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謝眞珠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謝國華
謝建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展華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收受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32 元之支票,原告在27萬4,216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
108 年補字第3 號卷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分割取得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6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港於大正13年1 月26日死亡,為李傳興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原告原名「李眞珠」,生父為李傳興(於民國43年3 月15日死亡),原告生母為謝江梅(原名「李江梅」,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死亡)遂於民國43年7 月16日再嫁謝榮森並冠夫姓。被告謝國華、謝建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展華,均為謝江梅與謝榮森所生之子女。兩造前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等二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嗣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受理在案,兩造達成由原告取得上開遺產權利
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上開遺產權利10分之1 之和解共識。
二、被繼承人李港所遺上開9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賴清民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全部予以出售後,乃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兩造所應分得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7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通知書),兩造在上開和解基礎下(即原告取得遺產權利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遺產權利10分之1 ),乃將此部分之和解內容記載為:「被繼承人李港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分割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取得十分之一。」等語。然於上開和解協議之後,被告發現本件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乃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審查後,做成應予退還溢繳稅款54萬8,432 元之決定,並將此一應退稅額,以支票之方式,載明兩造為共同支票受款人,寄交予被告共同委任之被告謝淑華收執。惟兩造對上開溢繳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之權利範圍有所爭執,然倘訴外人賴清民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土地時,其為被繼承人李港所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錯誤(即無被告所稱「溢繳」之情),則有關被繼承人李港所留系爭土地轉換成「提存金」債權之金額,應為479 萬3,638 元加54萬8,432 元。依據兩造上開和解協議之共識,則本件原告自有權請求就上開漏未分配之54萬8,432 元部分,再行分配由原告分得2 分之
1 即27萬4,216 元,而被告各分得10分之1 。又若被告主張其等各依10分之1 所分得之金額,將有不足1 元之情事,則原告同意就上開遺產部分,由被告5 人各分得5 萬4,844 元,由原告分得其餘之27萬4,212 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以:
一、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鈞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成立和解當時,被告即提及本件尚有稅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院表示無法一併處理,故關於遺產稅的問題,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因遺產稅不在前次和解範圍內,原告起訴主張倘稅務局未認定錯誤,辦理分割共有物提存時亦未錯誤時,因兩造於前案有所協議,原告則可依協議分得2 分之1 等語,則屬導果為因,且欠缺法律依據。
二、又本件退稅原因,係因原告繼承其父李傳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時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於民國107 年5 月遭核定117 萬3,
471 元,經被告提出退稅申請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始就兩造共同繼承李江梅部分核定錯誤部分改核定為3 萬8,304 元,予以退稅54萬8,432 元,至原告繼承其父李傳興部分仍應繳納58萬6,735 元,原告認應分得退稅金額二分之一顯屬混淆。若依原告主張,被告須為原告繼承其父李傳興部分負擔土地增值稅,與法自有未合。因李傳興死亡後,由原告及謝江梅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謝江梅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謝江梅之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該土地增值稅自得分開計算。然因原告繼承其父李傳興部分計算時間自民國66年起,應納58萬6,735 元,被告並非李傳興之繼承人,此部分由原告自行繳納並無違誤。訴外人謝江梅自其前夫李傳興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 分之1 ,其計算土地增值稅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即謝江梅逝世時),計算應納稅額為3 萬8,304 元,經被告向稅務局申請後,稅務局就此部分作成溢繳應退稅54萬8,432 元之核定。是縱原告請求最多僅有9 萬1,405 元(計算式:54萬8,432 元÷6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家繼簡卷第83頁至85頁):
一、被繼承人李港於大正13年1 月26日死亡後,遺有下列不動產:
(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385.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二)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二、李傳興為李港唯一之繼承人。
三、李傳興與配偶謝江梅(原名「李江梅」,00年0 月00日生)共同育有原告張謝眞珠,李傳興於43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江梅及原告張謝眞珠。
四、謝江梅於43年7 月16日再婚,嫁給謝榮森。原告張謝眞珠,原名「李眞珠」,46年11月4 日由其生母之配偶謝榮森收養,改名為謝眞珠,謝眞珠於65年6 月25日與張正富結婚,冠夫姓為張謝眞珠。
五、謝江梅與再婚配偶謝榮森共同生育被告謝國華、謝建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展華。謝榮森於71年7 月12日死亡,謝江梅於104 年8 月30日死亡。
六、被繼承人李港所留系爭土地之遺產,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清民,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逕予出售上開土地之全部後,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李港之價金,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7 萬3,471 元」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
七、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港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議,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應繼分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審理後,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協議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5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即權利範圍8 分之1 ),由被告各取得10分之1 (即被告各取得權利範圍40分之1)。
(二)被告均願協同原告辦理上開一所示之土地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願協同被告辦理上開一所示之土地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繼承人李港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479 萬3,638 元),分割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10分之1 。
(四)兩造同意上開(三)所示之提存金由兩造各自向法院聲請提領。
(五)原告願給付被告共1 萬2,644 元(稅金),由被告謝淑華代領。
八、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做成應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54萬8,432 元之決定,並開立載明受款人為張謝眞珠、謝國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建華、謝展華等6 人公同共有,面額為54萬8,432 元之支票,寄交予被告謝淑華收執。
九、兩造就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108 中簡583 號卷內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5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又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另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 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68)台財稅第34348 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及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釋:「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
9 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達成和解,除協議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由被告各取得10分之1 外,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賴清民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後,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李港之價金,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73,471 元」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之提存金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10分之1 。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做成應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54萬8,432元之決定,並開立載明受款人為張謝眞珠、謝國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建華、謝展華等6 人公同共有,面額為54萬8,432 元之支票,寄交予被告謝淑華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54萬8,432 元之退稅款,並非遺產,原告請求最多僅有9 萬1,405 元云云。惟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港」所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港於大正13年1 月26日死亡後,由李傳興單獨繼承。李傳興於43年3 月15日死亡後,由謝江梅及原告共同繼承,謝江梅於43年7 月16日再婚,嫁給謝榮森。原告於46年11月4 日由其生母之配偶謝榮森收養。謝江梅與再婚配偶謝榮森共同生育被告謝國華、謝建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展華,而謝榮森於71年
7 月12日死亡,謝江梅於104 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共有人賴清民出賣前,均未曾為繼承登記,亦未有移轉登記,自未曾核計徵收土地增值稅,因此於107 年5 月17日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算需繳納117 萬3,471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57頁)。
(三)又觀諸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內容所載:「三、……,前移轉之1/4 持分,其中持分1/8 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66年10月300 元/ ㎡,另持分1/ 8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為104 年8 月10,500元/ ㎡,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6萬6,735 元及3 萬8,304 元,經互抵後,尚有溢繳稅款54萬8,432 元,應予退還。四、依申請書所載,共有人謝國華、謝佩華、謝建華、謝展華等4 人同意溢繳稅款退至共有人謝淑華帳戶,惟該土地係臺端等6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該溢繳稅款之退稅支票受款人應為張謝眞珠、謝國華、謝淑華、謝佩華、謝建華、謝展華等6 人公同共有。」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涵括上開李傳興、謝江梅、原告與被告繼承取得部分。是原告與謝江梅於李傳興死亡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時應共同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係源於謝江梅而來,則依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被告亦應分擔謝江梅自李傳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辯稱僅有原告需負擔李傳興死亡後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況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查系爭土地退稅款54萬8,432 元既為稅捐機關溢收之稅款,顯非系爭土地增值稅,而應屬系爭土地價值之一部,自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既前於107 年8 月7 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部分達成和解,則該退稅款部分應由原告取得
2 分之1 ,被告各取得10分之1 。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所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再斟酌被繼承人李港死亡後,兩造於107 年
8 月7 日業已達成和解,而系爭土地溢繳稅款54萬8,432 元准予退稅,迄今已逾1 年,兩造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港遺產 幣別:新臺幣┌──┬──┬──────────┬─────┬──────┐│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1 │退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退稅│ 548,432元│由兩造按附表││ │專戶│專用「土地增值稅更正│ │二所示應繼分││ │存款│退稅」 │ │比例取得 ││ │支票│票號:NA0000000 │ │ │└──┴──┴──────────┴─────┴──────┘附表二┌──────┬─────┐│姓 名 │應繼分比例│├──────┼─────┤│張謝眞珠 │1/2 │├──────┼─────┤│謝國華 │1/10 │├──────┼─────┤│謝建華 │1/10 │├──────┼─────┤│謝淑華 │1/10 │├──────┼─────┤│謝佩華 │1/10 │├──────┼─────┤│謝展華 │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