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賢柱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揚律師被 告 李賢炳即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李淑宜○○○○○ 號5樓即主參加被告
張愷凌張哲瑋兼 上三人 陳李梨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主參加原告 李培熖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主參加原告 李王雪
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兼 上九人 李彩曰共 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之訴駁回。
六、主參加原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之訴駁回。
七、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下稱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清土測字第0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面積450.55㎡)、編號9(面積456.83㎡)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8、9土地)及編號1(面積274.98㎡)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分別屬於李榮照、李榮祝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榮華名下,並非李榮華之遺產,現李榮照、李榮祝均已死亡,主參加原告等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是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主參加原告等人之權利,故其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下稱被告)李賢炳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起反訴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主參加原告李培熖起訴時原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主參加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李王雪起訴時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橘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民事聲請主參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主參加原告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並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等人公同共有。
三、本件被告李賢炳提起反訴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
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7(面積3984.46㎡)土地,如10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51㎡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嗣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7(面積3984.46㎡)土地,如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397.52㎡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經核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榮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賢炳辯稱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係其於98年間出資購買,僅係將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系爭編號2土地則係李賢德於53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者,嗣其再向李賢德買受該部分土地並因此受讓李賢德與李榮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是前開3筆土地均非李榮華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惟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於李榮華名下,李榮華確實為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死亡後,前開3筆土地即屬李榮華之遺產,原告並已辦畢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3筆土地與李榮華其他遺產,自屬有據。
2、且被告李賢炳前開所述,全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李賢炳未說明以李榮華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經過事實,更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李賢炳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將前開3筆土地列為李榮華之遺產,倘前開3筆土地確如被告李賢炳所稱為借名登記,其何以將前開3筆土地登記為李榮華之遺產,且在李榮華生前未向李榮華請求移轉?甚至自李榮華死亡後,迨至原告提起本訴前,亦未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益證被告李賢炳所辯不實。且依被告李賢炳主張98年國有財產局係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給該地上建有房屋住戶,被告李賢炳不符合資格,本不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父李榮華始有資格,如何可能由其以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方式以李榮華名義購買?是縱其出資,亦非借名登記。
3、又見被告李賢炳寄給原告之單據:「房屋整修總計發(按:似為花)費新台幣560.000(按:似為560,000)餘元您支出
28.0000(按:似為280,000)元已如數收到支出明細均詳細記載隨時可查.特此立據」,被告李賢炳既要求原告出資280,000元修繕坐落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顯見其明知上開房屋係李榮華所有而非其所有,否則被告李賢炳應單獨出資修繕其所有之房屋,而不會要求原告一同出資。又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既為李榮華,則該房屋座落之土地亦應為李榮華所有,被告李賢炳提出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占有地收使用補償金,亦分別記載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之承購費用、占有地收使用補償金為李榮華繳納,益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李榮華,是被告李賢炳主張與李榮華間就上開2筆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賢炳則以:
1、本件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過世時登記於其名下財產,固如原告起訴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然其中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地應為被告李賢炳所有。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原為國有土地,98年間國有財產局同意由位於該土地上之住戶承購土地,李榮華雖有承買資格,然其因年事已高,承買意願不高,乃轉而建議被告李賢炳承買,故而由被告李賢炳支付承買價金及代書費用,並保管產權移轉證明書、權狀,僅係借李榮華之名登記。至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原為水利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在被告曾祖父李吸在世時即已開墾耕作,並將之以田埂為界分為9塊,其中第1、2塊分配予被告之大伯公李豬,第3至9塊分配予被告之祖父李經。嗣後該第1塊由李豬之後代李榮祝,第2塊由李豬之後代李賢德使用,被告祖父則將第3至7塊分配予被告之父李榮華使用,第8、9塊分配予被告之叔父李榮照使用,整筆土地雖係以李榮華名義承租,但實際使用情形係如上所述,且租金之負擔亦係依上述各塊面積之比例由各管理使用人分攤。53年間因政府公地放領政策,故以土地承租人李榮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繳納放領之現金及稻谷仍係由上開各使用人依比例繳納,且確認各塊土地之所有權仍各自歸屬各自使用,李榮華對第1、2、8、9塊僅係借名登記。及76年間,李賢德欲將其所有之系爭編號2土地出售予李榮華,然李榮華並無意願,被告李賢炳得知此事,經渠等同意後,由被告李賢炳出資購得該土地,此後系爭編號2土地即由被告李賢炳取得其實際之所有權,並管理使用至今。又因李榮華業已過世,依類推民法550條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被告李賢炳與李榮華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復存在,又縱仍存在,被告李賢炳亦得類推民法549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乃以民事答辯狀對其他繼承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地為被告李賢炳所有,並非遺產,自不能列入本事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內。
2、原告提出被告李賢炳所開立之房屋整修單據,主張該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進而推論房屋所在之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亦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2或3月間開立單據,其中所書之總計金額560,000元係用在另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區○○段2633- 11;重測後地號○○○區○○段○○○號)上新建磚造鋼構平房及整修舊屋。因該高南段31地號鄰近被告李賢炳與兩造父母之住處,故新建平房以方便利用,另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整修,係因兩造父母住於該處,除被告李賢炳亦住於該處外,原告原居住之房間仍予保留,因年久失修漏水及廚房待修等情,故於整修舊屋時一併興建上揭磚造鋼構平房。於房屋整修新建完成後,原告於94年2月主動詢問支出金額,經被告李賢炳告知後即於94年2月間匯入一半之金額,此純粹為房屋修建之支出,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更與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告據此即推論土地所有權應為被繼承人所有,應為遺產,顯不符法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全體繼承人本已欲秉承其生前所囑,辦理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且請被告李賢炳去國稅局辦完稅證明,以便辦理協議分割,其他繼承人並已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原告卻遲不提出,致一直無法完成協議分割遺產,拖延二年後原告方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於108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名下之權狀均在被告李賢炳保管中,其竟然至地政事務所切結陳述權狀遺失,而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3、是除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外,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李賢炳同意按全體繼承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認被告李賢炳前開主張除外部分為無理由者,則該除外部分,被告李賢炳亦同意按前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陳李梨花則以:被告李賢炳以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與李榮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上開3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應列為李榮華遺產云云,均非事實,上開3筆土地仍應列為遺產分割,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賢炳主張: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爭編號2土地,均屬於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範圍(理由詳見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反訴原告亦得本於上開請求權,對本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且該部分依法應先辦理「標示分割」(非共有物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進而就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被告李賢柱則以: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爭編號2土地,屬李榮華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共同繼承,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主參加訴訟:
一、主參加原告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57之土地,其祖父李經生前即已將上開系爭編號2土地編號8、9土地部分分配給其父李榮照,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而一直歸李榮照及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使用及繳納水利會及田賦,是上開部分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榮照之繼承人僅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就系爭編號8、9土地,以本件民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8、9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割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8、9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
(二)主參加原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主張: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57之土地,李經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分配給李榮祝,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嗣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繼承,是上開部分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榮祝之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就系爭編號1土地,以本件民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割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人公同共有。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被告方面:
(一)原告:
1、主參加原告李培熖稱系爭編號8、9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父李榮照,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其迄今未證明其係李榮照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應負起舉證責任,然就其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所陳顯非事實。此外,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既未能證明該借名登記爭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李榮照為契約當事人,則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其為李榮照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可採。且其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無法證明李榮照係為何筆土地繳納田賦,且依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66年至73年征收單,李榮照僅為田賦之代納人,故該些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代繳田賦,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主參加原告李培熖為系爭編號8、9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編號8、9土地之田賦均為主參加原告李培熖與李榮照繳納,則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對渠等而言並無實益,自應及早依約請求李榮華返還土地,以保權益。惟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榮照數十年間均未請求李榮華返還系爭編號8、9土地,顯有違常情,益證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均顯非真實。
2、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稱系爭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榮祝,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自應就前開各點負舉證責任,然渠等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渠等所陳顯非事實。此外,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既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李榮祝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主張係李榮祝繼承人而繼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可採。
3、並聲明: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王雪等十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李賢炳:對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之主張不否認等語。
(三)被告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9年5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榮華為原告、被告李賢炳、陳李梨花、李淑宜及已故訴外人李素珍之父,並為被告張愷凌、張哲璋(李素珍之女及子)之外祖父。李榮照為本件主參加原告李培焰之父,李榮祝為主參加原告李王雪之配偶。
(三)已故訴外人李吸為已故訴外人李豬及李經之父,李經為被繼承人李榮華、已故訴外人李榮照之父及已故訴外人李榮祝(出養李豬)之生父,李豬為已故訴外人李治之父及李榮祝之養父,李治為已故訴外人李賢德之父。
(四)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爭執事項除外)。
(五)被告李賢炳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4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李賢炳所執有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六及附件四張照片(附表一編號57土地之現場)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李賢炳對於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提出主證1至主證5,及對於主參原告李王雪等十人提出主證2至主證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附表一編號42、43均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高美段2633地號之國有土地。經分割出該高美段2633 -10及2633-12等地號土地,並繳納各該土地自93年7月至98年7月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各計92元及8426元,以及該二筆「土地售價」合計12,641元(計算式:180元+12,461元=12,641元)後,於98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七)附表一編號57土地,於51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由李榮華以承租耕地之現耕農身分承領該土地,並於53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參加訴訟原告李培焰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是否合法?
(二)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是否為被告李賢炳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被告李賢炳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8、9土地,是否為李榮照(主參加原告李培焰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告李培焰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1土地,是否為李榮祝(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且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固抗辯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單獨起訴不合法云云,惟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李榮照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李榮照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為證,復經證人李玉寶證稱:「(你記得你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繼承嗎?原因為何?)有。當時我爸爸過世,我母親不識字,以前的人比較傳統,財產由男生繼承,媽媽叫我們女生要拋棄,所以我們全部姊妹就拋棄繼承。(你和其他兄弟姊妹有繼承父親李榮照的任何財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們依照母親的意思處理。」等語(參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既為李榮照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參加訴訟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主參加之訴、反訴部分及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就其中編號42、
43、57其中部分,被告李賢炳、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經查:
(一)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賢炳、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既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2、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二)主參加原告李培熖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原告李培熖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1、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書及徵收單收據為證(108年9月2日主證3至5),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李榮照、李培熖曾分別於民國60至76年間繳○○○鎮○○段土地農田水利會征收費數次、田賦代金一次等,依其上相關單據記載,無從逕認定所繳納者即為本件系爭編號8、9土地之相關費用,況上開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多筆就繳款人李榮照係載為「納費義務人」或「代繳人、土地管理人、現耕人」,即其情形多有不一,自亦難以上開繳費情形,即認李榮照、李培熖屬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2、證人李賢樂即兩造堂兄弟姊妹於本院證稱:「(編號1至9的位置,是誰在耕作、管理?)1是李王雪,2現在是李賢炳,
8、9號是李培熖,3、4、5、6、7是李賢炳在耕作。(這筆高南段182號土地,你們祖先什麼時候開始在這裡耕作?)是祖先分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年紀還小,阿公分財產下來,分給他的兒子,接下來再分給我們。(在53年土地放領之前就分成九塊在耕作嗎?)那時候我不太了解。(放領前這九塊是誰在耕作?)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整筆土地全登記在李賢炳父親李榮華的名下?)祖先分財產給他們,我不太清楚。(這筆土地是不是向農田水利會放領買來的?)我也不知道。(當時買這筆土地繳的錢及稻穀是李榮華一個人出的嗎?還是有其他人嗎?)我不清楚。(放領的時候有講好這九塊土地的所有權怎麼分配嗎?)我不清楚。(知道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證人林淑姿即兩造堂兄弟姊妹之配偶證述:「(你知道編號8、9土地,現在是不是李培熖在耕作?)是。(你大概從何時知道編號8、9是李培熖耕作?)我嫁過來時李培熖就在耕作。(為何會知道是李培熖耕作?)在割稻、撥種時,大家都會說這塊地是誰的、是誰的。」等語(參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賢樂、林淑姿上開證詞,固或得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之認定,惟證人李賢樂、林淑姿就上開主參加人李培熖利用上開土地之原委既不清楚,而土地利用之原因關係多端,自難以上開土地現為李培熖所耕作,即為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之認定,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李賢樂證稱:「…(編號1是不是李王雪在耕作?)對。(知道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民國50幾年時旱災,那時候有四個人一起集資鑿井,你父親李榮發、李榮華、李榮振、李王雪,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鑿井的土地是誰提供的?)李王雪提供的。(證人所說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你怎麼知道的?)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可知證人李賢樂稱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一事,僅係自其父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人李賢樂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容有未足,又上開證述,縱足證明主參加原告李王雪有實際利用該系爭編號1土地之情形,惟同前說明,亦難僅以土地之管理利用現況,即逕認定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就該地與李榮華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反訴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李賢炳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李賢樂證稱:「…(系爭編號2在放領的時候所有權是不是分配給李賢德(即林淑姿的公公)?)開始是李賢德在耕作沒有錯。(後來李賢德把編號2賣給李賢炳的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李賢炳在編號2耕作已經多久了?)我不太清楚。」,證人林淑姿證稱:「(請鈞院提○○○區○○段○○○○號109年3月12日清水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到9號,請問證人,複丈成果圖上的編號2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知道。(你為何會知道?)我婆婆跟我講的,李賢德是我公公,我去田裡時,我婆婆說這塊田本來是我們的,但因為不好耕作,田是李榮華的名字,就要賣給他們。(附圖上的編號2位置,這筆土地現在是誰在耕作?)是我叔叔李賢炳耕作。(編號2土地以前是不是你公公李賢德在耕作?)對。(編號2土地以前是你公公的嗎?)是。是曾祖父分給我公公的。(是你公公繼承來的嗎?)是。(53年放領土地你公公李賢德有出到錢嗎?)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後來有賣給李賢炳嗎?什麼時候賣的?賣多少錢?)李賢炳拿錢給我婆婆,拿錢時我有看到。賣5,000元,我忘記什麼時候賣的。(對婆家財產的事情清楚嗎?)大概知道田是我們的,我們高美都是持分的。都是祖先留下來的。(證人剛剛看複丈成果圖時,怎麼看出來圖上的土地是你公公的土地?)要去現場看。因為這塊跟我們的田差不多,因為在隔壁。(證人從圖是不是看不出來哪塊土地是你們的?)對啊,我們的田就在旁邊。(證人剛剛說你婆婆說田不好做,名字是李榮華的,要賣給他們,後來又說田是李賢德的,請問田到底是誰的?)祖先分給李賢德,地是李榮華的名字。(祖先分給李賢德的事,你怎麼知道?)我公公、婆婆跟我講的。(證人剛剛說李賢炳有給你婆婆5000元,你怎麼知道這5000元的用途?)李榮華不想買,李賢炳要買,就是買那個田的。(你怎麼知道的?)他們就在講,我在旁邊,我有看到,但細節就沒有多問什麼,然後我就走了做我的工作。」等語,可知證人李賢樂僅知李賢德有於系爭編號2土地耕作,至證人林淑姿雖稱該地原係屬於李賢德,惟其此部分之認知係自其公婆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無法據而認定李賢德就該地與李榮華間有借名登記存在,是被告李賢炳縱曾因該地給付李賢德金錢,亦無法因而承繼李賢德與李榮華間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反訴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李賢炳就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證人陳秀梅於本院證稱:「(請鈞院提示被告李賢炳108年10月15日答辯狀被證物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份,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108年12月5日調查證據狀被證五(繳款書影本一份)及被證六(收據影本兩份)等,請問證人,所提示○○○鎮○○段2633之10、2633之12兩筆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請問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為何你會知情?)因為那是國有土地,要優惠住在那裡的人購買,有公開的時候,住的人不太清楚,因為都是鄰居,叫李榮華買,他不要買,叫他兒子買,買了以後也是買的人的,為什麼沒有辦法登記他的名字,因為國有地要在民國35年12月前設有戶籍在那裡,還要有稅捐證明,所以沒辦法過戶李賢炳名字,李賢炳就借他父親的名字聲請辦登記,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觸,錢都是李賢炳付的。(上面所提示的這些資料你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李賢炳。都是我去繳錢的收據,權狀也是我去辦理拿到的。(這件購買及移轉登記案是誰委託你辦理的?)李賢炳。資料都是李賢炳交給我的。(你的代書費是誰付錢給的?)李賢炳付的。(你是否見過李榮華?)有。他們家裡有請外勞在服侍他們。(李榮華就這兩筆土地有無表示過所有權應該是李賢炳的?)他說由李賢炳買,以後也是李賢炳的。(證人剛剛說李榮華不想買,叫他兒子買,你怎麼知道的?或是誰告訴你這件事的?)李榮華親自告訴我的,因為他只有跟李賢炳住在一起。(我的意思,錢是他從戶頭拿出來還是別人給他的,證人是否清楚?)我是不清楚錢從哪裡來,但我就是收他的錢,他從口袋拿錢出來。(證人剛剛說在家裡見過李榮華,李榮華跟你說土地以後還是李賢炳的,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說的?)剛開始介紹李榮華要他買時,李榮華說年紀大了,要李賢炳跟我談,李榮華笑笑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等語(參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依原因事由觀察:被告李賢炳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僅係因年事已高,故承買意願不大等語。惟查,被告李賢炳主張上開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李榮華於其上建屋占用並設籍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則以李榮華既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實際居住,其為利於後續經濟利用,自有承買土地之必要,要無僅因年邁即有承買意願不高情形之可能,況上開承買價金僅約1萬餘元,依承買時98年社會經濟活動、物價等觀察,金額甚低,是依本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關係觀察,衡情本件要無成立借名關係之必要。
2、證人陳秀梅證言證明力不足且容有偏頗:證人陳秀梅所述與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登記繳款人、所有權人為李榮華不符,則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言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證明力既已容有未足。又證人陳秀梅對何以知悉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李賢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先稱:「『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按即李榮華)接觸」,乃又迭先稱:「李榮華有說由李賢炳買」,即李榮華有向其表明由李賢炳承買,惟嗣又稱:「李榮華說年紀大了,要李賢炳跟我談,李榮華笑笑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觸」,即李榮華似僅係概括全權授權由李賢炳代為處理。核證人陳秀梅證述內容反覆不明確,證人陳秀梅容有為順應被李賢炳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而一再強調「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之情形,亦即,其續於相關證述既承認仍有與李榮華就本件承購接觸,卻旋又反強調:伊沒有跟李榮華接觸之情形,參酌證人陳秀梅所證述情節已係十餘年前,證人陳秀梅所為證詞容有未能依客觀事實陳述,而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核其所為證詞或僅足認其承接上開系爭土地價購事宜主要係與被告李賢炳接洽、由李賢炳交付價款等,惟李榮華既已年邁且與李賢炳為父子關係,其將相關承購事宜含款項交付等委由李賢炳處理,要與常情無違,是依上開證人陳秀梅之證言,就土地所有權人李榮華與被告李賢炳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難為完全之證明。從而,被告李賢炳主張其與李榮華間就該等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既為附表一編號42、43、57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本院依主參加人、反訴原告之舉證,即卷內現存各項證據,仍無從推翻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李賢炳、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王雪等十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及被告李賢炳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之處,礙難採信,主參加之訴及反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附表一編號42、43、57之土地,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被告所同意,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 │ 孳息) │動產均含孳息│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 │ │(權利範圍10/162)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7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8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0/162) │ │ │├──┼──┼─────────────┼──────┤ ││ 10 │土地│台中市○○區○○○段375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1 │土地│台中市○○區○○○段389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2 │土地│台中市○○區○○○段402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3 │土地│台中市○○區○○○段665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4 │土地│台中市○○區○○○段666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5 │土地│台中市○○區○○○段668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6 │土地│台中市○○區○○○段669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17 │土地│台中市○○區○○○段690地 │ │ ││ │ │號(權利範圍40/2880) │ │ │├──┼──┼─────────────┼──────┤ ││ 18 │土地│台中市○○區○○○段691地 │ │ ││ │ │號(權利範圍40/2880) │ │ │├──┼──┼─────────────┼──────┤ ││ 19 │土地│台中市○○區○○○段693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0 │土地│台中市○○區○○○段694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1 │土地│台中市○○區○○○段708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2 │土地│台中市○○區○○○段783地 │ │ ││ │ │號(權利範圍40/2880) │ │ │├──┼──┼─────────────┼──────┤ ││ 23 │土地│台中市○○區○○○段789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4 │土地│台中市○○區○○○段790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5 │土地│台中市○○區○○○段797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6 │土地│台中市○○區○○○段934地 │ │ ││ │ │號(權利範圍30/2880) │ │ │├──┼──┼─────────────┼──────┤ ││ 27 │土地│台中市○○區○○○段935地 │ │ ││ │ │號(權利範圍30/2880) │ │ │├──┼──┼─────────────┼──────┤ ││ 28 │土地│台中市○○區○○○段937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29 │土地│台中市○○區○○○段938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1 │土地│台中市○○區○○○段485地 │ │ ││ │ │號(權利範圍1/6) │ │ │├──┼──┼─────────────┼──────┤ ││ 32 │土地│台中市○○區○○○段965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3 │土地│台中市○○區○○○段968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4 │土地│台中市○○區○○○段969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5 │土地│台中市○○區○○○段974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6 │土地│台中市○○區○○○段975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7 │土地│台中市○○區○○○段976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8 │土地│台中市○○區○○○段977地 │ │ ││ │ │號(權利範圍120/8640) │ │ │├──┼──┼─────────────┼──────┤ ││ 3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40/2880) │ │ │├──┼──┼─────────────┼──────┤ ││ 4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56/8640) │ │ │├──┼──┼─────────────┼──────┤ ││ 4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5/450) │ │ │├──┼──┼─────────────┼──────┤ ││ 4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1) │ │ │├──┼──┼─────────────┼──────┤ ││ 4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1) │ │ │├──┼──┼─────────────┼──────┤ ││ 4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4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4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47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48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4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7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1) │ │ │├──┼──┼─────────────┼──────┤ ││ 58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5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7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8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6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7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8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79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0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2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3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4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5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6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120/8640) │ │ │├──┼──┼─────────────┼──────┤ ││ 87 │房屋│台中市○○區○○里○○○路│ │ ││ │ │1號(權利範圍1/1) │ │ │├──┼──┼─────────────┼──────┤ ││ 88 │房屋│台中市○○區○○里○○○路│ │ ││ │ │1號(權利範圍16667/100000)│ │ │├──┼──┼─────────────┼──────┤ ││ 89 │股票│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 ││ │ │3,816股 │ │ │├──┼──┼─────────────┼──────┤ ││ 90 │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 ││ │ │29,696股 │ │ │├──┼──┼─────────────┼──────┤ ││ 91 │存款│清水區農會 │2,590,230元 │ ││ │ │ │ │ │├──┼──┼─────────────┼──────┤ ││ 92 │存款│復華銀行沙鹿分行 │ 349,127元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李賢柱 │ 1/5 │├────┼─────┤│李賢炳 │ 1/5 │├────┼─────┤│陳李梨花│ 1/5 │├────┼─────┤│李淑宜 │ 1/5 │├────┼─────┤│張愷凌 │ 1/10 │├────┼─────┤│張哲瑋 │ 1/10 │└────┴─────┘