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世明
陳湘茹法定代理人 楊熔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陳桂美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林陳翠美
陳麗足陳鈺樺陳慧美相對人即被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明另案請求原告陳桂美及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鈺樺、陳慧美、陳麗鳳等人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後,陳世明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非俟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終結難以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民國93年11月出版)。換言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查陳世明於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中,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返還其等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本息,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桂美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陳世明31萬4285元本息。經核前者之請求,係單純對陳桂美等人所為請求,成立與否顯與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關;後者之請求,源於被繼承人之消費寄託債務,依上開說明,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故陳世明所提系爭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自無所謂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是聲請人陳世明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