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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吳振群律師被 告 謝柔萍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謝柔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柔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金枝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前達成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謝柔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然因被告二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前開請求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已至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柔妮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謝柔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金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按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因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又若將全部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謝柔萍、謝柔妮應就被繼承人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二)被告謝柔妮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90,85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二人早於105年2月10日即有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28日依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謝柔萍單獨所有,雖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已遭前案確定判決所撤銷,惟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仍欲遵照被繼承人何金枝遺願按之前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亦與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而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裁判分割情形有別。又前揭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令人難以甘服,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柔妮行使遺產分割,縱認有理由(假設語氣),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母親留下,對被告有特殊價值意義,故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柔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何金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何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二人前達成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謝柔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然因被告二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訴請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前開請求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已至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前案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9年3月26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95603188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土地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謝柔妮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被告謝柔妮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謝柔妮所分得部分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被告二人前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原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依原分割協議之方法分割遺產,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因被告謝柔妮怠於依正當公平之方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柔妮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謝柔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謝柔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金枝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平,且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被告主張依原分割協議之方法分割遺產(即全部分歸被告謝柔萍所有),惟如前述,該分割協議已遭前案確定判決撤銷,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代位被告謝柔妮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謝柔妮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在其債權已得確保之前提下,具體分割方法仍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完全違反被告之意願,並有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謝柔萍喪失共有物所有權之虞,故尚非妥適。是被繼承人何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妥適。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柔妮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部分,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謝柔妮受領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謝柔妮請求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金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謝柔妮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金枝之遺產┌──────────────────┬────────┐│ 財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利範圍1000分之43)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北平│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路4段20之4號) │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謝柔妮 │ 1/2 │├────┼────┤│謝柔萍 │ 1/2 │└────┴────┘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