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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孫郁榛官小琪戴振文林益瑤被 告 李娟

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李文李家柔李武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娟、李文、李家柔、李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9,268 元及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55

8 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李娟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李娟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李娟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辯稱:㈠當初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一再聲明強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要留給黃家子孫遮風避雨,以備不時之需,屋內有祖先牌位,隨時供奉。

㈡被告李娟有能力借款,就應有能力清償,不能期待繼承遺產

代為清償,且其自己也有不動產(坐落高雄市),應該早早就要清償債務,為何要拖延,沒有不出面可以了事的。被告李娟與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並無往來聯繫,其欠債是個人問題,與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無關。

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是國宅,購買5 年後可以過戶

,當時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交待過戶被告黃宇泓及另二子黃雲祥、黃根沈名下,遭被告李娟阻擋,並表示繼承時不需花手續費。如今被告李娟完全不顧念親情及被繼承人黃丁淑貞遺言,造成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辦理繁多手續,甚至上法院。

㈣依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則上國宅並無代位繼承,所以被告李

娟、李文、李家柔、李武應無繼承權。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要聲請承受權利,但被告李娟不准,才一直拖到現在。況被告李娟、李文、李家柔、李武對黃家長輩均不尊敬,由其等代位繼承不合情理。㈤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所共同支出之喪葬

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支出,應自遺產中支付。㈥被告李娟、李文、李家柔、李武欲代位繼承,則應代替其等

母即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之次女黃琴淑盡孝,故須分擔自84年起至103 年止期間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之看護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300 萬元。當初因為被告李娟承諾負擔醫療費,所以才會將其登記繼承,但後來其並未負擔醫療費。

㈦被告李娟於94年間即向原告借款,迄至109 年間原告均未追訴,原告之債權應罹於時效。

二、被告李娟、李文、李家柔、李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於103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李娟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558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8 年11月29日清地一字第1080011931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1 月2 日中管字第10581802178 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 年1 月7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0034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9 年1 月8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8000388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固辯稱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書,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李娟係於94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期間:94年4 月8 日至101 年4 月8 日),然其最後繳息日為96年2 月8 日,顯見債務人即被告李娟自96年2 月9 日起即開始積欠借款本息,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最早應自該日起算15年,並應加計本件原告於97年間提起上開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民事訴訟,及依據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迭於98年、101 年、102 年間分別對債務人李娟執行無效果之時效中斷期間,從而原告本件於108 年10月18日起訴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並無被告所指罹於時效情形,故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原告對被告李娟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黃丁淑貞遺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之遺產並為公同共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相關之約定,惟因被告李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娟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娟行使對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又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眷村改建,囿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只能由原眷戶之子女承受權益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產雖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新建住宅,但現已屬私產非屬眷村,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 年7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37133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另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亦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支付償還。本件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抗辯已為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動產稅金及管理費、繼承相關費用合計1,331,777元 等語,並提出規費收據、郵件執據、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存款存根聯、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對於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先行支付之上開費用共1,331,777 元,應先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還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六、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扣還被告史黃定秀、黃琴麗、黃于庭、黃宇泓先行支付之1,331,777 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審酌被告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於死亡迄今已逾6 年,為免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關於被繼承人黃丁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之遺產┌─┬──┬─────────┬────┬──────┬─────────┐│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或金│ 分 割 方 法 ││號│ │ │ │額(新臺幣)│ │├─┼──┼─────────┼────┼──────┼─────────┤│1 │土地│臺中市○○區○○段│22,248㎡│100000分之22│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 │○○○-○地號 │ │7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2 │建物│臺中市○○區○○段│ │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 │○○○○建號(門牌│ │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臺中市○○區○○│ │ │有 ││ │ │路○○號○樓之○)│ │ │ │├─┼──┼─────────┼────┼──────┼─────────┤│3 │存款│清水南社郵局 │ │953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清水南社郵局 │ │100,000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64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2,313元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2,000,304元 │先由被告史黃定秀、││ │ │ │ │ │黃琴麗、黃于庭、黃││ │ │ │ │ │宇泓共同取得1,331,││ │ │ │ │ │777元,餘由被告按 ││ │ │ │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丁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1 │李娟 │1/24 │├──┼────┼───┤│2 │史黃定秀│5/24 │├──┼────┼───┤│3 │黃于庭 │5/24 │├──┼────┼───┤│4 │黃琴麗 │5/24 │├──┼────┼───┤│5 │黃宇泓 │5/24 │├──┼────┼───┤│6 │李文 │1/24 │├──┼────┼───┤│7 │李家柔 │1/24 │├──┼────┼───┤│8 │李武 │1/24 │└──┴────┴───┘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