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 告 林平被 告 林宗捷
陳喜義陳玉節陳美鳳林望安林超民林倩儀林超群林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已過世之母親林陳謹,係被繼承人林戇久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屬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林戇久死亡時最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被繼承人林戇久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而其死亡後所遺之財產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可稽,均非本院轄區,難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告亦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戇久住所地及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