3 月5 日訂婚,
及至同年4 月9 日公開辦理結婚儀式,被告即跟隨原告遷址至高雄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同年因懷孕胎兒不健全因素而流產,原告下班後守著電視,不願與被告溝通及對話,兩造相處互動心降至冰點,迄至107 年1 月1 日,原告竟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予其保障云云,被告知悉原告藉「協議書」之方式作為試探被告對其之感情,被告為家庭和睦以及息事寧人,不予計較,委屈依原告草擬之內容簽名,此後原告對被告之態度更為不佳,於107 年11月5 日被告甚至匯新台幣(下同)8 萬元款予原告,仍未見原告善意回應,甚至原告於108 年3 月間竟持離婚協議書主動提議離婚云云,令被告心灰意冷,為遂原告之心意,被告同意簽字,兩造並妥辦離婚登記。承上,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間至108 年3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期間,至少有14個月,及至108 年3 月11日原告復主動提議離婚時,兩造就於107 年1 月1 日協議書所言收受之結訂婚金飾及物品均已放棄請求,此由系爭協議離婚書第1 條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無。雙方各自處理」可知。關於財產歸屬部分記載「無」,此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現有」財產之分配,約定「雙方各自處理」。事實上,被告婚後因配合原告遷至高雄共同生活以及被告發生流產之故,被告約有短暫3 個月左右無工作,嗣被告須以工作所得與原告共同攤分生活支出,且原告提議將雙方互贈之金飾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保管上鎖卻未給予被告開抽屜之鑰匙,致被告無法自由使用,原告迄今亦未返還被告其保管之互贈金飾。
㈢被告為結婚準備,支出約30餘萬元,其支出說明如下:「
1.贈送原告金飾費用約10萬餘元。
2.贈送原告西裝衣服費用折現36,000元。
3.贈送原告父母即公婆鞋子費用折現6,400 元。
4.紅包支出費用約15,000元。
5.宴請花費費用約10餘萬元。
6.被告於結婚、訂婚時所支出之秘書化妝費各為18,000元、6,000 元。
7.被告家人租車南下費用來回費用15,000元。
8.被告家人結婚時住宿費用4,500 元。
9.被告羊膜穿刺支出費用4,500 元。」,加計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匯8 萬元之款項,已逾40餘萬元。綜上所述,兩造協議離婚書既言明「財產之歸屬:無。雙方各自處理」,足見兩造同意財產「各自處理」。被告離婚後孑然一身,未帶走任何物品,黯然神傷而離開夫妻同居住所,從而,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㈣有關抵銷抗辯之部分: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意旨中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再自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中可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㈤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自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中可
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再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中可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條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考上述定義可知,於雙務契約中如雙方均同時負有給付義務時一方尚未給付時,另一方將可拒絕之。
且該義務同時存在於雙方之中。
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其他抗辯:
⒈原告與被告於協議書中寫到,協議到如雙方走至離婚一途則
歸還回於「迎娶、訂婚、結婚」時之聘金、金飾、手飾. .. . 等相關財物。易言之,凡是整個有關結婚過程及前置相關支出皆一併列為相關財物的定義之中。
2.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中提及「我要求返回為聘金32萬元整, 及二枚訂婚金戒子。亦即這應是原告對於請求履行協議的最終確定金額。
3.有關被告因「迎娶、訂婚、結婚」所支出相關財物等,金額合計為413,960 元。且原告所稱之大聘,被告並無收取,原告應按舉責任分配原則自行舉證確實被告有拿。小聘被告自陳確實有收取,而該項費用係部份供為購買喜餅費用之用。該喜餅已分別給予雙方親朋好友,現原告再行主張要求被告給付,實為不當。綜上所述可知,現被告所支付的如上所載,而原告給付32萬元,被告為抵銷抗辯。另被告為此訂婚、迎娶、結婚所付出不敢說很多,惟被告當時確實是想和原告結婚後好好生活,不管付出多少皆是心甘情願,多做一些只要是為2 個人好,都好。被告於婚後對於家庭內務工作也是努力在做,去做好一個為人妻的角色,女性操持家務所為乃無形之付出,雖然有其家務有給制,但為了家庭所付出的辛勞是無形的勞心及勞力,這樣的努力是為了這個家,且原告於婚前向被告提及婚後生活費一樣是各付各的。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身懷六甲,也不敢不出門工作,每每思及此各付各的金錢約定制,被告皆十分害怕,乃因嗣後被告甫生產且無法工作之際,而自己的存款又花完了,那生活費用又從哪來? 被告千里迢迢嫁至人生地不熟的高雄,不要說工作、生活,連基本的街道和路都要重新適應,如無法立即接軌找到工作,那嗷嗷待哺的新生兒又該如何?思及此情況被告則更要努力工作存錢。即便拖著孕體,即便是疲勞,即便是精神不濟,即便有再多的不舒服,即便有再多的即便,也不敢有一絲絲的怠慢於工作。至於其他的問題被告也無法一併顧及,因為沒有生活費連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何況是新生兒。然嗣後更因身體因素致引產,被告更是花了很多的時間和精神去調養自己的身體和精神,被告這樣子做都是為了維持這個家。上述種種這些事情為何原告不予體諒?現表達於書狀上僅希望鈞院得以體諒被告之辛苦。但現在卻被以訴訟相逼。夫妻和情侶之間皆是如此,好的時候大家在一起,那分手就好聚好散,何必如此?因此被告不理解原告為何於雙方離婚已過一年多的時間卻提訴訟,其心態真令人傷感。
㈧有關原告所言二枚訂婚金戒子部分:被告已於6 月8 日審判
筆錄中提及,並未拿走。倘若原告真係堅持二枚訂婚金戒子在被告手中,亦應如前述善盡舉證責任。如無法,其訴訟上之不利益亦應歸予原告。
㈨有關係爭協議真正之部分:按民法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可知。於原告所提出中要求履行的協議中,本來雙方僅約定返還聘金、金飾、手飾等。對其金額多少或抑或是手飾金飾等並未約定全部或是部分或是其他. . 等等。既然是所謂之「返還約定」,參考一般返還約定中必定會清楚載明金額多少、重量或是其他可以特定的文字說明,才得以確認或是特定應返還何物。而返還之一方才知應如何為之。收受之一方方可特定其物。易言之, 既然是返還約定的約定書,其內容必定是特定其物及其規格和數量. . 等等。以本民事案件來說是必要之點。倘若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思不一致者,該協議即不應認為成立。參考彰化地院108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判:「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約人雙方均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乙方(被告) 願賠償甲方(原告) 為此婚姻關係(包括交通、食宿、婚宴、聘金、禮品、婚姻用飾品等等費用) 所花費之新台幣『註記』萬元整」等語,並特別親筆加註:『註記:金額尚未確定,再協商,以下空白』(下稱系爭註記),並經兩造簽名於後。附表雖列有原告為與鄧氏黃梅結婚所支出相關項目及金額, 然最後亦以手寫系爭註記文字。參以兩造均同意該金額為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既然金額並未確定,留待後續協商,則系爭協議書關於金額此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並非無疑。原告主張:附表區分待協商、已取回、可取回與無需取回欄位,前揭註記僅指待協商金額42,134元尚未確定,其餘金額均確定,且被告曾表示:8 、90萬她賠你這樣云云,原告友人沈君豪亦到庭證稱:附表為伊協助打字,原告曾於108 年5 月7 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等語,然觀諸系爭註記所記載之位置,於系爭協議書上係加註於總金額內,於附表上則加註於最尾端處,未有任何文字或指示符號足以顯示系爭註記專指待協商欄位之42,134元部分,加以被告已抗辯系爭註記係就所有金額需再進行協商等語,除非原告提出足以動搖該文義之證據資料,否則以協議書所記載文義為準。復以單就可取回欄位金額已達735,650 元,金額非輕,原告自承未提供單據供被告核對確認,於5 月7 日雙方當面洽談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附表予被告,然僅為附表而非單據憑證;若謂被告對該金額毫無意見,且自願納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恐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固曾表示:8 、90萬她(被告之妻) 賠你這樣等語,然該金額究竟為80萬抑或90萬,並未具體明確,且被告所稱賠償主體是被告之妻而非被告;復以被告為前揭陳述時,究竟有無獲得其妻授權,亦有未明。況該段對話日期係在108 年5 月3 、4 日,即在洽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業經原告陳述在案,則嗣後5 月7 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以系爭註記將所有金額予以保留之意思表示,自得取代之前意思表示。是以賠償金額既屬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兩造對此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系爭協議書即難謂已成立。參考上述彰化地院判決書及本案原被告所簽系爭協議內容係要求返還相關財物,而「相關」與「全部」乃有其間隔,所稱相關為何?亦缺乏相關的確切範圍之界定。故原被告雙方對於被告應歸還之總量或其相關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此可以在鈞院開庭時,雙方對金額或是金飾等物品意思也非一致,可獲致答案) 因此原告於本案中應提出更多事證藉以佐證雙方意思已達一致,該約定已達生效之程度。又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現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協議上金額,係由原告自己所後來書寫,非協議當下所同意(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上之數字為真正,且有庭陳一張翻拍照片,可知原告所依據之系爭協議並非原始版本)原告亦應另行證明所出示係爭協議上數字真真切切是雙方一致意思下所當場書寫。否則原告所依據之係爭協議並不能用採為證據進而要求被告履行該協議。
故被告亦主張,該份契約無效。
㈩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按20年上字第1277號之裁判要旨
中可知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 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於4 月6 日審判筆錄中原告自陳,被告有還我金飾但聘金沒有。協議要還被告的部分我還沒有返還,因為他不還我聘金. . 云云等語。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尚未履行協議。反倒是被告另有給付一些(例如8 萬元,參考109 年5 月1 日陳報狀)給予原告。因此原告是否應履行後再要求被告,方屬合理。
現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尚未履行,且被告所給付也大於原告請
求之額度,再者該份協議書內容並非真正當下所列。於此情形下,原告何以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達成協議,並製作協議書
,內容載有「最後,雙方如協議走至離婚一途,本人周思綺,願歸還當初吳威德訂婚/ 結婚迎娶時之聘金、金飾、手飾(按:應為『首飾』之誤植,以下同). . . 等相關財物。
而吳威德本人也會退當初訂婚/ 結婚所受之金飾. . . 等物品!」,其後兩造離婚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有被告提出被證2 協議書照片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與原告所提出之版本內容略有不同,其中原告所提出之版本為影本,然在聘金、金飾、「手飾」(註:應為「首飾」之誤載)下方,另分別加註「32萬元」、「10萬元」、「3 萬元」等語,與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並未加註金額,有所差異,然因被告所提出為照片版本,且為協議書製作當日即以手機拍攝,未經更動,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先予說明。
㈡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②在兩造成立離婚協議書後,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④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⑤被告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
1 月1 日合意為系爭協議,並約定兩造離婚後互相返還前開財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僅載明「最後,雙方如協議走至離婚一途,本人周思綺,願歸還當初吳威德訂婚/ 結婚迎娶時之聘金、金飾、手飾. . . 等相關財物。而吳威德本人也會退當初訂婚/ 結婚所受之金飾.. . 等物品!」等語,而未就所述「聘金」、「金飾」、「首飾」之金額、數量具體指明,然該等契約本即非要式,只要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約定之內容雙方均知悉且可以特定具體內容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所約定之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契約即能成立,至於將來兩造對於契約條款所指涉範圍有所爭執時,應屬契約漏洞填補之問題,有待依契約解釋原則為解釋,或係舉證之問題,然不能以此即反推契約不成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協議書,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內容為互相返還訂婚結婚之聘金、金飾、首飾,均應屬必要之點,此部分所指「聘金、金飾、首飾」均屬兩造得以特定,雖未以文字明確臚列,然既然兩造對於互負返還上開財物之義務均表同意,並均簽署姓名、按捺指印在其上,自應認為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稱契約未成立云云,尚無理由。
⒉兩造嗣後訂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則系爭協議書效力
為何?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8 年3 月8 日另為離婚協議書,其中有關財產之歸屬,兩造約定:「雙方各自處理」等語,確有被告提出被證4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查,兩造關於「財產之歸屬」,應係指兩造依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然所謂聘金、訂婚、結婚金飾等財物之性質,實為傳統上,男女雙方於訂婚、結婚時,為感念對方父母養育對方成長,由另方家庭所置辦,於訂婚、結婚婚禮時交付給對方之財物,其性質為何,是否由對方父母取得所有權,抑或僅為儀式所需,於婚禮後退還,端視兩造約定,其性質與所謂夫妻剩餘財產不同。據此,縱使兩造嗣後於10
8 年間協議離婚,並對財產之歸屬言明「雙方各自負責」,因約定事項不同,自無所謂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理。據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⒊被告是否已依本件協議書內容為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應返還其大聘、小聘(原告另稱是大聘、餅錢)共32萬元,及首飾3 萬元,被告否認其有收受其中首飾3 萬元部分,然對於原告有支付餅錢、小聘共32萬元,並不爭執。就此兩造就前述32萬元究竟為大聘、小聘、抑或餅錢之名義固然有所齟齬,然對於原告有交付32萬元之「廣義上聘禮」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9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既然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32萬元之廣義上聘禮給與被告,而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就此部分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兩造亦均不爭執被告就此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此部分32萬元,堪信為真。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價值3 萬元之珍珠首飾,並未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該等珍珠首飾予被告(參見本院同上筆錄卷頁),就此原告雖提出原告父母所書立之切結書編號3 (見本院卷第95頁),陳述該物業於兩造訂婚當日由原告父母交給媒人擺設在木盒中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確有收受該珍珠首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該珍珠首飾之權利存在,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負擔其有將該珍珠首飾交付被告之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無由認定其有交付該珍珠首飾予被告。據此,就該價值
3 萬元之珍珠首飾部分,被告答辯稱未收取等情,即堪認定,此部分之抗辯即為有理由。
⒋被告為本件抵銷抗辯部分:
本件被告雖以其已支付如前所述諸如:贈送原告金飾費用約10萬餘元、贈送原告西裝衣服費用折現36,000元、贈送原告父母即公婆鞋子費用折現6,400 元、紅包支出費用約15,000元、宴請花費費用約10餘萬元、被告於結婚、訂婚時所支出之秘書化妝費各為18,000元、6,000 元、被告家人租車南下費用來回費用15,000元、被告家人結婚時住宿費用4,500 元、被告羊膜穿刺支出費用4,500 元、加計被告於107 年11月
5 日匯8 萬元之款項,已逾40餘萬元等,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惟查除有關上述「贈送原告之金飾」部分(詳見下述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涉及系爭協議書所稱「聘金、金飾、首飾」之項目,其餘部分,雖與兩造訂婚、結婚及懷孕等事項有關,然依據一般常情,實非可歸納為屬於「聘金、金飾、首飾」項目,固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稱「. . 等相關財物」所指射範圍似亦可解為跟訂婚、結婚儀式有關之支出,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明確說明「聘金、金飾、首飾」,故所稱「等相關費用」,依據一般社會事實、經驗法則觀之,自應解為限於與該等列示事項所明示者相類之項目為主。據此,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項目,實難作為抵銷之項目。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又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本件被告所述前揭支出項目,是否對於原告具有抵銷適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自難認為本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⒌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稽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最後,雙方如協議走至離婚一途,本人周思綺,願歸還當初吳威德訂婚/ 結婚迎娶時之聘金、金飾、手飾. . . 等相關財物。而吳威德本人也會退當初訂婚/ 結婚所受之金飾. . . 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堪認為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其等之債務是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被告抗辯稱:娘家給原告的金飾在原告那裡,而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初訂婚結婚女方送男方的金飾(含領夾1 個、戒指1 個、項鍊1 條)在我這裡,我沒有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返還予被告之金飾,亦尚未返還,原告自應負對待給付義務,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
㈢按契約條款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契約條款,自應受其約束。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因該契約既為有效,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條款,即應負返還原告其所未返還原告之「(廣義之)聘金32萬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32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